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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

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裁判摘要】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不包括市价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民提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池曼海运公司(Hachiman Shipping 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乌尔班尼扎西昂奥巴里奥53号大街瑞士银行大厦16楼(53rd Street, Urbanizacion Obarrio, Torre Swiss Bank, 16th Floor, Panama, Republic of Panama)。

法定代表人:青山孝(Takashi Aoyama),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怡,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丁佩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秋明,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Dorval Kaiun K.K.)。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新川1-16-3号住友商社大楼7楼(7th F1oor, Sumitomo Fudosan Kayabacho Bldg.,16-3,1-ChomeShinkawa,Chuo-ku, Tokyo,Japan ) 。
法定代表人:道浦薰(Kaoru Michiura),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怡,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助理。
再审申请人哈池曼海运公司(Hachiman Shipping S.A.,以下简称哈池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福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Dorval Kaiun K.K.,以下简称德宝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7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池曼公司、德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锋、陈怡,申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2日,申福公司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称,2008年8月23日,德宝公司签发了提单号为GTHQ—5702的已装船指示提单。涉案货物运抵青岛港后,经检验发生货损。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作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申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 347 849.57元及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申福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辩称:1. 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按照提单记载交付了货物,依法不对提单记载之外的事项负责;2. 申福公司未证明本案苯酚色度变化系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过错造成;3. 苯酚色度变化并不必然意味着苯酚受到损害;4.申福公司索赔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 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9月23日,申福公司就购买1001.53吨苯酚与住友商事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SUMITOMO CORPORATION (HONG KONG) LTD.〕签订了WZ08Y-00554P/4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成本加运费(CFR)中国青岛,苯酚色度最高不超过10哈森(HAZEN)。2008年9月24日,申福公司申请上海银行闸北支行开立了以住友商事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TF0826837258ILHL号远期跟单信用证,货物单价为每吨1530美元,信用证金额为1 532 340.90美元。2008年12月4日,申福公司在信用证项下支付货款人民币10 569 474.59元。
该批苯酚由巴拿马籍“金色蒂凡尼”轮(M/V GOLDEN TIFFANY)承运,哈池曼公司为“金色蒂凡尼”轮所有人。“金色蒂凡尼”轮为1998年建造的油船/化学品船,载重吨16 465公吨,总吨位为9599,净吨位为5132。
2008年8月23日,货物在西班牙维尔瓦港装船,德宝公司签发了GTHQ-5702号清洁指示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住友德国公司〔SUMITOMO DEUTSCHLAND GmbH〕,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住友商事株式会社(上海)有限公司〔SUMITOMO CORPORATION (SHANGHAI) LTD.〕,货物为1001.53吨苯酚,积载舱为7P、7S、10P,卸货港中国青岛港,运费预付。申福公司经托运人住友德国公司背书受让了该提单,并据此在卸货港提取了船载货物。
货物装船前,SGS公司对该批苯酚进行了品质、重量检验,出具了重量证书、质量证书。其中质量证书载明了苯酚色度小于5哈森以及其他品质指标。2008年11月5日,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对随船苯酚样本进行了检验,出具了对船舱样本(2008年8月23日取样)的OP2008-1501SH-1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装船后苯酚色度为5哈森。
“金色蒂凡尼”轮驶离装货港后,于2008年10月22日1640时靠泊青岛港明洋化工码头。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受申福公司的委托,与受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的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货物保险人指定的上海东方公估行以及SGS公司对“金色蒂凡尼”轮7P、7S、10P舱的货物进行了联合取样。10月23日,“金色蒂凡尼”轮船长出具声明:“7P、10P舱装载的苯酚变色,7S舱苯酚经检测情况良好,上述所有货物将全部混合卸载装入一个岸上接收储罐中,因混装而产生的责任由船东承担。”10月24日0100时,“金色蒂凡尼”轮开始卸货,同日1920时卸货完毕,该批苯酚全部混合卸入岸罐T-108。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表“金色蒂凡尼”轮船东及其船舶保险人与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公估行以及SGS公司对岸罐T-108的苯酚进行了联合取样。
