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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已于2007 年8 月2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 3 6 次会议、2007 年9 月7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8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11 月6 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

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法释〔2007〕16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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