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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

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因占有使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4月2日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所规定的“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当事人就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太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生,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一凡,北京市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莹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89年11月至1992年11月,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前身峰峰矿务局向财政部及节能公司前身国家能源投资公司节能公司申请“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部门贷款”,经过呈报财政部批准并经过节能公司前身审核后,委托当时的政策性银行建设银行,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前身签订了没有还款期限的《临时借款协议》,向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共计2180万元,该款项及其利息一直未归还。

1988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前身)颁布了计投资〔1998〕815号文件《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财政部颁布了财基字〔1998〕170号文件《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财政部、国家计委颁布了计投资〔1999〕375号文件《关于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明确将316个单位(包括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2057577442.79元)转为节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计投资〔1998〕815号文件《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已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节能公司,转增为节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由节能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1998年5月20日,节能公司向使用基金的各个项目单位发出了节投〔1998〕104号文件《关于转发计投资〔1998〕815号、财基字〔1998〕170号文的通知》,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收到。文件中首先明确此款为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的有偿使用部分,即此款为非国家拨款;文件确定了此款为节能公司前身安排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经批准转增为节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财基字〔1998〕170号文对节能公司所核发款项的处置:即项目企业与建设银行经办行先对账,再办理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手续,项目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上述文件下发之后,1998年6月8日,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使用国家基本建设基金部门贷款本息余额(本金21800000元、利息3508380.64元)的对账单及其向节能公司的《申请报告》送给节能公司,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将此款项变更为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自己企业的注册资本金。节能公司一直未同意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这一请求,此后,双方没有对该项资金如何入账管理形成进一步的结论文件。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一直认为是自己的资本金。但在企业改制时未将节能公司作为股东,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节能公司债权已转股权或者经批准同意变更为出资。节能公司、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均提交了财政部财管字〔1999〕365号文件《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提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的相关问题的处理,其主要精神是,有些中央管理企业不是按母子公司产权关系将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入账与管理,而是不分企业产权级次直接由占有使用企业作为国家资本金入账,该行为应予禁止,禁止地方政府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手续,禁止擅自将经营性的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性质,进一步明确应由中央管理企业的集团母公司按产权登记规定的要求将其作为国家资本金入账并进行管理。节能公司提交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财政部审核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证明计投资〔1998〕170号文件中提到的国家资本金,已经由节能公司向国务院国资委呈报,此资金已经作为节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在国务院国资委进行了产权登记,确认了节能公司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关于就该类资金转为节能公司国家资本金后原建设银行与节能公司之间如何处理相关手续问题,直到2003年1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向下属各建设银行发出了《关于协助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确认债权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建投〔2003〕57号),内容是:依据相关各部委文件,国家已经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节能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为该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建设银行要求各贷款单位向节能公司履行债务,各经办银行和有关已将贷款转为资本金的单位要配合节能公司办理相关债权确认手续。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未向节能公司作出进一步的债务确认手续,节能公司主张在节能公司前来协调处理该债权债务问题时,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不进行正面接触。2005年1月28日节能公司委托律师向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催收该债务。2005年3月23日,节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180万元,支付利息7345180.44元,支付罚息146903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政策文件,原以贷款形式发放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节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后,其产权属于中央而非地方,本案所涉资金应当归节能公司所有。争议焦点为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此笔款项应作为节能公司对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而不应作为债权收回。关于节能公司作为经国务院授权可行使出资人职能的企业主体,节能公司提交2003年10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发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名单》,其中包括节能公司,国家授权节能公司可行使出资人职能的,而且计投资〔1998〕815号文件第二条已明确由节能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这与节能公司是否以自己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而形成出资人股东不是同一概念。根据节能公司、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进一步提交的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9〕365号文件),禁止与中央管理的企业(如节能公司)有产权纽带关系的子公司、二级企业、地方国有企业“不分企业产权级次直接由占有使用企业作为国家资本金入账”,由此会引起“企业产权关系混乱”。此文件针对中央企业下发,明确应当由中央企业转增国家资本金入账并进行管理;而且峰峰矿务局与节能公司前身分属于不同的上级主管部门,二者之间开始就不存在产权纽带关系。本案所涉资金既不应作为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国家资本金,也不应作为他人对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本金,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作为自己的注册资本金的做法违反规定。