2008年10月25日,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作出RH082555号检验报告,载明:7S舱苯酚色度为7哈森,7P舱苯酚色度为27哈森,10P舱苯酚色度为30哈森。
2008年11月4日,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漕泾)实验室对涉案样品进行了化验,申福公司、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公估行、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各派代表确认样品密封良好。2008年11月5日,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除作出对船舱样本的OP2008-1501SH-1号检验报告外,又分别作出OP2008-1501SH-7、 OP2008-1501SH-8、OP2008-1501SH-9号检验报告,并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ZJG0569/08号检验报告,上述报告分别载明:船舶到达青岛港后卸货前(2008年10月22日取样),7S舱苯酚色度为3哈森,7P舱苯酚色度为19哈森,10P舱苯酚色度为21哈森;卸货后(2008年10月24日取样),青岛岸罐T-108的苯酚色度为12哈森。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均对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检验报告予以确认。
2008年11月4日至11月17日,申福公司与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厦门高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以苯酚色度小于50哈森、销售价格人民币4750元至5000元的标准发出询价函,但均被五家公司以色度超标或价格过高为由拒绝。
2008年11月27日,申福公司(供方)就销售苯酚1400吨与青岛明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价格每吨为人民币4720元,实际成交996吨,总价格为人民币4 701 12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提货。申福公司已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提供明洋公司付款证明。庭审中,申福公司确认还有一部分货款没有收回。
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叶淑贤与申福公司的股东丁佩琨为母女关系,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为明洋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84.1%。
2010年2月26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对于“金色蒂凡尼”轮所载进口苯酚货损事宜出具JX-SH-TB-09184号公估报告,结论为:2008年10月至11月之间,苯酚的市场价格经历了一个急剧下跌的过程,因为化工品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货物,我们无法评估它的具体价值和可能的损失。申福公司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08)沪闸证经字第5970号公证书也显示:2008年9月23日贸易合同签订时,苯酚全国各地即时行情为人民币12 220元至13 000元;10月24日船舶卸货时,苯酚全国各地即时行情为人民币9000元至10 600元;11月4日申福公司发出询价函时,苯酚全国各地即时行情为人民币7000元至8200元;11月27日申福公司销售涉案苯酚时,苯酚全国各地即时行情为人民币5000元至6200元。
2008年9月24日,申福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交纳了涉案苯酚的进口货物运输保险费人民币11 560.85元。2008年10月21日,申福公司缴纳了涉案苯酚的进口关税人民币576 175.44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 878 855.71元。2008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出具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申福公司,收货单位申福公司,商品为苯酚1001.53吨,用途为企业自用、用于酚醛树脂(电木板),申报单位青岛正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7日,申福公司向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250元。2008年10月31日,申福公司向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000元。2009年1月7日,申福公司向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3331.25元。
2010年10月21日,青岛正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般贸易方式下的“企业自用”由于已正常缴纳全部税款,并不影响进口企业对进口货物在国内的内销、自营和外贸。
申福公司为证明苯酚色度升高造成货损,提供青岛威邦化工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二苯醚产品对苯酚色度有要求,色度应小于20哈森;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水杨酸的生产要求苯酚色度控制在10哈森之内;淄博科威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林叔丁基苯酚的生产要求苯酚的色度指标控制在10哈森之内;常熟东南塑料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王可强(全国酚醛树脂及塑料行业协会理事长)出具情况说明:1. 苯酚色度偏高,有几种原因:被空气氧化、船舱或储罐中含有铁离子、被其他有机物污染、苯酚纯度有问题。2. 黄苯酚产出的酚醛树脂色泽深、影响商品外观,往往在客户接受程度及价格上均会受到影响。
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由华东理工大学指派的兼职教授林衍华出具的《关于苯酚指标变化所产生影响的专家意见》、《关于苯酚处置的专家意见》(以下简称《专家意见》)。根据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的申请,林衍华作为专家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林衍华认为:1. 涉案苯酚卸至岸罐的时间为2008年10月下旬,处于国内苯酚行情暴跌时期;2. 涉案苯酚的主要杂质是苯酚氧化、化合而成的微量的显色苯醌类重组分;3. 涉案苯酚虽然色度、水分两个指标变化,但是仍然符合《工业用合成苯酚》优级品的要求;4. 涉案苯酚的个别质量指标变化不影响其按照优级品的通常市场价销售;5. 涉案苯酚用于生产酚醛树脂没有影响;6. 通过在生产双酚A工艺的排放回收系统中的苯酚真空蒸馏塔或在苯酚生产装置的苯酚精致单元,可以消除苯酚色度、水分指标的变化;7. 以生产双酚A工艺的排放回收系统中的苯酚真空蒸馏塔处理涉案苯酚的费用如下:消耗蒸汽(每吨苯酚需1吨蒸汽)的费用为人民币200元/吨,消耗动力的费用为人民币140元/吨,苯酚损耗的费用为人民币60元/吨,人工操作费等车间费用为人民币50元/吨,企业其他费用、不可预见的费用为人民币90元/吨,总计人民币540元/吨(未考虑运输成本)。
