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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

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

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东大街24号越秀饭店南楼三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王天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18号冠华大厦11~14层。

法定代表人:王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朝晖,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呼爱军,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实公司)和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实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6日作出(2003)高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3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玮、党继军,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朝晖、呼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2003年8月7日,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2年6月25日,海南中实企业有限公司(海南中实公司前身)与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建设开发公司(华润公司前身,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危改区房地产项目协议约定,华远公司负责项目三通一平及工程建设的各种手续,分得房屋售后利润的20%,海南中实公司负责资金安排,分得利润的80%。同年9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分工,约定华润公司利润扩大到25%。1993年2月8日,双方签订危改公建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将补充协议中的利润分成改为一次性包死,由海南中实公司支付5000万元并交付5000平方米的房产。华远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海南中实公司开发项目。1994年10月20日,新中实公司承诺代为履行上述协议项下应由海南中实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1995年12月26日,华远公司与新中实公司签订了双方分配股利和利润的补充协议,将原约定交付5000平方米房屋改为支付现金方式。新中实公司于1996年8月9日及1997年1月27日分别支付了1000万元利润和200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后,未再付款。故要求新中实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9000万元、违约金4579万元(截止到2003年7月9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辩称,华润公司提出支付项目转让费9000万元及违约金的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保护和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北京市西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对华远公司关于阜外大街危旧房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同意华远公司对阜外大街破旧危房进行改造;总占地约8.3公顷、代征地6公顷、规划用地2.3公顷;小区危房改造按照北京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以商业办公及相应配套设施建设为主,拆除危旧房面积52042平方米,新建房屋面积15万平方米;总投资7.0838亿元,其中拆迁费3.3560亿元、建设费3.7278亿元,建设资金通过房改和房地产开发筹措,做到资金平衡并有节余;要求据此同有关部门进行拨地、拆迁、规划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同年5月,华远公司取得了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同意对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进行危房改造(建筑面积待定)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1992年6月25日,华远公司与海南中实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危改项目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危改区地上面积4.79万平方米,地下面积1万平方米,占地约2万平方米(含市政分摊部分);总投资3.0309亿元,单方造价5229元/平方米,其中三通一平以前的总投资1.7558亿元,预计工程建设投资1.1591亿元,四源费、电贴等1160万元;预计全部外售后回收资金4.64亿元(单方售价8000元/平方米),总利润为1.6091亿元;华远公司负责办理项目三通一平前的所有手续及拆迁安置工作,如立项、拨地、拆迁等;负责工程建设期内的各种手续;协助海南中实公司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组织竣工验收;提供前期的工作计划、拆迁进度、使用资金计划等,海南中实公司根据计划安排资金,及时支付各类款项,按房屋售后利润的20%(扣除前期费用)一次性付给华远公司;海南中实公司得80%,其中包括协助海南中实公司组织资金和销售的香港大通有限公司应获的20%的利润;双方组成联合办公室,对外以华远公司名义开发组织资金,对内为华远公司的一个业务部等。同年9月,华远公司取得了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阜外大街危改项目用地面积约7.3公顷。

1992年9月19日,华远公司与海南中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海南中实公司组织全部资金,双方按华远公司25%和海南中实公司75%利润分成;组成指挥部,华远公司负责立项、规划批文、报建、办理土地使用批文、开工证等手续和组织拆迁;海南中实公司负责资金、设计、施工、装修等;双方成立合资公司;本协议签订后,华远公司提供给海南中实公司红线图批文、土地证等全部正式、合法、有效批准文件复印件,待海南中实公司支付第一笔拆迁费4000万元,华远公司用该款所购房屋合同或土地证进行抵押,待合资公司成立后,由海南中实公司转给合资公司,同时华远公司将全部批文正本提供给海南中实公司,以后转给合资公司;在搬迁费中扣除前期工作中的海南中实公司支付的1180万元前期费用;工程分:一期6万平方米定名为富豪公寓,二期为该公寓东侧,三期为该公寓西侧;本协议与1992年6月25日协议有抵触以补充协议为准;海南中实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等。同年12月,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下发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确定危改小区占地面积7.3公顷,其中规划用地4.17公顷,规划建筑性质为商业办公、写字楼。

1993年2月8日,华远公司与海南中实公司签订危改区公建工程补充合同,就合作开发事宜双方约定:合作开发项目总用地约8.3公顷,其中代征地约6公顷,规划用地2.3公顷左右,规划审定总面积为20万平方米左右(含地下);该项目要求建成现代化地区级综合业务用房、大型公建配套、商住、公寓及市区干道,并配置7条大市政管线;合作方式:(一)资金投入,项目全部投资由海南中实公司负责筹措;(二)利润分成,双方将1992年9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5%和75%分成修改为,华远公司分成利润一次性包死,在保证华远公司提供规划批准图上面积情况下,海南中实公司向华远公司支付5000万元及交付该项目中5000平方米商业及办公用房,其余利润统归海南中实公司所有;华远公司除提供项目已获批准规划方案及各种批件,办理手续外,委托海南中实公司全权开发项目及对外销售;海南中实公司负责项目规划审定方案批准后的全部工程前期工作、项目红线内拆迁安置和平地及项目的建设、商品房销售经营;华远公司在上述合作条件下,同意海南中实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具体操作和实施;在一期工程开工后,销售部分的60%~80%海南中实公司向华远公司支付2500万元,二期工程竣工后再支付2500万元;一期工程竣工后交付5000平方米面积用房作为利润;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土地使用费缴纳,在华远公司协助下由海南中实公司承担。双方1992年9月19日合作合同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等。