本案所涉资金债务形成于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但当时以贷款合同形式确定,并非无偿。本案不是发生在节能公司与建设银行之间需要由行政调处争议,而是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具有所有者权能的节能公司与资金使用者的民事纠纷,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有偿的基金贷款变更为中央企业对项目企业的出资关系,没有事前或事后的节能公司、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出资合同,也没有批准节能公司将该资金作为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股金的审核批准文件。虽然1998年6月8日,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向节能公司递交了《申请报告》申请将原贷款变更为自己的注册资本金,但是节能公司一直未同意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这一请求。该项资金已入节能公司账转为节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然而在节能公司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并未由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完毕该项资金转为节能公司国家资本金的入账手续,原建设银行的贷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处于既未终止也未由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向节能公司确认债权债务的状态,此后,双方未进一步达成协议或者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将节能公司国家资本金处理给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或变更为节能公司对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不再收回。直至2003年1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向下属各建设银行发出了《关于协助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确认债权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建投〔2003〕57号),要求各借款单位向节能公司履行债务,各经办银行和有关已将贷款转为资本金的单位要配合节能公司办理相关债权确认手续。计投资助〔1998〕815号文件《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已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节能公司,批准节能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因此,认定原始债权的形成和债权由节能公司拥有,均合法有效,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节能公司履行债务。根据有关文件规定,1997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不应再计算,节能公司请求的利息中超出的部分及罚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节能公司支付欠款本息余额25308380.64元;二、驳回节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81元,由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551元,节能公司负担26530元。

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和适用“贷改投”国家政策。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明确了国家政策是我国法律渊源之一。本案贷款转为国家资本金以及出资人的确定均是由国家政策规定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政策规定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为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减轻国有企业债务负担,解决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的问题,1995年7月12日,国务院以国发〔1995〕20号文件批转了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本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1995年12月26日,国家经贸委主任王忠禹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报告中,阐释了“贷改投”的政策概念、作用和意义,汇报了解决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中涉及的企业过度负债、资本金不足等问题,国家制定的将“拨改贷”债务转为国家的资本金即“贷改投”政策,实际就是将国家贷款改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变为国家资本金。其后,涉及本案的计投资〔1998〕815号文件第二条、财管字〔1999〕365号文件均作了明确的规定。“贷改投”具有很强政策性和政治因素,直接关系国有企业的命运和改革成败。本案争议的资金,在性质、用途以及出资人行使权利上,均由国家以政策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改变“贷改投”的政策规定。然而,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国家政策把国家资本金作为债务进行审理,并判决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归还义务。结果损害了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背离了国家政策的规定,使国有企业又回到债台高筑,难以经营的阶段。此案判决结果将涉及很多有此类情况的国有企业,可能导致很多诉讼。二、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了国有企业改革,国家制定了“贷改投”政策,国有资产划转和委托出资人的确定等行为,完全是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实施的,承载着国有企业改革的经济目标和任务,与当事人基于利益在平等、自愿、等价交换基础上进行的民事交易行为不同。本案资金在性质上已经根据国家政策由债权债务关系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投资关系,完全是所有权人与受托人以及授权经营管理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特别是节能公司仅是受托行使出资人权利,根本不是受托行使债权人权利。本案的处理应当考虑到国家“贷改投”政策的实现问题,不能背离国家政策。因而本案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自1998年6月8日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向节能公司提出将2180万元及利息变为注册资本金申请至2003年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期间,国家将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下放到地方,由河北省煤炭管理办公室行使出资人权利,后由河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争议资金行使出资人权利。本案实际上是国有资产持有人之争,根本就不是债权债务之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此类案件作为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将国有资产划转、国有资产持有人之间的纠纷,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属错误受理和审理。本案发生诉讼后,2005年6月30日,河北省国资委以冀国资呈〔2005〕97号文件《关于协调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资本金纠纷一案的请示》,请求国务院国资委就本案争议的国家资本金纠纷予以调处,国务院国资委领导对此已经作出批复,由该委四个司领导予以协调解决,纠纷正在调处之中。原审判决置政策和政府主管部门协调的事实于不顾,无依据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与事实和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相悖。首先,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行债权债务关系依政策规定被消灭。1989年至1992年期间,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向财政部申请国家基本建设基金部门贷款即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经审批由建行太安分理处向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2180万元,用于牛儿庄等节能项目。1998年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1998〕815号文件;财政部颁发了〔1998〕170号文件;1999年7月6日,建行依据计投资〔1999〕375号文件的批复内容办理了国家资本金划转手续,根据财政部财基字〔1998〕170号文件《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争议双方与建行之间合同终止,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次,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国家资本金申请手续。1998年6月8日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向节能公司提出2180万元及利息划转为国家资本金申请及相关资料。1999年7月6日,建行将贷款划转为国家资本金,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节能公司的申请完全符合1998年5月20日节能公司节投〔1998〕104号文件《关于转发计投资〔1998〕815号、财基字〔1998〕170号文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确定了出资关系。特别是节能公司2004年7月1日节投办〔2004〕30号文件,证明了节能公司应当行使的是出资人权利,而非债权人权利。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没有节能公司股东名称,责任不在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因为自1999年3月31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投资〔1999〕375号文件《关于将中国节能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确定节能公司行使出资人权利后,至节能公司节投办〔2004〕30号文件期间,节能公司从未主张过出资人权利。本案实际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协调并变更工商登记足以解决,根本就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再次,国家政策将节能公司的权利限制为出资人权利。1999年3月31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投资〔1999〕375号文件《关于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同意节能公司将本案争议的资金划转为节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但要求节能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国家将本案争议的资金划转给节能公司,并对其权利行使方式进行了限制,节能公司是无权改变或变更权利行使方式的。上述事实和政策规定,说明本案争议的资金性质已经由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国家资本金,并由节能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规定节能公司仅能对该资金行使出资人职能,而不是债权人职能。原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的资金性质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违反国家“贷改投”的政策规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政策错误。四、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假设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1998年5月20日节能公司节投资〔1998〕104号文件《关于转发计投资〔1998〕815号、财基字〔1998〕170号文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节能公司确定的还款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1999年1月1日开始起算,至节能公司2005年4月22日起诉日止,节能公司从未主张过债权,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2003年1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投资银行部下发的建投〔2003〕57号《关于协助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确认债权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依据,对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国家政策,导致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节能公司诉讼请求。