申福公司提供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科技)氯碱事业部供应销售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载明:苯酚产品质量指标发生变化,经过回蒸加工处理,可以基本满足使用,相关费用(未考虑往返运费)包括蒸汽成本(每吨苯酚需12吨蒸汽)人民币1440元/吨、人力成本人民币40元/吨、苯酚折损率5‰、企业加工管理费及利润人民币600元/吨。申福公司提供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运费报价表:运输苯酚自青岛至上海漕泾全程900公里,运费人民币540元/吨;运输苯酚自青岛至包头全程1400公里,运费人民币770元/吨。申福公司提供南通东圣通化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报价表:运输苯酚自青岛至上海全程900公里,运费人民币480元/吨;运输苯酚自青岛至包头全程1400公里,运费人民币800元/吨。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当事人均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所涉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德宝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德国住友公司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哈池曼公司所属“金色蒂凡尼”轮承运本案货物,是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提单已由托运人背书转让,申福公司成为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收货人。申福公司与德宝公司之间成立了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申福公司提取货物后就货物损害要求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涉案苯酚色度升高是否构成货损;(二)货损责任的承担;(三)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
(一)涉案苯酚色度升高是否构成货损。中国标准出版社2006年出版的《化学工业标准汇编有机化工产品卷》确定工业用合成苯酚的熔融色度的国家标准为:必要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申福公司与住友商事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确定苯酚色度最高不超过10哈森,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根据SGS公司以及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作出的相关检验报告显示的结果:装船前苯酚色度小于5哈森;装船后苯酚色度为5哈森;船舶到达青岛港后卸货前,7S舱苯酚色度为3哈森,7P舱苯酚色度为19哈森,10P舱苯酚色度为21哈森;卸货后青岛岸罐T-108的苯酚色度为12哈森,可以表明涉案苯酚色度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并最终由于将三个船舱的苯酚混合卸载装入青岛岸罐T-108,造成全部货物的色度达到12哈森,超出了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色度标准。另外,申福公司提供青岛威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科威化工有限公司、常熟东南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证明苯酚因色度升高不能用于生产数种下游产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苯酚色度升高已构成货损。
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因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涉案苯酚用途为企业自用、用于酚醛树脂(电木板),提供了林衍华出具的专家意见,认为涉案苯酚用于生产酚醛树脂没有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一般贸易方式下的进口货物由于已正常缴纳全部税款,海关解除监管并予以放行后,进口企业可对货物自由处置,并不影响进口企业对进口货物在国内的内销、自营和外贸。因此,涉案苯酚并非只能用于企业自用及生产酚醛树脂,对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货损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在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如果货物在责任期间内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非具有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上述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履行全部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德宝公司作为涉案苯酚的承运人、哈池曼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于其在运输途中已经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所运货物负有举证责任。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漕泾)实验室于2008年11月5日对涉案样品作出的化验结果显示:船舱样本(2008年8月23日取样)色度为5哈森,而卸货前(2008年10月22日取样):7S舱苯酚色度为3哈森,7P舱苯酚色度为19哈森,10P舱苯酚色度为21哈森。涉案苯酚到达目的港后与船舱样本相比色度已发生了明显变化。因哈池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也未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苯酚色度变化产生的货损责任。德宝公司虽然已将涉案货物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但其作为承运人仍然应当对货物运输负责。因此,对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货损,承运人德宝公司与实际承运人哈池曼公司均负有赔偿责任,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应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申福公司虽主张依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货损赔偿额,但不能证明其向明洋公司的销售价格人民币4 701 120元(每吨人民币4720元)为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在苯酚市场价格急剧下跌的情况下,以货物的修复费用作为货物本身价值的贬损计算货损赔偿额较为合理。