1993年2月,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成立北京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股份公司),该公司总资本为25000万元,其中法人股为22500万元,华远公司在其中占国有法人股8703万元。1993年6月,华远公司注销工商登记。2001年12月,华远股份公司变更名称为华润公司。

1993年9月23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复函新中实公司,同意新中实公司提前施工,按设计方案先行土方工程。同年10月20日,华远股份公司与新中实公司共同向北京市西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提出立项更名申请称,双方共同承接的危改项目已经开始动迁,土地有偿出让手续正在办理,外销工作正全面展开。为便于新中实公司外销内销和回迁手续的办理,申请在不改变新中实公司与华远股份公司原有合作条件和利润分成的前提下,准许以新中实公司名义办理计委立项更名手续。同年11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复华远股份公司和新中实公司,同意项目立项单位变更为新中实公司,危改任务仍按原定规划计划和改造要求由上述两单位合作承担。同年11月11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文通知,同意以(92)市建地字136号(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华远公司开发的7.3公顷用地,变更为新中实公司使用。同年11月27日,新中实公司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大街现状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994年10月20日,新中实公司致函华远股份公司称:新中实公司是海南中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海南中实公司与华远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由新中实公司代海南中实公司履行。

1994年11月7日,华远股份公司与海南中实公司签订137号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原1993年2月8日合同书约定的海南中实公司应于1994年底支付华远公司5000万元,双方同意该5000万元作为海南中实公司向华远股份公司的股东贷款,借款自1994年12月31日起,月息12‰。当日,华远股份公司与海南中实公司签订关于137号补充协议的内部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137号补充协议,只是海南中实公司配合华远股份公司对外融资需要,对海南中实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对该内部补充协议,华润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表示不予认可。

1995年12月26日,华远股份公司与新中实公司签订184号关于应分配股利房和利润的补充协议约定,阜外大街首期建筑已进行60%以上面积的销售工作,应向华远股份公司交付2500万元利润,该2500万元于1995年12月31日前实际支付给华远股份公司,同时华远股份公司将2500万元借给新中实公司作为周转金,期限半年,于1996年6月30日归还,贷款协议双方另签;原约定交付5000平方米用房,改为以现金方式于1995年12月31日前向华远股份公司支付,每平方米1万元,合计支付5000万元。该5000万元作为新中实公司贷款,期限11个月,于1996年11月30日前归还,贷款协议另行签订;二期工程竣工后应支付的2500万元,仍按原协议执行。同时,新中实公司与华远股份公司就上述协议内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新中实公司2500万元借款,于1996年7月31日(7个月借期)一次还本付息;5000万元,于1996年12月30日(12个月借期)一次还本付息,月息12.06‰,逾期计复利,本金按月加收10%罚息。

1996年12月20日,华远股份公司与新中实公司签订危改工程利润分配第二补充协议约定,新中实公司同意提前支付华远股份公司利润,在新中实公司支付华远股份公司利润后,华远股份公司同意放弃全部项目权益。双方经协商对6月25日协议、2月8日协议、12月26日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将原合同中二期工程竣工后应支付给华远公司的2500万元利润仍按原协议执行,改为2500万元利润提前到1996年12月31日前支付华远股份公司;除本协议修改内容外,原协议其他内容不变。在新中实公司全部支付利润后,华远股份公司放弃原协议中项目所有权益(提供的贷款除外),但仍承担协助完成项目的未尽事宜。同年12月20日和12月28日,华远股份公司与新中实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中实公司向华远股份公司分别借款2500万元和6500万元,并分别于1997年12月28日和1997年6月30日偿还本息。

1997年3月13日,新中实公司向华远股份公司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根据1995年12月签署的合同,新中实公司应在1997年1月向华远股份公司支付777万元利息,由于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如数支付,于1997年1月支付了200万元,尚欠577万元,新中实公司承诺上述欠款于1997年6月30日前支付。

2001年3月20日,华远股份公司与新中实公司对阜外项目应付款及利息签订协议约定,新中实公司2001年3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在新中实公司与中行北京分行、建行西四支行诉讼完成前,华远股份公司不向新中实公司提出还款要求;项目二期竣工时,支付全部尾款;新中实公司同意将国宾饭店1万平方米办公楼抵押给华远股份公司。