节能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至今依然合法存在。从国家计委、财政部文件计投资〔1998〕815号文件第二条(二)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已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节能公司,建设银行建投〔2003〕57号文件也秉承前述文件精神,要求各个借款单位向节能公司履行债务,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财政部财基字〔1998〕170号《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有关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账务处理完毕,借款合同同时终止的条件根本未成就,而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账务处理完毕。所以,本案借款协议至今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二、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合法有据。答辩人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合理期限内,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也没有对案件实体审理机构提出任何疑义。原审判决确认了本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正确划分行政调处产权界定与债务纠纷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适用的条件是地方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分设新企业等方式所进行的调整、划转的情节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的五种情形中,也不包含本案的情形。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始终将本案讼争款项作为长期债务体现在企业财务账目和每年的审计报告中。在原审过程中,河北省国资委2005年6月30日针对本案向国务院国资委递交了冀国资呈〔2005〕97号《关于协调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资本金纠纷一案的请示》,但国务院国资委并未给予任何答复,峰峰集团所谓国务院国资委领导对此纠纷已经作出批复、四个司领导予以协助解决等是没有根据的。三、本案根本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诉争款项系缘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临时借款协议》,协议中表明借款是无期限的。1999年7月6日建设银行将转账凭证和通知书发给峰峰集团,其目的是建设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通知用款单位,该笔经营基金已转为出资人代表(即节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据此银行内部进行相应的账目处理,而借款无还款期限的这一事实并未改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随时偿还。2004年7月1日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节能公司节投办〔2004〕30号《关于落实国家有关文件的函》,2005年3月收到节能公司的律师函,一系列事实说明此案的诉讼时效从未间断过。四、本案涉及的几个关键事实。首先,本案所涉资金性质为必须收回的经营性基金。根据国家计委1988年6月24日颁布的《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基本建设基金与财政费用分开,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转,周转使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并受财政部门监督。其中所谓周转使用,就是国家为了整体的宏观调控和产业导向,由国家计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重新确定投资方向,由国家计委通过专业投资公司进行操作。因此,此资金是国家必须收回的用于宏观调控的必要工具之一。本案前,节能公司涉及其他企业的众多诉讼在各地法院得到完胜的判决。其次,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放弃了国家给予的机会。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是至今目前仅存包括自身在内的既不还款,也不与节能公司签订转股协议的三家企业之一,这正是属于财政部文件中规定的拒绝转股的类型,所以节能公司才依据政策提起诉讼。再次,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占用本案资金没有任何依据。节能公司已经得到国务院国资委对此款项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在其财务账务上也显示此笔款项为长期借款;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愿意让节能公司做股东,现实中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级别差异无论工商手续还是管理层面无法改变。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内容,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概括起来在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方面的问题是节能公司对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资金行使的请求权应当属于债权还是股权性质?对此有关文件有何规定?第二个涉及程序方面问题,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此案是由法院受理,还是应由行政机关调处解决?二是该案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三是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断问题。