专家林衍华出具的《专家意见》以及明天科技氯碱事业部供应销售处出具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均说明经过特定程序的加工处理,可以消除苯酚色度指标的变化,基本满足使用要求。由此可以认定,特定程序的加工处理过程就是涉案苯酚的修复过程,特定程序的加工处理费用就应当是涉案苯酚的修复费用。林衍华在《专家意见》中提出以生产双酚A工艺的排放回收系统中的苯酚真空蒸馏塔处理涉案苯酚的费用为人民币540元/吨(未考虑运输成本),但其在庭审中确认该修复费用仅从技术角度考虑计算,未联系过相关化工企业进行确认。因此,林衍华提出的修复费用不具有实际操作和参考价值, 不予采信。明天科技属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上市公司,是生产、销售相关化工产品的化工企业,生产规模为年产电石10万吨、聚氯乙烯树脂3万吨、苯酚1.4万吨等。一审法院认为,明天科技氯碱事业部供应销售处出具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较为科学、客观、合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涉案苯酚的修复费用应认定如下:1. 回蒸费用:依据《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确定为人民币2080元/吨;2. 苯酚折损:因《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仅确定了折损率为5‰,而未确定具体的数额,参考专家林衍华计算的苯酚损耗费用确定为人民币60元/吨。3. 运输费用:依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和南通东圣通化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确定为青岛至包头往返人民币1570元/吨。因此,每吨苯酚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710元。依本票货物的数量1001.53吨计算,涉案苯酚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 715 676.30元。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德宝公司及哈池曼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本案货损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偿付申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 715 676.3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可自2009年8月12日申福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对于申福公司、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的其他主张和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赔偿责任未超过责任限额,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有关享受责任限制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申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 715 676.30元及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驳回申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 涉案货物的到达港为青岛,属于华东地区,理应以华东地区的即时行情为准,一审判决以全国各地即时行情认定苯酚价格不准确。2. 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申福公司以每吨人民币4720元的价格卖给明洋公司,又不以该价格认定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认定事实与申福公司的损失不一致。(二)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一审判决以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涉案受损货物的赔偿额是不当的,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货物遭受损害。1. 上诉人对提单记载之外的苯酚指标不负责。2. 苯酚国标并未对色度作出要求,涉案苯酚仍然符合国标优等品标准。3. 一审判决回避了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有关苯酚用于酚醛树脂制造对色度并无严格要求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4. 一审判决仅根据申福公司提交的商业公司的一纸说明,认定苯酚色度升高构成货损没有充分依据。5. 申福公司没有对涉案货物的销售进行招标,而是称销售给了其占股84.1%的明洋公司,但又未提供付款记录、提货记录等,显然这样的交易行为不能真实证明货物遭受损害。(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损失数额。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请求驳回申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用合成苯酚》(GB/T339-2001)中,对工业用合成苯酚的技术要求部分,第3.3项内容为“熔融色度:必要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色度”即该标准中的“熔融色度”。
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见证了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对涉案苯酚装船时船舱样本的检测结果(报告号OP2008-1501SH-1)。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涉案苯酚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色度变化是否构成货损;(二)如果构成货损,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申福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苯酚色度变化是否构成货损问题。由我国关于工业用合成苯酚国家标准中对苯酚的技术要求内容、多家化工公司出具的苯酚色度与用途关系的情况说明可知,色度是除外观、结晶点、水分等指标外衡量苯酚品质的一项重要指标,不同色度的苯酚生产的下游产品不同,购买方根据自身的需要与卖方自行协商确定不同色度的苯酚。本案中,申福公司与货物卖方已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所购苯酚的熔融色度需低于10哈森,而经运输后,熔融色度发生变化的苯酚必然不能满足申福公司的预期需要,申福公司存在损失。苯酚色度的变化构成货损。
货物装船时,托运人、承运人对涉案苯酚进行了封样,该封样随船运输,构成收货人对运输苯酚质量检验的依据。货物到达目的港经检验确认,承运人承载的三个货舱内的货物,一个舱内货物完好,一个舱的货物有轻微色度变化,第三个舱的货物与封样存在极大变化。在申福公司拒绝收受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为减少船舶损失,向申福公司出具其愿承担因货物混装造成的损失的声明。申福公司在收到该声明后接收货物,货物混装造成了全部货物的色度发生变化,由此造成了货物损失的扩大。随后,当事人不断协商,承运人要求申福公司尽快处理货物,避免损失扩大。依据上述过程看,承运人、申福公司已经认定货物发生损失。
(二)关于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德宝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有“船方和船长对货物的尺寸、重量、规格、数量、性质、价值和状况不知情”的记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某些特性“不知”的批注需以说明怀疑的根据、明确“不知”的事实或理由为生效要件,否则,该项批注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德宝公司没有在提单上批注其不知苯酚各项特性的原因或理由;涉案苯酚装船后,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自船舱取样及德宝公司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参与见证检测的事实,均能说明德宝公司应当知道涉案苯酚的性质、状况等特征。因此,该“不知条款”不具有免除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效力。在运输期间内苯酚发生的货损,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应向申福公司连带赔偿。
