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立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纠纷案
【裁判摘要】
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伊立军,男,满族,1959年3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辽宁知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廷江,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9号。
负责人:郭文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伊立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盘锦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伊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郑廷江,被申请人工行盘锦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立军申请再审称:1. 关于2011年6月28日第二次开通网银的责任分担问题。二审判决认为,伊立军在第二次开通网银时已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且没有向银行工作人员索要U盾,致使存款被转走,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判令伊立军承担40%的次要责任,这一责任分担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对伊立军在网银手续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开通申请书是伊立军签字,注销第一次网银申请书及交接确认书非伊立军本人签字。事实上,工行盘锦分行工作人员赵宇红曾要求伊立军在开立银行卡时在多份材料上签字,伊立军并不知道在开通网银申请书上签字。这从伊立军及多名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即可看出,各被害储户均不知道赵宇红为其开通网上银行。而且如果真是伊立军申请开通的网银,工行盘锦分行就没有必要在注销第一次网银及领取U盾的交接确认书上伪造伊立军的签字,工行盘锦分行直接要求伊立军在该两份材料上签字即可。上述证据完全可以推定伊立军对于第二次开通网银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便伊立军知道开通了网银,根据银行规定也应是柜员将U盾交给储户,而不是他人,将U盾交给储户是银行的责任。二审判决以伊立军没有向工作人员索要U盾为由,判令其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当。本案应由工行盘锦分行承担全部责任,应向伊立军给付存款1449.847万元。即使伊立军有责任,40%的承担比例也严重过高,对伊立军明显不公。2. 关于利息标准问题。伊立军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活期存款,应按活期存款计算利息。伊立军认为,在公安机关2012年4月通知伊立军银行卡内的钱已被转走且将伊立军的银行卡收走的情况下,伊立军即已无法提出存款,现经二审认定工行盘锦分行存在过错并判令工行盘锦分行给付存款。因此,工行盘锦分行应自2012年4月后按贷款利率向伊立军支付利息。3. 关于赵宇红是否涉嫌犯罪及法院是否应将案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从伊立军提交的公安机关对李学武、赵宇红及多名被害人询问笔录均可看出,被骗储户并不知道赵宇红擅自为其开通网银,而李学武和赵宇红则承认是李学武让赵宇红为被害人开通网银并将U盾交给李学武的事实。赵宇红明显是实施共同犯罪。《鉴定意见书》则进一步证明了上述事实。关于赵宇红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公安机关及检察院虽曾以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和撤回起诉,但《鉴定意见书》系撤回起诉后出现的新证据,足以影响对赵宇红是否构成犯罪的定性,因此法院应将上述线索及材料报送公安机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判令工行盘锦分行向伊立军给付存款1449.84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工行盘锦分行承担。
工行盘锦分行辩称:1. 二审关于开通网银责任承担问题认定正确。首先,2011年6月28日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书上申请人签名处的签字经过司法鉴定,确认为伊立军本人笔迹。申请书上有明确的标记“您已开通网银,并领取U盾……”。伊立军签字确认证明其已阅读该提示,但伊立军没有向工行盘锦分行工作人员索要U盾。其次,伊立军两次到工行盘锦分行开户,均是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亲自到场办理的,伊立军对于个人有效证件及信息未尽到合理保护及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案涉存款被转走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二审对案涉存款被转走的责任划分比例正确。2. 工行盘锦分行工作人员赵宇红没有犯罪事实,不应将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3. 工行盘锦分行不应支付伊立军贷款利息。双方之间是银行卡存储关系,伊立军开立的是活期卡。该笔存款被李学武支取,工行盘锦分行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同样是该刑事案件的受害方,而李学武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伊立军主张工行盘锦分行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伊立军的再审请求。
伊立军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工行盘锦分行向伊立军支付存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自存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份,伊立军经人介绍认识李学武,李学武伙同刑事案件被告人周铜等人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编造工商银行回报高额利息吸纳储户存款、工商银行有投资项目需要吸纳资金的虚假事实,骗取伊立军的信任,授意伊立军在工行盘锦分行盘山支行辽河路储蓄所开立账户。伊立军于2011年4月26日15时44分在辽河路储蓄所开户(账号为0714×××××××××××2160即卡号为6222×××××××××××4354),该账户于当日15时50分被开通网银(该网银储户签名并非伊立军本人所签,而且工行盘锦分行称没有领取U盾手续)。当日伊立军向该账户内存入400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13日,伊立军向该账户内存入200万元人民币,共计存入600万元人民币,该账户内的600万元存款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14日通过网银转出599.901万元,余额601.07元。伊立军又于2011年6月28日10时55分在辽河路储蓄所开户(账号0714×××××××××××9644,卡号为6222×××××××××××6284)。