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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部分环境资源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同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部分

环境资源案件的批复

  法〔2019〕95 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提请批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资源案件范围的请示》(苏高法〔2019〕70 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同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应由江苏省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下列第一、二审环境资源案件: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一)江苏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赔偿责任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对于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五)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二、环境资源刑事案件

  (一)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

  (二)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狩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 点保护植物,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 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盗伐林木,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等侵害动物植物、损害生态环境、破坏生物多样性的犯罪案件。

  (三)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破坏土地、矿产资源、损害生态环境的犯罪案件。

  (四)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以及违反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害生态环境后果等危害公共环境安全的犯罪案件。

  (五)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监管失职等生态环境监管职务犯罪案件。

  三、环境资源民事案件

  (一)因生产、经营中排放、倾倒、填埋、泄漏、处置固体、液体、气体物质、放射性物质等行为产生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发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二)因生产、经营等行为产生声、光、热、电磁、振动等污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 损害引发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三)因太阳能、风能、核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开发利用,沿海滩涂、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江、海、湖、泊水域保护和开发利用,海岸、河岸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等自然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

  (四)因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等引发的与环境容量利用相关的纠纷,以及环境责任保险等环境合同纠纷案件。

  (五)其他与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民事案件。

  四、环境资源行政案件

  (一)因长江岸线重大生态工程修复、产业优化布局、分工协作有关的不动产征收、拆迁、改建、港口岸线行政确权,因行政机关对长江岸线利用项目清理整治、排污口排查整治、清理水源地设施、码头监督管理、长江采砂监督管理、小水电清理整顿, 因行政机关对长江经济带坡耕地治理、河湖与湿地生态保护、沿江造林绿化、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物种生境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环境整治,因行政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查处职责等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因不服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作出的涉及违法排污、超标排污、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信息公开、环境监测、资源管理等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对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不履行环境污染、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信息公开、环境监测、环境审批和许可所涉行政管理职责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以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涉及违法排污、超标排污、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信息公开、环境监测等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损害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或者行政补偿责任的案件。

  (五)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对涉及违法排污、超标排污、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信息公开、环境监测等行政行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六)因不服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监管机关作出的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以及请求承担行政补偿责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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