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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裁判摘要】

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关键在于综合现有信息能否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如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待分配利润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股东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认为是具体的。

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股东转让股权时,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转让,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当分配利润时间届至而公司未分配时,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298号(中海国际写字楼1座1604C室)。

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悍东,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芳,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后旗巴音镇。

法定代表人:叶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灿平,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迎红,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金达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乾金达公司、被申请人万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49号民事判决,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3年度未付利润29888366.29元,并从201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利润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4年度未付利润4459170.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要求按照持股比例支付股东会已决定分配的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是乾金达公司的法定权利。乾金达公司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一致。万城公司全体股东并未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乾金达公司享有按持股比例分取红利的法定权利。不论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对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的分配比例是否明确,均不影响乾金达公司根据其持有的52.50%股权从已决定分配的未支付利润中分得相应利润。二、二审判决认为不能根据公司章程按出资比例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没有法律依据,非法剥夺了乾金达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万城公司章程中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当股东会决议未明确各股东分配利润的比例时,适用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比例向股东支付红利,符合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充分体现了公司意思自治。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中确立了2013年度剩余未支付利润数额,明确了支付时间,应当结合公司章程约定的分红比例,认定该分配方案具体明确。三、应当认定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的分配方案明确具体。万城公司章程中约定了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不能仅依据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认定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分配方案是否明确具体,还应结合公司章程认定。四、根据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内容和公司章程的规定,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属于能够确定的债权,乾金达公司有权要求支付。五、二审判决驳回乾金达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实属支持公司不遵守公司章程,明显违法且社会影响恶劣。六、乾金达公司要求给付2014年度未付利润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014年6月25日的《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临时股东会议纪要》)有参会股东及其代表的盖章和签名,会议决定2014年按季度分红。审计报告虽不能代表公司的分配方案,但能够证明万城公司实际执行的分配方案及2014年度应分配的利润数额,应当认定2014年度应分配利润数额明确具体。七、原审部分事实未查清。2015年9月24日,乾金达公司将持有的万城公司52.5%的股权转移登记到下属全资子公司甘肃乾金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6月8日,乾金达公司和赵金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4.8亿元将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赵金堂,但2015年12月11日,乾金达公司和赵金堂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由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赵金堂实际支付了4亿股权款,双方至今未能约定股权转让款数额。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万城公司辩称,一、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及《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对于分配数额及分配方式约定不够准确具体,且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分配方案。2016年6月万城公司财务账上虽有4200余万元的款项,但其中4000万元属于中国银行到期借款,无法分红。且《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也不属于常规股东会决议,不是具体分配方案。二、乾金达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万城公司账目记载没有对外负债或应付未付款项,亦没有相关账目记载或对外披露,说明万城公司当时没有应分配而未分配的利润。三、乾金达公司直至2018年9月份才提起相关诉讼,诉讼是因当年7月份乾金达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败诉而引起的。在长达四年后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且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认为其明知或应当知道不存在具体分配方案。

乾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3年度未付的利润款人民币29888366.29元;2.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4年度未付的利润款人民币4459170.94元;3.判令万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造成乾金达公司的损失(以34347537.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4.诉讼费用由万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乾金达公司将原名称海南乾金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持有万城公司52.5%股份。2014年2月19日,临河德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彰会计师事务所)对万城公司进行2013年度财务审计,并作出临德会审字〔2014〕第019号《临河德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载明,2013年度万城公司净利润为169649601.28元,可供股东分配利润218930221.51元,已付股利为162000000元,未分配利润为56930221.51元。2014年3月27日,万城公司股东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乾金达公司三方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2013年度实现利润总额227050779.10元,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218930221.51元,本年度已分配支付利润162000000元,剩余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暂未支付,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2014年6月25日,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乾金达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临时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六条为:会议同意对万城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在7月底之前进行分红,2014年按季度分红。2015年1月28日,德彰会计师事务所对万城公司进行2014年度财务审计,并作出临德会审字〔2015〕第004号《临河德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载明,2014年度净利润为53583822.26元,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可供股东分配利润105423880.44元,应付股利为4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65423880.44元。2015年9月24日,乾金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城公司52.5%股权转移登记到乾金达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6月18日,乾金达公司与赵金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乾金达公司以48000万元将其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赵金堂,该协议第6.3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承诺不再对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分红,不再动用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出现任何可能减少乙方股东权益的行为”。2015年12月17日,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的股权从乾金达公司名下转移登记到案外人赵金堂名下。2017年10月10日,乾金达公司向万城公司、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赵金堂送达一份《公司函件》,函件主要内容为: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向乾金达公司支付2015年6月18日前的利润34732804.98元。乾金达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向万城公司、万城公司股东及赵金堂邮寄送达了该函件,各公司相关人员对该函件进行签收。

另查明,2012年度万城公司执行万城股字〔2013〕1号股东会决议,以现金形式向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了利润。