对于第一个方面的问题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应是何种性质问题,追溯政策渊源,可以追溯到自1985年1月1日起正式开始施行的由国家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原由财政拨款全部改为有偿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的银行贷款方式(简称“拨改贷”政策)进行,但实际从1983年开始已有部分试行。为了规范这一政策,当时的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于1984年12月10日联合以计资〔1984〕2580号《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财政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了“拨改贷”资金来源由原来的“国家预算直接安排的投资”渠道相应取消,“拨改贷”投资和利用银行存款和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贷款,在资金渠道上应分别管理。建设单位根据已经列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概(预)算,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借款单位应在贷款指标额度内,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为了保持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稳定,与“拨改贷”政策相配套措施之一就是经国务院批准从1988年起建立中央级基本建设基金。为此,国家计委1988年6月24日印发《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对基金的组成和来源、使用范围、管理等均作了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基本建设基金安排的经营性投资由国家计委对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实行切块安排。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安排的经营性投资,由各专业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不包括国家规定免还基金本息的投资);其他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由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在这样的背景下,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峰峰矿务局于1989年11月至1992年11月通过向节能公司前身当时的国家能源投资公司节能公司申请和审核,并经报财政部批准后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一系列资金用于煤矿节能项目的临时借款协议,共计借款2180万元本金,对于上述借款事实以及款项属于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部门贷款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虽然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否认本案争议款项来源于国家基本建设基金,但其上诉争议的核心在于它认为本案争议款项来源和最初性质虽没有错,但后来该款项已按国家有关政策转变为企业的国家资本金了,也就是上诉理由第一点提到的“贷改投”政策。对此,按照1995年7月12日国务院以国发〔1995〕20号文件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本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的精神,基于解决国有企业改革中减轻国有企业债务负担,改变部分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问题,决定按国务院批准对从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包括中央和地方)拨款改为贷款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在有选择的范围内即:(1)“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每个城市推荐两个企业;(2)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3)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及其全资和控股的子企业,依照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重点支持国民经济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首先照顾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有困难的企业减轻债务负担;采取分类审批,不搞“一刀切”原则,根据条件对确有困难的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金额全部或部分转为国家资本金,其他企业仍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归还“拨改贷”资金。在程序上,首先要由符合“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条件的企业提出申请,按级审批:如企业本身就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计划单列市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将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如企业投资主体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企业可将材料报送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进行初审后,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如企业的投资主体不是或尚未明确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企业可将申请材料报送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在审批前,应征求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和开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国家计委、财政部根据规定的原则、范围和条件,对申请企业的资本金实际需求量和国家应投入数额进行核定后,逐个审定并以正式文件明确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实际数额。对部分地方企业目前难以明确中央“拨改贷”出资人的,建议由国务院委托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暂作为出资人,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明确之后再按规定办理。不符合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仍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归还“拨改贷”资金。1995年12月26日,国家经贸委主任王忠禹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的报告中,明确提出了所谓把国有企业“拨改贷”债务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贷改投”政策概念。1998年5月12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8〕815号《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规定的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包括了1989年起至1996年底止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的有偿使用部分。对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其出资人按照:(一)凡属国务院已正式授权可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所使用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为已授权公司的资本金,并由已授权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二)国家已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节能公司、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和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分别转增为这4个公司的资本金,并由这4个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等办法确定。出资人未明确的,由国务院主管、归口部门或由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负责将企业的上报材料审核并汇总后,于1998年6月30日前提出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报告,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1999年11月29日财政部财管字〔1999〕365号《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强调的是“拨改贷”资金、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出现的一些不规范行为,一些中央管理企业不是按母子公司产权关系将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入账,而是不分企业产权级次直接由占有使用企业作为国家资本金入账,引起企业产权关系混乱;有些地方政府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有关手续,个别地方擅自将基金转为地方机构的法人资本;甚至有的地方政府无视中央权益,随意将中央级国家资本金转让出售,致使国家增资减债、解困企业的政策未得到很好的落实,从而对某些问题着重强调,凡享有转国家资本金政策的企业,均须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或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文件,办理增加实收资本金的产权变动登记手续。上述文件都强调对于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变为国家资本金时需要办理批复文件以及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即“贷改投”必须存在一个审批程序,同时还有一个必须明确的出资人问题。但是,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8日分别就其利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金额295万元、203万元、113万元、1513万元、407万元向节能公司申请转为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时,并没有得到节能公司的同意,更没有向当时的国家计委、财政部报批的有关证据材料。

