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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

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其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民提字第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昌明,男,汉族,1959年5月19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路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开放大道华厦商住楼一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周纯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俊茹,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昌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苏民终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林,威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祥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俊茹、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威特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借款,将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28号综合楼5110.24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建行城北支行,该行于2009年12月4日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注销手续。同日,威特公司向祥欣公司借款400万元,以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28号363.51平方米房产作价530万元设定最高额抵押,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坐落: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28号综合楼底层及二层局部(1-5轴),他项权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

1998年9月15日,威特公司与盐城市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海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威特公司综合楼发包给望海公司承建,望海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孙昌明,孙昌明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009年10月20日,威特公司与孙昌明签订协议书,确认欠孙昌明工程款405万元,并以其自有的坐落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28号的威特集团综合楼一楼展示大厅两大间(8-10轴)房屋(建筑面积103.85平方米×2)抵冲工程款3738600元,余款另行结算。2010年10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作出(2010)亭商初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确认孙昌明与威特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在祥欣公司申请执行威特公司、威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材料公司)、盐城威特制动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制动公司)、江苏天行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盐城中院依据该院(2010)盐商初字第0018、0019、0020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公司强制执行,在对威特公司登记的抵押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孙昌明提出执行异议。盐城中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盐执异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认为孙昌明虽然就案涉房屋与威特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但双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孙昌明主张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孙昌明的执行异议。孙昌明不服,向盐城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孙昌明提起诉讼称,2009年10月20日协议书签订后,威特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孙昌明。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威特材料公司、威特制动公司之间的借款和抵押行为发生在孙昌明合法取得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之后。威特公司无权将案涉房屋对外设定抵押。祥欣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是面向“三农”发放小额贷款。祥欣公司向威特公司及关联企业发放1500万元贷款的行为,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主合同应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祥欣公司明知威特公司已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孙昌明冲抵工程款,因此威特公司和祥欣公司就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是恶意行为。威特公司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孙昌明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是威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的,其法律后果应由威特公司及相关单位承担。故请求:1.确认坐落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28号威特集团综合楼一楼展示大厅8-10轴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孙昌明所有(价值3738600元);2.判令威特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3.判令威特公司、祥欣公司协助孙昌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中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5.诉讼费用由威特公司、祥欣公司承担。

威特公司、祥欣公司答辩称,1.孙昌明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2.2009年10月20日之前,案涉房屋一直抵押给建行城北支行,即使威特公司欠付孙昌明工程款,但其出卖已经设定抵押房产的行为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3.盐城中院(2010)盐商初字第0018、0019、0020号民事判决均确认祥欣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其与威特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祥欣公司要求威特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4.即使威特公司欠付孙昌明工程款,由于案涉房屋已经抵押给了祥欣公司,也应先满足祥欣公司的执行要求。孙昌明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孙昌明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否适格的问题。2009年10月20日,威特公司与孙昌明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孙昌明以冲抵工程款。孙昌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孙昌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应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孙昌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1999年10月竣工,根据上述规定,孙昌明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超过了保护期限。三、关于祥欣公司向威特公司发放贷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生效判决对此已经作出认定,孙昌明认为祥欣公司发放贷款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四、关于孙昌明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2007年6月5日,威特公司因向建行城北支行借款,将本案涉及的综合楼5110.24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建行城北支行,该行于2009年12月4日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注销手续。同日,威特公司又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祥欣公司。2009年10月20日,威特公司与孙昌明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孙昌明以冲抵孙昌明的工程款。以上事实证明,案涉房屋上设有抵押权,威特公司与孙昌明签订协议的时间在案涉房屋抵押期间内,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孙昌明不能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亭湖法院判决确认孙昌明与威特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由于当事人双方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故孙昌明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孙昌明要求威特公司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是否中止执行的问题。中止执行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本案不予理涉。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盐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昌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6元,由孙昌明负担。

孙昌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孙昌明上诉称,1.孙昌明与威特公司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已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为有效,应当认定孙昌明对于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2.孙昌明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在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一直在向威特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威特公司也是基于此,同意以房抵债,该事实发生在祥欣公司出借款项之前。祥欣公司属于跨区经营,威特公司与祥欣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法律法规,双方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孙昌明没有过错,故法院不应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孙昌明的诉讼请求。

威特公司答辩称,1.孙昌明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不能成立。2.祥欣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无任何过错。3.孙昌明不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与威特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望海公司,并非孙昌明个人,且孙昌明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昌明的上诉请求。

祥欣公司答辩称,1.法院判决确认孙昌明与威特公司的协议有效,但并未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孙昌明所有。2.关于是否中止执行的问题,不应该在本案中理涉。3.孙昌明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权利行使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威特公司与祥欣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威特公司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在威特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祥欣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房屋,而孙昌明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于孙昌明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故孙昌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孙昌明与威特公司就案涉房屋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有效,但双方之间仍系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案涉房屋上设有抵押权,故孙昌明一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案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威特公司名下,孙昌明并未取得所有权,对于孙昌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孙昌明提出的威特公司与祥欣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孙昌明关于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孙昌明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其主张威特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故以案涉房屋抵债。虽然合同法规定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可以优先受偿,但法律亦规定了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孙昌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该项主张,故盐城中院对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孙昌明主张本案应中止执行的问题。由于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中审查的是孙昌明对于执行标的物即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对于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本案不能理涉,故对于孙昌明的该项主张,盐城中院未予理涉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6元,由孙昌明负担。

孙昌明不服二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威特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孙昌明以冲抵工程款,孙昌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其应当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祥欣公司向威特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并且属于跨区经营。祥欣公司作为专业的贷款公司,在向威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发放贷款、设定抵押的过程中,存在着疏于审查的情况,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属于孙昌明所有,或者至少应当知道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仍然办理抵押登记,主观上存在过错。3.本案一审判决与亭湖法院、盐城中院有关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威特公司答辩称,1.威特公司将案涉房屋向孙昌明抵冲工程款和抵押给祥欣公司都是真实意思表示,抵冲工程款在先,设定抵押在后是基本事实。2.祥欣公司和盐城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过错。3.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关联案件一共有四件,债务合计1800万元,但已经执行了2772万元,故祥欣公司的债权已经得到全部实现。4.孙昌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应该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祥欣公司答辩称,1.孙昌明提起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但其第2、3项诉讼请求以及再审申请所提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孙昌明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3.孙昌明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其为实际施工人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也已经超过法定行使期间。4.祥欣公司已经依法取得抵押权。孙昌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8月26日,盐城中院分别作出(2010)盐商初字第0018、0019、0020号民事判决。三份判决均确定,债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数额和时间偿还款项,祥欣公司有权就威特公司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该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本案中,孙昌明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亦以此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但是,盐城中院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登记在威特公司名下且已经为祥欣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有该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祥欣公司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亦包括案涉房产。孙昌明在诉讼理由中也明确就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贷款行为以及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意在否定盐城中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孙昌明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中,不能解决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相关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昌明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玫

审判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倩

〔审判长简介〕

韩玫高级法官:1962年出生,法学硕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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