该账户于当日11时7分被开通网银,但伊立军仅在开通网银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签了字,并未签字领取U盾。(伊立军开户之前,原网银被注销,注销手续上的签名也不是伊立军本人所签,该手续上“卡丢失注销网银”几个字系工行盘锦分行负责为伊立军办理开户业务的柜员赵宇红承认是其所写)。伊立军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先后九次向该账户内存入共计850万元人民币,通过网银共计转出849.946万元,余额256.12元。伊立军在同一储蓄所开立两个账户共计存入人民币1450万元。伊立军于2011年4月26日和2011年6月28日开立的均是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李学武以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的方式将伊立军的存款取走共计1449.847万元。李学武共计向伊立军支付“利息”310万元。伊立军在工行盘锦分行处开立账户时李学武是工行盘锦分行的工作人员,后被工行盘锦分行解除劳动关系。伊立军、工行盘锦分行对开通网银时是谁将U盾交给李学武说法不一。一审法院对伊立军和赵宇红分别作了询问笔录,赵宇红称:“有客户把U盾落在柜台的情况,我给过李学武三四次。李学武说客户和他说好了,把U盾落这了,让李学武来取,我就给他了。”一审法院询问李学武,李学武称,“伊立军的网上银行是我让赵宇红开通的,开通网上银行后U盾是赵宇红给我的。”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李学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李学武的诈骗犯罪其中包括伊立军存款被骗部分。但刑事判决中关于U盾是怎么到赵宇红手没有认定。庭审时经伊立军对工行盘锦分行提供的伊立军办理网银手续上的签名进行辨认,伊立军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伊立军申请要求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对伊立军在网银手续上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认:2011年4月2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开通网银),“申请人签名”处的“伊立军”签名笔迹和2011年6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变更(注销)事项申请表》中,“签名”处的“伊立军”签名笔迹及2011年6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接确认书》中(U盾交接),“接收人1签章”处的“伊立军”签名笔迹不是伊立军签名笔迹;2011年6月2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开通网银),“申请人签名”处的“伊立军”签名笔迹是伊立军签名笔迹。
一审法院判决:一、工行盘锦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伊立军存款人民币1139.847万元(1449.847万元-310万元)的60%即683.9082万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存款利息(其中:400万元从2011年4月26日起计息,199.901万元从2011年5月13日起计息,840 072元从2011年11月11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工行盘锦分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伊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工行盘锦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伊立军的诉讼请求;2. 伊立军承担涉诉费用。伊立军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 判令工行盘锦分行向伊立军给付存款1449.847万元及利息;3. 本案诉讼费用由工行盘锦分行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李学武原系工行盘锦分行工作人员,2011年7月20日,被工行盘锦分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9日,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认定李学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学武不服上诉,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该两审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被告人李学武的提议下,其伙同被告人周铜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或编造工商银行回报高额利息吸纳储户存款、工商银行有投资项目需要吸纳资金的虚假事实,或虚构李学武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或盘山支行工作人员的身份,自行或通过中间人联系,骗取被害人信任,授意被害人将资金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隆支行及辽河路储蓄所,被告人李学武再采取网上银行转账、银行柜台转账、现金支取、网上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的存款取走,并与被告人周铜将所获赃款挥霍。……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学武骗取被害人伊立军的信任,授意伊立军在辽河路储蓄所开立账户,于2011年4月26日至11月11日期间存入共计1450万元。李学武以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的方式将伊立军的存款取走1449.847万元。还查明:伊立军于2011年6月28日在工行盘锦分行下属的辽河路储蓄所开户后,自开户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先后九次向该账户内存款共计850万元,分别为:开户当日存入100万元、6月29日存入200万元、7月6日存入100万元、7月27日存入150万元、8月8日存入50万元、8月26日存入200万元、11月11日存入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是李学武与伊立军的个人借贷关系还是工行盘锦分行与伊立军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及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可知,伊立军将款项存入工行盘锦分行的目的是为获取银行的高额利息,并无将款项出借给李学武个人的意思;李学武虽将伊立军的存款取走,但其也是通过编造工商银行回报高息来诱骗伊立军将款项存入银行,即吸纳存款的是银行而非李学武个人,故双方间不存在建立借贷关系的合意。根据伊立军向工行盘锦分行申请开立活期储蓄账户,工行盘锦分行为其开立账户并出具银行借记卡,伊立军向该银行卡存入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工行盘锦分行与伊立军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二、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工行盘锦分行提出,《鉴定意见书》中所提取检材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部分样本只有调取人一人签名,且没有现场见证人;部分样本只有两名在场人签名,而没有样本提取人签名。