同时,对卸货后苯酚可能出现的因色度变化而给申福公司带来的损失,因2008年10月23日,承运人已出具了其愿承担因货物混装而造成损失的声明,故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对该货物在岸上产生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申福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差额计算。由于本案存在扩大的损失,因此货物受损后的价值应以实际处理货物时的价值计算。货物受损前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10 569 474.59元。对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二审法院认为,申福公司收货后,曾几次向用户询价,销售价格在人民币4750元/吨至5000元/吨之间,同期全国各地苯酚即时行情为人民币4700元/吨至6200元/吨,申福公司没有以询价的最高价格销售,而是以人民币4720元卖给了关联公司明洋公司。从公平交易角度考虑,申福公司将货物卖给明洋公司的价格不宜作为计算货物受损后价值的参照。考虑到讼争货物品质鉴定后,货物销售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申福公司最高询价人民币5000元/吨作为认定受损后货物实际价值为宜。因此,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应向申福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5 589 474.59元(货物受损前的价值10 569 474.59元 - 卖出价5000元/吨 × 996吨),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主要依据申福公司提供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参考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对涉案苯酚的修复费用作出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存在如下不当:首先,申福公司提交《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系为证明苯酚受损后难以满足申福公司的正常使用,需通过处理方能使用,而非为证明苯酚回蒸需支出的费用。该说明并未对修复苯酚需支出的所有费用及损耗予以考虑,虽系生产、销售化工产品的化工企业出具,但不是对苯酚修复费用的科学、合理、完整的说明,不足以证实苯酚的修复费用。其次,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林衍华的化工专家身份,林衍华亦未出庭接受本案当事人质询。一审法院在作出“林衍华提出的修复费用不具有实际操作和参考价值”的判断后,又参考使用了林衍华出具的《专家意见》中关于苯酚损耗费用的意见,显然不当。最后,《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专家意见》系对苯酚修复费用的笼统陈述,其费用支出是否适用于本案苯酚自现有色度修复至特定色度的情况,法院无法作出判断,故不宜以上述两证据作为认定本案苯酚修复费用的证据。因此,本案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修复涉案苯酚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法院不能依据法律规定的“修复费用”计算申福公司的损失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错误。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申福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鲁民四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申福公司损失人民币5 589 474.59元,及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哈池曼公司申请再审称:1. 二审判决对哈池曼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未进行审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2. 二审判决认定货物遭受损害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忽视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提出的承运人并不对提单记载以外事项负责的抗辩,错误认定承运人应当按货物封样交货,进而错误认定货损。苯酚国标并未对色度作出要求,涉案苯酚仍然符合国标优等品标准。本案苯酚色度为12哈森,申福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此色度略高对苯酚的品质会造成损坏。申福公司有关涉案货物销售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3. 二审判决认定的货物损失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计算方式错误,认定的损失构成实质为市价下跌损失,依法不属违约赔偿责任范围。即使存在货损,二审判决所认定损失数额已大大高于货物实际损失数额,缺乏合理性和法律依据。即使货物色度变化可能导致申福公司损失,申福公司也没有尽到减损义务。即使按货物贬值率折算,本案货物最高损失额也仅为人民币1533.40元/吨。申福公司有关涉案货物销售的证据不具真实性。二审判决认定申福公司可按贷款利率请求利息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4. 二审判决未回应哈池曼公司是否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张。哈池曼公司请求本院驳回申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申福公司答辩称:1. 哈池曼公司已经自愿履行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现又申请再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第二百零一条关于调解履行后一般不得申请再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裁决终结审查”的规定,依法应被驳回。2. 哈池曼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对哈池曼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未进行审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3. 讼争标的物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哈池曼公司关于讼争标的物未受损的说法不符合事实。4. 申福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计人民币8 346 527.84元,哈池曼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货物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和法律。5. 哈池曼公司所述的责任限制依法不成立。