相反,1999年3月21日,国家计委、财政部针对节能公司的要求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该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的报告以计投资〔1999〕375号《关于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在其附件《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情况表》中明确列明对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25308380.64元作为节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另外,节能公司提交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财政部审核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证明本案所涉的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已经作为节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在国务院国资委进行了产权登记,确认了节能公司对该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同时,中国建设银行投资银行部于2003年11月24日向下属各建设银行发出了建投〔2003〕57号《关于协助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确认债权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针对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节能公司国家资本金账务处理问题,各经办银行和有关已将贷款转为资本金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已经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节能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为节能公司国家资本金的规定,配合节能公司办理相关债权确认手续,要求各借款单位向节能公司履行债务。后来当事人双方并未就此问题达成进一步协议。总之,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节能公司之间因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而发生的借款关系仍然合法有效存在,双方对此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在本案所占有使用的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已经按照有关国家“贷改投”政策转变为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本案纠纷实为股权之争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仍应向节能公司履行偿还其有偿使用的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义务。

对于第二个方面的有关问题,本案纠纷性质是对因占有使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而发生的借款关系引起的争议纠纷案件,而并非本院1996年4月2日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所明确的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亦不应直接适用1993年12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处理程序的规定。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05年6月30日河北省国资委以冀国资呈〔2005〕97号文件《关于协调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资本金纠纷一案的请示》,请求国务院国资委就本案争议的国家资本金纠纷予以调处,以及有关部委领导批复协调调处的上诉理由,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款项系缘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临时借款协议,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随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节能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正当合法的。1998年5月20日节能公司节投资〔1998〕104号文件《关于转发计投资〔1998〕815号、财基字〔1998〕170号文的通知》,其中涉及有关要求偿还借款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依据。首先,上述通知有关内容并不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内容也不仅仅是涉及偿还借款问题,也涉及将借款转为资本金办理的有关手续问题。其次,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状态一直处于延续中,在上述节能公司节投资〔1998〕104号文件之后,节能公司1998年12月25日还在以节投〔1998〕155号《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为我公司国家资本金的请示》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提出申请,为此国家计委、财政部1999年3月31日以计投资〔1999〕375号批复同意节能公司的申请,并在该文件的附件一中列明了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所占用的本案借款金额。但此后,就本案所涉借款资金的权利归属问题,双方当事人还一直处在协调之中,直至2005年6月30日河北省国资委还以冀国资呈〔2005〕97号向国务院国资委递交了《关于协调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资本金纠纷一案的请示》,说明双方对本案资金的权利之争纠纷一直延续着,其间并没有中断过或最终解决。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节能公司要求其还款至起诉,节能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81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81元,由上诉人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莹硕

审判员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杨

【审判长简介】

裴莹硕高级法官:1961年出生,法学硕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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