故该行认为鉴定机关依据无效的鉴定样本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经审查,工行盘锦分行提出异议的该几页签名,是《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样本”中的内容,即该几页仅属于鉴定“样本”,而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所说的“检材”,该几页“样本”不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案涉鉴定结论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应当予以采信。三、关于工行盘锦分行工作人员在办理网银业务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柜员必须认真审核客户身份及申请表内容,申请办理网上银行必须由申请人本人办理,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必须交付客户本人,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相关文件必须由客户本人签字。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工行盘锦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为“伊立军”开通的网上银行并非伊立军本人办理,2011年6月28日工行盘锦分行注销该网上银行业务时也非依伊立军本人申请注销;工行盘锦分行于2011年6月28日虽依伊立军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但没有将U盾交付给伊立军本人。因此,工行盘锦分行在办理开通及注销伊立军网上银行业务中均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四、关于伊立军在办理开户过程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对存款被转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案涉伊立军的存款,均是李学武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方式取走的,因此,网银的开通、U盾的掌控及网银密码的取得是案涉款项被骗取的关键。根据案涉证据,2011年4月26日伊立军在开立账户后并没有开通网银,不存在其将U盾交与他人及泄露网银密码的问题。虽然其获得了相应高息,但其受高息诱惑前往存款与款项损失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伊立军对于2011年4月26日开立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但是,伊立军在2011年6月28日开户时,其同时在开通网银的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该申请书上以加大号字体提示:“您已开通网银并领取U盾,凭U盾可办理网上转账、汇款等业务。请您妥善保管U盾,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网银及U盾密码,切勿泄漏。”但伊立军没有注意该提示内容,也没有索要网银U盾,而是在开立账户和网银后又向该账户转入巨额款项,致使犯罪分子利用该U盾将其卡内的存款转走造成案涉损失,其在办理该次开户、存款业务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对款项被转走具有一定过错。伊立军关于因注销第一个网银的申请表非其本人办理,故该第二次网银的办理不应认定系其所为,其在开立账户办理存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伊立军所获310万高息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伊立军在工行盘锦分行开立的是活期储蓄存款账户,伊立军所存款项的活期利息并非该金额。根据刑事判决书,该310万元是李学武给付,李学武给付伊立军该款项,属于为骗取伊立军账户的控制权以骗取的银行存款支付的高额利息,故应在返还存款本金时予以扣除。伊立军称李学武给付的310万元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应从付款中扣除,但在伊立军与李学武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李学武无由给付该款项,其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六、关于应否以赵宇红涉嫌犯罪为由将该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案涉2011年4月26日、6月28日开通网银及注销网银业务申请上的签字均非伊立军本人所签,但该《鉴定意见书》上并未确认该签名就是赵宇红所为;即使确为赵宇红所为,在不能确定赵宇红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该行为属于违反操作流程,违反银行内部管理规定的问题。而对此,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均曾以职务侵占或诈骗罪对赵宇红进行刑事拘留或提起公诉,后又均以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和撤回起诉。故以赵宇红涉嫌犯罪为由将案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以工行盘锦分行工作人员违反银行业务操作流程,将客户U盾交给他人造成存款损失,认定工行盘锦分行应承担主要责任,伊立军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而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但判令伊立军对2011年4月26日开通的网银发生的损失亦按40%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工行盘锦分行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伊立军存款人民币923.8686万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上述存款至二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400万元自2011年4月26日、199.901万元自2011年5月13日、323.9676万元[(849.946-310)×60%]自2011年11月11日起计息);三、驳回伊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工行盘锦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 800元,由工行盘锦分行承担69 310元,伊立军承担39 490元;鉴定费用的承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8 800元,其中75 554元由工行盘锦分行承担,33 246元由伊立军承担。