德宝公司未提交意见,庭审中称同意哈池曼公司的意见。
哈池曼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后,申福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浙江利光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广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申福公司提供的经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的苯酚市场销售价格不包含增值税。
哈池曼公司书面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为申福公司庭审后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在此前提下,申福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广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日期为2008年11月24日,价格为每吨人民币8500元,随附的2008年12月12日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州广盛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含税价为每吨人民币8500元。而在武汉海事法院(2009)武海法商初字第360号案中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5日向同一人开具的发票含税价每吨人民币4700元,短短十几天价格相差接近一倍。按照申福公司原审中提供的有关市场价格信息的公证文件,2008年11月24日,华东地区苯酚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5800-5900元,且自8月以来价格一直呈下跌态势。假使申福公司所述经公证的市场价格信息未包括17%的增值税成立,加上17%,当时华东地区完好苯酚市场价格最多也只有每吨人民币6786元,申福公司如何能卖出每吨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福州广盛化工有限公司实系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全资企业。上述事实结合起来可以证明,申福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合作商业伙伴之间签订的合同非常简单,而其并没有提供实际货款支付凭证和交货方面的证据来证明交易的实际发生,所以只能证明或者这些合同均为虚假,或者两套合同均非特定化,既不能证明所谓苯酚完好时的市场价格,更不能证明(2009)武海法商初字第360号案件中色度升高的苯酚实际销售价格为每吨人民币4700元。申福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不能反映受损苯酚的真实销售价格,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该条款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交新的证据,并未限制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中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其抗辩。哈池曼公司并未对该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哈池曼公司主张该份证据材料为申福公司庭审后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法律依据不充分。
申福公司提交的其与浙江利光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广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确定的苯酚价格,并不能证明其向法院提交的经公证的苯酚即时行情中的价格不包括增值税。申福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苯酚市场价格不包含增值税,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1月24日华东地区苯酚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5800-5900元,平均价格为每吨人民币5850元。申福公司主张依据华东地区苯酚市场价格作为认定相关损失的依据,哈池曼公司予以认可。申福公司未提交2008年11月27日(实际销售涉案货物之日)华东地区苯酚市场价格,申福公司、哈池曼公司均认可依据2008年11月24日的价格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期间,申福公司提交了上海海事法院调解笔录,以证明哈池曼公司已自愿履行本案终审判决,现又申请再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第二百零一条关于调解履行后一般不得申请再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裁决终结审查”的规定。哈池曼公司认为,上海海事法院的调解笔录是在审理相关保险纠纷案件中,涉及到本案的担保函,而对该案当事人进行的和解。在该笔录中哈池曼公司并未表明放弃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并不能否定其申请再审的权利。上海海事法院的调解书并非针对本案作出,哈池曼公司亦未明确其放弃对本案申请再审的权利。对于申福公司的此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当事人均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纠纷适用的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法律应当适用于本案。
在涉案运输中,德宝公司签发已装船清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哈池曼公司所属“金色蒂凡尼”轮承运本案货物,是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提单已由托运人背书转让,申福公司成为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收货人。申福公司与德宝公司之间成立了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三)涉案苯酚色度升高是否构成货损;(四)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二审中,哈池曼公司提交了武汉海事法院对明天科技的调查笔录、民政部网站有关王可强任职的全国酚醛树脂与塑料行业协会的背景资料等文件。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既未对该组证据作出列明,也未公开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定结论,程序上确有不当。但该程序瑕疵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并无影响。