一审法院认为,利润分配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2014年3月27日,万城公司股东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乾金达公司三方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均签名盖章,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视为有效决议。该决议决定对万城公司2013年度剩余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于2014年6月份之前分配完毕。2014年6月25日,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乾金达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临时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同意对万城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在7月底之前进行分红,2014年按季度分红。以上股东会决议及纪要已明确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数额及分配时间。虽然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具体分配数额、形式未明确,但2012年度万城公司亦是执行万城股字〔2013〕1号股东会决议,以现金形式给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根据万城公司2012年度的分配原则,2013年度万城公司未分配利润为56930221.51元,按乾金达公司持股比例52.5%计算,乾金达公司应分得的利润为29888366.29元(56930221.51元×52.5%)。故万城公司提出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对分红的数额、形式未明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9月24日,乾金达公司将持有的万城公司52.5%股权转移登记到乾金达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6月18日,乾金达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赵金堂,乾金达公司与赵金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6.3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承诺不再对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分红,不再动用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出现任何可能减少乙方股东权益的行为”。对2015年6月18日之前的2013、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并未明确转让给赵金堂,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是否包括2013、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亦未明确。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属于股权组成部分,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产生于作为成员权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已经脱离利润分配请求权及股东成员资格独立存在,性质上与普通债权无异。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利润分配决议形成前已经确定的利润属于原股东,原股东仍可基于利润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权利。现万城公同辩称其并不拖欠乾金达公司应分未分股利,但并未提供其已将2013年度应付股利向乾金达公司进行分配的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乾金达公司主张万城公司应给付2013年度未付利润款29888366.29元(56930221.51元×52.5%)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乾金达公司主张的2014年度未付利润款人民币4459170.94元,因《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中只提到2014年按季度分红,并未载明2014年度具体利润分配方案,且该纪要亦非股东会有效决议,故对乾金达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法定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5年9月24日,乾金达公司将所持万城公司52.5%的股权转移登记至乾金达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12月17日,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股权从乾金达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赵金堂名下。在此之前,乾金达公司一直是万城公司控股股东及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属于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的双重身份,无法实现自己向自己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从乾金达公司2015年12月17日退出万城公司即乾金达公司已非万城公司控股股东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0日,乾金达公司向万城公司、万城公司股东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赵金堂各邮寄送达一份《公司函件》,要求万城公司向乾金达公司支付2015年6月18日前的利润,该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自此至2018年9月12日乾金达公司起诉,并未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万城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承担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所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因在股东会决议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应从乾金达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该院对乾金达公司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内08民初60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令:一、万城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乾金达公司2013年度应分得的利润29888366.29元,并从201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利润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乾金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37.68元,由万城公司负担185815.14元,由乾金达公司负担27722.5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万城公司负担。

乾金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4年度未付的利润款人民币4459170.94元,并从2018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利润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万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乾金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乾金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乾金达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万城公司的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证明万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红。证据二,万城公司向乾金达公司支付2014年度的利润2100万元的对账单和支付凭证、收款通知,证明2014年6月25日《临时股东会议纪要》明确2014年度按季度分红,且万城公司已经向乾金达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2100万元。万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公司法解释四》依据章程确定盈余分配只是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章程不能确定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章程修正案与本案无关,其中没有盈余分配的约定。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附言中均写明属于货款,不属于利润分配。

万城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2015第024号采矿评估报告,证明2015年采矿权评估价值是36857.32万元,该评估报告包括了固定资产投资,机器设备和构筑物评估价值为6308.12万元,因此2015年公司价值共计43165.44万元,而乾金达公司和赵金堂之间约定的股权价款是4.8亿元,故股权转让价格确立时并没有将盈余分配排除,已将其计算于股权转让价款之内。证据二,2013年1号股东会决议,证明2013年1月22日股东会决议对于利润分配明确约定了分配比例以及各股东应当分得的利润数额,同时,其中明确约定对于2013年度的利润分配待年终审计后决定利润分配具体数额。乾金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乾金达公司与赵金堂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并非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乾金达公司主张应当依照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万城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按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对此,该院认为,原股东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基于原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公司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了具体的分配方案,及该股东是否已经基于该分配方案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本案中,万城公司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万城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并非具体明确。根据万城公司2013年1号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中万城公司股东会通过了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该决议完整描述了万城公司可分配给股东的利润总额、利润的分配比例以及各股东可分得的利润数额。而在该公司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中,股东会虽决议通过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但经庭审询问,双方均认可除该份股东会决议外再未形成其他利润分配方案。且该份股东会决议明确表述,“剩余未分配利润暂未支付,2014年6月之前,将该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根据该决议内容,万城公司股东会仅就2013年度待分配的利润总数额进行了决议,对于每位股东应当分配的利润尚未确定具体明确的分配方案。2014年万城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则仅仅是对2013年度利润分配时间变更进行了表述。虽然万城公司章程中规定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红,但公司章程并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乾金达公司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该分配方案明确具体。因此,乾金达公司作为原股东,其主张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并未转化为对公司应当支付其利润的确定的债权,其关于万城公司应支付2013年度未分配公司利润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3年度利润及利息事实、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万城公司应否支付2014年度公司未分配利润的问题。二审中,乾金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支付凭证、收款通知等新证据均载明款项为货款,不能充分证明万城公司支付的2100万元系2014年分红款。且2014年万城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仅决定按季度分红,对于股东应分配利润比例及具体数额均未作出决议,临德会审字〔2015〕第004号审计报告亦不能代表公司的分配方案。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万城公司应分配给各个股东的利润数额,乾金达公司关于万城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乾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乾金达公司未能证明其享有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故本案不涉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万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乾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内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令: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初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乾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3537.68元、保全费5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15.20元,均由乾金达公司负担。