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伊立军的再审请求及工行盘锦分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工行盘锦分行与伊立军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二、案涉存款被转走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三、伊立军所获310万元高息应否予以扣除以及案涉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关于工行盘锦分行与伊立军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李学武伙同他人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或编造工商银行回报高额利息吸纳储户存款、工商银行有投资项目需要吸纳资金的虚假事实,或虚构李学武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或盘山支行工作人员的身份,自行或通过中间人联系,骗取被害人信任,授意被害人将资金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隆支行及辽河路储蓄所,被告人李学武再采取网上银行转账、银行柜台转账、现金支取、网上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的存款取走,……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学武骗取被害人伊立军的信任,授意伊立军在辽河路储蓄所开立账户,于2011年4月26日至11月11日期间存入共计1450万元。”据此,本院认为,伊立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款项存入银行以获取高额利息,伊立军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银行接受伊立军的存款并交付存款凭证之时起即告成立。虽然伊立军是在李学武通过编造存款有高息回报诱骗的情形下将案涉款项存入银行,但该情形并不影响伊立军与工行盘锦分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本案中,伊立军于2011年4月26日及6月28日分别在工行盘锦分行下属的辽河路储蓄所申请开立了活期储蓄存款账户,为此,该行向伊立军交付了两张银行借记卡,伊立军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先后向该两账户内存入了合计1450万元款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伊立军与工行盘锦分行间已经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盘锦分行向伊立军出具的银行借记卡,即为双方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根据伊立军向工行盘锦分行申请开立活期储蓄账户,工行盘锦分行为其开立账户并出具银行借记卡,伊立军向该银行卡存入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工行盘锦分行与伊立军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案涉存款被转走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伊立军的存款,均是李学武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方式非法取走的,网银的开通、U盾的掌控及网银密码的取得是案涉款项被骗取的关键。厘清工行盘锦分行在给伊立军办理网银业务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以及伊立军在开通网银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案涉损失责任划分的前提。
(一)关于工行盘锦分行在给伊立军办理网银业务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七章“个人网上银行业务”第二节第一条规定:“柜员认真审核申请表内容并核对客户身份后对客户办理网上银行注册。……柜员须按照‘本人办、交本人、本人签’的原则,将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交给申请网上银行的客户本人,现场授权或现场管理人员应对U盾交付客户本人进行监督,并确认客户本人签收。”据此,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柜员必须认真审核客户身份及申请表内容,申请办理网上银行必须由申请人本人办理,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必须交付客户本人,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相关文件必须由客户本人签字。而《鉴定意见书》确认,2011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注册/银行户口服务开立)中“申请人签名”处的“伊立军”签名笔迹、2011年6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变更(注销)事项申请表》中“签名”处的“伊立军”签名笔迹及2011年6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接确认书》(U盾交接)中“接收人1签章”处的“伊立军”签名笔迹均不是伊立军签名笔迹。显然,工行盘锦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为“伊立军”开通的网上银行并非伊立军本人办理,2011年6月28日工行盘锦分行注销该网上银行业务时也非依伊立军本人申请注销;工行盘锦分行于2011年6月28日虽依伊立军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但没有将U盾交付给伊立军本人。因此,工行盘锦分行在2011年4月26日及2011年6月28日办理开通及注销伊立军网上银行业务中均存在严重违规操作行为。
(二)伊立军在开通网银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本案中,2011年4月26日伊立军在开立账户后并没有开通网银,不存在其将U盾交与他人及泄露网银密码的问题。虽然其获得了相应高息,但其受高息诱惑前往存款与款项损失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难以认定伊立军对于2011年4月26日开立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存在过错。但是,伊立军在2011年6月28日开户时,其同时在开通网银的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开通了网上银行服务业务。该申请书上以加大号字体提示:“您已开通网银并领取U盾,凭U盾可办理网上转账、汇款等业务。请您妥善保管U盾,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网银及U盾密码,切勿泄漏。”但伊立军没有注意该申请书记载的内容,没有向工行盘锦分行工作人员主动索要网银U盾,而是在开立账户和网银后又向该账户转入巨额款项,致使犯罪分子利用该U盾将其该卡内的存款转走造成案涉存款损失,其在办理该次开户、存款业务中,没有尽到理应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对2011年6月28日开户后存入款项被转走具有一定过失。