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经核查,哈池曼公司、德宝公司在一审答辩理由中提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被告赔偿责任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有关享受责任限制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哈池曼公司、德宝公司在二审上诉状及庭审答辩中均未再要求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仅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补充上诉答辩意见暨代理意见中提出其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本院认为,即使哈池曼公司、德宝公司的赔偿责任未超过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法院亦应当对该抗辩理由进行审理,更何况是否超出限额需经过审理才可以认定。本案一审判决以未超过责任限额为由对哈池曼公司和德宝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审理,确有不当。但哈池曼公司、德宝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其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补充上诉答辩意见暨代理意见中提出其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属于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提出上诉,故二审法院未主动审理其是否应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无不当。
(三)关于涉案苯酚色度升高是否构成货损。对于工业用合成苯酚,虽然国家标准对于苯酚色度没有强制标准,但规定色度在必要时由供需双方约定。本案中,申福公司与住友商事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苯酚色度最高不超过10哈森。货物装船时,托运人、承运人对涉案苯酚进行了封样,该封样随船运输,构成收货人对运输苯酚质量检验的依据。现有证据证明,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装载于三个船舱内的涉案货物,两个船舱的货物发生色度变化。在申福公司拒绝收货的情况下,承运人为减少船舶损失,向申福公司出具其愿意承担因货物混装造成的损失的声明。因此,尽管其中一个船舱的货物并未发生色度变化,但三个船舱的苯酚混装卸至岸罐后,经检验确定货物的色度值为12哈森,明显超出货物装船前和装船后5哈森的色度值。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苯酚色度在承运人管货期间发生变化,涉案苯酚发生了实际损失。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哈池曼公司主张承运人无义务按货物封样交货、涉案苯酚仍然符合国标优等品标准、申福公司未证明色度略高对苯酚的品质会造成损坏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四)关于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该条款规定了两种货损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鉴于本案不涉及修复费用,二审法院未依据法律规定的“修复费用”计算申福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申福公司的损失应当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及运费计算”,即以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之差为准。因海运时间较长,货物价值易受市场波动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排除了市价损失,符合合同违约赔偿之因果关系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
2008年9月至11月间,正值国内苯酚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变化。二审判决以申福公司在国内市场最高询价每吨人民币5000元作为受损后货物实际价值,用货物受损前的价值(申福公司对外付款金额)减去申福公司卖出的996吨苯酚的金额(每吨以人民币5000元计算),进而确定货物损失为人民币5 589 474.59元,以此价格计算出的涉案苯酚的损失范围既包括因色度值发生变化造成的贬值损失,也包括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行市损失。涉案苯酚的市价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范畴,承运人对此并无赔偿责任。
本案因苯酚色度值变化导致的货物贬损率的计算应当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2008年11月24日,苯酚华东地区即时行情为人民币5800元至5900元,平均价为人民币585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该日价格确定申福公司实际出售苯酚之日的完好价值。二审判决认为申福公司与明洋公司是关联公司,它们之间的买卖价格不能作为损失计算依据,但与当时完好苯酚的平均价比较,每吨人民币4720元的价格并无明显不当。依此计算出货物的贬损率为(5850-4720)/5850=19.32%。申福公司就涉案货物对外付款为人民币10 569 474.59元,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1 560.85元,申福公司的货物损失应当为(10 569 474.59+11 560.85)×19.32%=2 044 256.05元(人民币)。申福公司因货损向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250元,向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000元,向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3331.25元,共计11 581.25元,应当由哈池曼公司和德宝公司赔偿。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 055 837.30元。
另,申福公司实际销售数量为996吨,但本案提单下货物数量为1001.53吨,二审法院以996吨作为涉案货物受损后的总吨,以5000元/吨×996吨作为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确有不当,但该认定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
三、哈池曼海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连带赔偿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 055 837.3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四、驳回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70 235元,分别由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 938.12元,哈池曼海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17 29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 〇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审判长简介〕
王淑梅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1999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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