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法发〔2006〕17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的战略部署,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现就进一步做好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
1.各级人民法院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文件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深刻领会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措施的丰富内涵和精神实质,充分认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及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意义。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工作指导方针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为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进程中全面发挥人民法院各项审判职能作用建立制度保障机制。
二、加强涉农案件的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
2.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各类涉农纠纷案件,要依法及时立案,尽量做到当日立案,及时移送。切实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中有关“人民法庭直接受理案件”的规定,真正从制度和机制上为方便广大农民群众诉讼提供保障。
3.落实诉讼风险提示工作,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符合缓、减、免交诉讼费用条件并提出相应申请的农民当事人,应当准许其缓、减、免交诉讼费用。
4.对下列危害农村社会稳定、破坏农业生产、损害农民利益、危害农村民主管理的犯罪,要坚决依法惩处,全力维护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
(1)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犯罪;
(2)利用职权截留、挪用、侵占国家涉农财政补贴、农业生产投入、农村社会保障资金、征地补偿资金和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等各项农业救济款物,侵占农村集体和个人财产的犯罪;
(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黑恶势力团伙犯罪;
(4)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耕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犯罪;
(5)利用“六合彩”等方式的赌博犯罪;
(6)破坏选举犯罪;
(7)破坏农田水利、电力等生产生活设施的犯罪;
(8)其他严重危害农业生产、农村社会治安或者侵害农民权益的犯罪。
5.针对农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诉讼指导工作,为涉农案件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合理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帮助。
6.在审理各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过程中,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维护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农民各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7.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农民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但提供担保确有困难且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可以免除申请人的担保义务,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8.在审理下列民事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先予执行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先予执行:
(1)因假冒伪劣农用物资造成损失,农民要求赔偿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
(2)因拖欠农民当事人农副产品货款产生的支付欠款纠纷;
(3)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纠纷以及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纠纷;
(4)涉农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纠纷;
(5)其他符合先予执行法定条件的情形。
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结算争议,但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经承包人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就工程款中涉及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部分裁定先予执行。但应采取一定措施确保工资、报酬发放到位。
9.因农业生产季节性强等特殊情况需要快审、快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审理,及时裁判。确有必要的,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10.依法慎重、妥善处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民事纠纷,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对群体性纠纷以及其他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案件,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在当地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力争把矛盾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
11.在审理婚姻家庭、继承、赡养、抚养以及相邻关系等普通涉农民事纠纷过程中,要切实保护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协调好各种利益关系和社会关系,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乡风文明,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12.在审理各类涉农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将诉讼调解贯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要加大调解力度,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努力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和水平,尽量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做到消除矛盾、减少对抗、定纷止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避免机械办案。
13.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正确、及时审理行政乱收费乱摊派、土地确权、集体土地征收、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行政赔偿等涉农行政案件,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14.认真做好涉农案件的执行工作,保障胜诉农民的合法权益尽快得以实现。农民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不预收申请执行费用,该笔费用在执行财产清偿债务后予以扣取。被执行人也是农民当事人且经济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申请适当减免。
15.要加强和充实涉农案件的审判力量,指定业务水平高、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审判人员负责审理涉农案件,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合议庭或配备专门人员审理该类案件。
三、加强涉农案件的审判监督和涉诉信访工作
16.对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的上访人员,应当告知其继续参加诉讼,并督促相关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审判。
17.对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申诉或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要依法及时启动再审程序。进入再审程序后,应当依法及时审结。
18.上访老户无理缠诉的,要在当地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村民自治组织的支持、配合下,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四、继续发挥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的重要作用
19.充分发挥民事简易程序及时、简便、快捷的制度功能,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要求,尽快完成人民法庭的各项建设任务,为人民法庭工作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奠定坚实基础。
21.高度重视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的现实意义,与时俱进地发扬和丰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便民精神。大力加强巡回审判工作,特别是对交通不便的地方,以及农忙时节,要尽量下到当地,就地办案,力争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五、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和支持
22.大力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切实加强和改进对农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指导,提高指导水平,并积极探索委托人民调解的有效途径。密切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和送法下乡等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23.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可以安排人民调解员参加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也可以通过规定程序任命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24.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涉农民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
25.密切配合有关部门,拓宽涉农民事纠纷解决途径,探索和建立多元化的文明、和谐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200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