(三)关于案涉存款被转走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在信息化、电子化、科技化时代背景下,社会得以迅猛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公众对专业化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现代商业银行作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专门的金融机构,其不仅具有传统的经济功能,而且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功能;借力科技,开拓了许多新业务,既提高了自身的竞争力,又服务了社会和客户,在普通的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信赖度和诚信度,进而享有极高的信誉和声誉。普通的储户到银行办理储蓄业务,营业的环境、规范的服务、科技的手段,一方面让缺乏金融知识的普通客户获得了安全感,相应的注意义务也会降低,另一方面普通客户在繁琐的流程、大量的专业化术语、复杂的科技化服务面前,再加上可能身后还有许多客户在等待办理业务的情形下,普通客户想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客观条件也难以允许,更多时候只能是被动地听从银行工作人员的安排,按照银行工作人员指示的流程办理业务。更多的义务意味着更大的责任,银行应该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对储户的存款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加强内部管理;在银行与普通储户办理业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应该更加严格地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本案中,对于2011年4月26日伊立军的网上银行业务未经伊立军本人申请和2011年6月28日工行盘锦分行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擅自办理U盾业务,将U盾交给他人,这些严重违规的事实,直接导致案涉存款损失,工行盘锦分行应该对案涉存款损失承担主要的、绝大部分的责任。其次,李学武在工行盘锦分行工作期间,利用其工作身份,编造高息揽储谎言,诱使伊立军将案涉款项存入工行盘锦分行,并利用工作便利从同事赵宇红处拿走U盾,导致案涉款项损失。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工行盘锦分行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操作严重违规,工行盘锦分行应对造成的案涉损失承担管理不力的责任。在银行工作人员参与金融诈骗案件犯罪时有发生的背景下,银行更应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强化内部管理,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安全放心的服务。再次,伊立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工行盘锦分行工作人员李学武高息揽储的诱惑下,听信犯罪分子李学武的谎言,到工行盘锦分行柜台办理开户、开卡并开通网银业务,并将总计1450万元巨额资金存入账户。在犯罪分子利用网络进行诈骗,涉银行卡诈骗案件频发,公安机关在银行营业场所等公众场所进行广泛宣传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卡进行诈骗的背景下,伊立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享有高回报、涉及巨额资金的存款时,应当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但其不仅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反而降低了风险防范意识,放松了对账户内资金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在2011年6月28日开户和办理网银业务时,没有认真仔细阅读开通网银申请书的提示,没有向银行主动索要U盾,导致犯罪分子利用该U盾将其卡内的存款转走造成案涉存款损失,其在办理该次开户、存款业务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该承担对2011年6月28日自开户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先后九次向该账户内存款共计850万元款项被转走的次要的、小部分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本案中,伊立军于2011年4月26日并未开通网上银行业务,不应对该日开通的网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对2011年6月28日开通的网银,伊立军没有尽到理应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该次存款中大部分款项被犯罪分子通过网银转走应承担1%的责任,而工行盘锦分行在对储户存款负有严格安全保障义务下,没有尽到严格内部管理的义务,致使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严重违规操作,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其应承担99%的责任,二审法院对该次存款损失责任的承担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伊立军所获310万元高息应否予以扣除以及案涉存款利息计算方法的问题。本案中,伊立军与李学武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伊立军从李学武处获取的31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李学武为骗取伊立军信任,进而骗取网银U盾控制账户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故该款项应在工行盘锦分行返还存款本金时予以扣除。至于伊立军主张案涉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问题,由于伊立军办理的是活期储蓄存款业务,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立军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502号民事判决;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伊立军人民币1134.4475万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上述存款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400万元自2011年4月26日、199.901万元自2011年5月13日、534.5465万元[(849.946-310)×99%]自2011年11月11日起计息);
四、驳回伊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 8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负担107 712元,伊立军负担1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 47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承担166 789元,伊立军负担1685元;鉴定费47 7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负担47 223元,伊立军负担4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电
审 判 员 武建华
审 判 员 潘 杰
二 〇 一 七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法官 助 理 兴成鹏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