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和双方的共同申请,新中实公司陆续取得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手续,并变更了房地产项目立项人为新中实公司,对危改项目进行了开发建设。一期工程包括道路改造及公寓、酒店,项目建设在1994年开工,现该部分项目已基本完成,新中实公司称由于项目投入资金较大,且全部工程还没有完成,向银行还贷尚在进行,没有对项目进行结算,还未取得利润收益,至今二期工程没有开工建设。在此期间,在华远股份公司的催促下,新中实公司在1996年和1997年支付给华远股份公司共1000万元,双方约定的其他应付款(借款)新中实公司未向华远股份公司支付。

一审庭审中,华润公司承认,其在1993年取得立项和规划用地许可证后,未对项目进行投资和办理建设用地的征地手续,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关于双方约定的组建项目公司和抵押财产等事项,双方没有落实办理。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通知海南中实公司参加诉讼。海南中实公司表示,海南中实公司最初与华远公司就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危改项目所签的一系列协议,海南中实公司均未实际履行,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均转由其所属的全资子公司新中实公司履行。海南中实公司认可并同意新中实公司替代协议中海南中实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华润公司和新中实公司对此均表示认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润公司的前身为华远公司。新中实公司是海南中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北京项目的开发建设。海南中实企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变更名称为海南中实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和转让应当依法进行。华润公司与海南中实公司为合作开发危改项目于1992年6月和9月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是以华润公司负责立项并提供相应的建设用地手续,海南中实公司负责建设资金及建设施工,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等为主要内容,协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不违背法律。由此,可确认上述两份协议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性质,属有效合同。在此基础上,双方于1993年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1992年9月签订协议中华润公司利润分成部分进行修改,变为华润公司的利润分成一次性包死,但双方合作开发的性质并无改变。双方签订的该份协议仍是以合作开发为基础,具有合作的性质,双方在向政府申报立项的文件中明确,不改变原有合作条件和利润分成,准许以新中实公司的名义办理立项更名手续。政府在批准变更立项单位为新中实公司的同时,要求危改任务仍由华润公司和新中实公司合作承担。故应确认为在不改变合作关系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将项目交新中实公司开发建设,新中实公司因此取得了项目的开发建设手续,成为项目所有人也实际进行了建设。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新中实公司取得危改项目开发建设权完全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并非华润公司的项目权的转让。华润公司主张项目转让缺乏依据,不予确认。

1993年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润公司将在合作项目中享有的利润分成一次性包死,由海南中实公司给付华润公司,应视为华润公司对双方合作项目中自己应获权益的转让,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多次通过不同形式对华润公司应取得收益,向华润公司付款予以确认并承诺给付,但至今未向华润公司全部兑现,违背了诚信原则。故对华润公司要求新中实公司给付转让款9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海南中实公司是双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其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由其所属的新中实公司享有和履行,属企业内部行为,华润公司并无异议,现项目虽由新中实公司取得但不能免除海南中实公司的合同责任。因此,海南中实公司应与新中实公司共同对华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考虑到双方对房地产项目进行合作开发,运作得不够规范,鉴于双方对华润公司所获利益的形式和条件多次进行变化,对造成现在的纠纷均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未付款的行为不宜按违约处理。对华润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华润公司9000万元;(二)驳回华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960元,由华润公司负担238960元,由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负担45万元。

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华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华润公司主张双方为项目转让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之间没有项目转让关系而是合作开发关系,在华润公司经释明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对合作开发未予审理的情形下,擅自将项目转让纠纷变更为合作开发并迳行判决由新中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未诉而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2.海南中实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华润公司亦没有向海南中实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新中实公司替代海南中实公司属合同主体变更,因此,海南中实公司不应列为原审被告,亦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华润公司提供的其前身为华远公司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合法的原审原告主体身份。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5.华润公司的行为属倒卖批文,双方1993年2月28日的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公司不得转手倒卖、不得转让商品房建设计划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所谓项目转让款亦属非法利润,不应支持。

华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1.华润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之间自愿签署若干份协议书的法律事实,非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围绕华润公司的起诉依据进行审理,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不存在剥夺新中实公司抗辩权利的情形。2.华润公司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为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一审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将本案案由进一步确定为房地产项目权益(转让)纠纷,并无不当。法院在结案时有权也应当依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3.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海南中实公司为原审被告并进行了告知,新中实公司对此当庭表示认可。4.华润公司不仅提交了关于主体资格的相应证据,且双方签署的若干有延续性的协议亦表明新中实公司及海南中实公司对华润公司的名称变更及主体身份是认可的。5.双方就转让款的数额及支付事宜一直在进行磋商,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6.本案协议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华润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义务,对项目进行投资和缴纳土地出让金属新中实公司的合同义务。7.新中实公司引用的“倒卖批文”的两个规定,因不能用来调整民事法律行为及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能适用于本案。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关系”不成立,遂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华润公司坚持不予变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华润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转让关系”不能成立,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多次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华润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告知后,华润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程新文

代理审判员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陈朝仑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虞文君

【审判长简介】

程新文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2005年10月起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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