再审中,乾金达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万城公司2013年分红账,证明目的为:2013年分配模式即为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因此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中关于2013年未分配利润的分配决定也是具体明确指向按照股权比例分红;2.万城公司2014年分红账,证明已实际按照《临时股东会议纪要》记载的要求,按季度结算并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向股东实际发放分红款,乾金达公司已经实际取得2014年分红款2100万元;3.万城公司财务人员发送分红账资料至乾金达公司财务人员的邮件截屏,证明2013年及2014年分红账是来自于万城公司账目记载,万城公司对于应当支付乾金达公司主张的利润分配款的义务是明知的。

万城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乾金达公司以上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万城公司对其中所涉具体数据及分配方式有原始凭证,应按照原始凭证载明的内容认定。2013年分红款,能看出万城公司分配利润的规律,即先分2012年未分完的,再分2013年分红。分红并非按照季度分配,均按照现金流随机分。

万城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万城股字〔2011〕1号及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2.万城股字〔2012〕1号及201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证明:万城公司历年利润分配方案包括分配比例和每位股东的分配数额以及以现金进行分红的分配方式,明确具体可执行。3.2014年1月26日的记账凭证和付款回单;4.2014年2月份会计报表一份;5.2014年3月会计报表及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6.2014年6月会计报表;7.2014年6月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8.2014年6月28日记账凭证;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借款凭证;11.2014年7月会计报表;12.2014年7月14日记账凭证和付款回单;13.2014年8月8日记账凭证和付款回单;14.2015年5月会计报表;15.2015年6月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证明:万城公司财务状况。16.2014年9月9日的记账凭证和付款回单,证明:2014年9月向股东分配截至2014年8月末累计未分配利润1000万元;17.2015年1月27日的记账凭证和付款回单,证明:2015年1月向股东分配截至2014年12月末累计未分配利润500万元。

乾金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纳。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万城公司仅以两个年度中董事会制作了分配方案证明历年来利润分配方案的制作和审议流程,属于以偏概全。对证据3、12、13、16、17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为万城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可,且内容与万城公司二审表述存在矛盾之处。对证据4、5、6、7、8、9、10、11、14、15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该10份证据均为万城公司账目资料,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公司内部现金流不足不能作为不履行对外债务的依据。公司内部记账未将股东会决议确认成立的各股东享有的应得分红进行记载,不能证明公司不存在对股东利润分配的债务。本院将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二是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万城公司分配2014年度利润。

一、关于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的问题

首先,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之规定,不仅要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而且要求利润分配方案内容具体。原则上,一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的关键在于能否综合现有信息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本案中,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万城公司《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了万城公司2013年度待分配利润总额,并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之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将利润分配时间变更为2014年7月底之前。上述方案中确实没有写明各股东分配比例以及具体计算出各股东具体分配数额。然而,万城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权利条款中规定了“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且万城公司此前亦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能够确定万城公司2013年利润分配是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了2013年度利润分配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乾金达公司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故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2013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具体的,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乾金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城公司股权转让后是否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问题。本案中,万城公司作出了分配2013年度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并载明具体分配方案。该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股东转让股权的,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的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随之转让。因此,乾金达公司虽于2015年将所持万城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当事人均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2013年度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特别约定,故乾金达公司对于万城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仍享有请求权。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一经作出,则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性质上转化为普通债权。当分配利润期限届满而公司仍未分配时,股东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本案中,2014年3月27日,万城公司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分配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并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根据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及其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明确了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应当在2014年7月底之前分配完毕。当期限届满而万城公司仍未分配利润时,乾金达公司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受到侵害,因此,其行使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起算。乾金达公司当时是万成公司大股东也并不影响其向万成公司主张权利。而乾金达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才向万城公司及其股东发函首次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润,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向其交付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予支持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分配2014年度利润的问题

本案中,对于乾金达公司主张的2014年度万城公司未分配利润,《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中仅载明“2014年利润按季度分红”,对应当分配的利润数额等事项并无记载。虽然乾金达公司主张审计报告中记载了当年利润数,但审计报告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故根据现有信息无法确定乾金达公司能够获得的利润数额,上述股东会决议中未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而乾金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万城公司就2014年度利润分配已做出具体分配方案。因此,乾金达公司关于万城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乾金达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部分裁判理由不当,本院已予纠正;其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49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黄年

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亚菲

书记员 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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