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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第2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9〕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 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六个案例(指导案例107-112 号), 作为第21 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2019 年2 月25 日

指导案例107 号

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

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 年2 月25 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法律适用/根本违约

  裁判要点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

  2.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 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1条、第25 条

  基本案情

  2008 年 4 月 11 日,中化国际(新加坡)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了购买石油焦的《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 指数仅为 32,与合同中约定的 HGI 指数典型值为 36-46 之间不符。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供的石油焦 HGI 指数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导致石油焦难以在国内市场销售,签订买卖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故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 年 12 月 19 日作出(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 号民事判决:一、宣告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 有限公司于 2008 年 4 月 11 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二、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 中 化 国 际( 新 加 坡)有 限 公 司 货 款2 684 302.9 美元并支付自2008 年9 月25 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损失520 339.77 美元。

  宣判后,德国克虏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 年6 月30 日作出(2013)民四终字第35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 0004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货款损失 1 610 581.74 美元并支付自 2008 年 9 月25 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三、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 三初字第0004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堆存费损失 98 442.79 美元。四、驳回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公司, 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 “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案涉《采购合同》签订于2008 年4 月11 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新加坡和德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美国亦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审理本案是正确的。而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组成部分,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在如何准确理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其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

  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石油焦HGI 指数典型值在36-46 之间,而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交付的石油焦HGI 指数为32,低于双方约定的 HGI 指数典型值的最低值,不符合合同约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违约是正确的。

  关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首先,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石油焦需符合的化学和物理特性规格约定的内容看,合同对石油焦的受潮率、硫含量、灰含量、挥发物含量、尺寸、热值、硬度(HGI 值)等七个方面作出了约定。而从目前事实看,对于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中化新加坡公司仅认为HGI 指数一项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对于其他六项指标,中化新加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的陈述,HGI 指数表示石油焦的研磨指数,指数越低,石油焦的硬度越大,研磨难度越大。但中化新加坡公司一方提交的上海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的说明亦不否认HGI 指数为32 的石油焦可以使用,只是认为其用途有限。故可以认定虽然案涉石油焦HGI 指数与合同约定不符, 但该批石油焦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其次,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化新加坡公司为减少损失,经过积极的努力将案涉石油焦予以转售,且其在就将相关问题致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函件中明确表示该批石油焦转售的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这一事实说明案涉石油焦是可以以合理价格予以销售的。第三,综合考量其他国家裁判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 质量不符依然不是根本违约。故应当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 指数为32 的石油焦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判决宣告《采购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任雪峰、成明珠、朱科)

指导案例108 号

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

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 年2 月25 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变更/改港/退运/抗辩权

裁判要点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8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6 条

  基本案情

  2014 年6 月,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无缝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 货物报关价值为 366 918.97 美元。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 6 月 28 日装载于 4 个集装箱内装船出运,出运时隆达公司要求做电放处理。2014 年7 月9 日,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 2 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隆达公司的货代询问货物退运是否可以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于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 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2014 年7 月10日, 隆达公司又提出“这个货要安排退运,就 是因为清关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宁波的,有其他办法吗”。此后,马士基公司再未回复邮件。

  涉案货物于2014 年7 月12 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马士基公司应隆达公司的要求于 2015 年 1 月 29 日 向 其 签 发 了 编 号603 386 880 的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隆达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VENUS STEEL PVT LTD,起运港中国宁波,卸货港科伦坡。2015 年5 月19 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 2016 年 3 月 4 日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34 号民事判决,认为隆达公司因未采取自行提货等有效措施导致涉案货物被海关拍卖,相应货损风险应由该公司承担,故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隆达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 年9 月29 日作出(2016)浙民终222 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马士基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隆达公司货物损失 183 459.49 美元及利息。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隆达公司在马士基公司交付货物前享有请求改港或退运的权利。在隆达公司提出退运要求后,马士基公司既未明确拒绝安排退运,也未通知隆达公司自行处理,对涉案货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50%。马士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29 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 412 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规定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 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隆达公司在涉案货物海上运输途中请求承运人进行退运或者改港,因海商法未就航程中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进行规定,故本案可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关于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合同权利的规定。基于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是一般运输合同,该条规定在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应该受到海商法基本价值取向及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托运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主张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不得致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也不得使承运人违反对其他托运人承担的安排合理航线等义务,或剥夺承运人关于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事项的相应抗辩权。

  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立法的准则,是适用于合同法全部领域的准则,也是合同法具体制度及规范的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显失公平。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并非可以无限制地行使请求变更的权利,承运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无条件服从托运人请求变更的指示。为合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在托运人行使要求变更权利的同时,承运人也相应地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利。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要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如果承运人关于不能执行原因等抗辩成立,承运人未按照托运人退运或改港的指示执行则并无不当。

  涉案货物采用的是国际班轮运输,载货船舶除运载隆达公司托运的 4 个集装箱外,还运载了其他货主托运的众多货物。涉案货物于 2014 年 6 月 28 日装船出运,于2014 年7 月12 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隆达公司于 2014 年 7 月 9 日才要求马士基公司退运或者改港。马士基公司在航程已过大半,距离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的时间,以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为抗辩事由,符合案件事实情况, 该抗辩事由成立,马士基公司未安排退运或者改港并无不当。

  马士基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将货物卸载至目的港码头符合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于 2014 年 7 月 9 日通过邮件回复隆达公司距抵达目的港不足 2 日。隆达公司已了解货物到港的大体时间并明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但在长达8 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措施处理涉案货物致其被海关拍卖。隆达公司虽主张马士基公司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马士基公司存在管货不当的事实。隆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依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相应的风险。

  (生效判决审判人员:王淑梅、余晓汉、黄西武)

指导案例109 号

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

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 年2 月25 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保函欺诈/基础交易审查/有限及必要原则/独立反担保函

  裁判要点

  1.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需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

  2.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提交单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

  3.认定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时,即使独立保函存在欺诈情形,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人民法院亦不得裁定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 条、第44 条

  基本案情

  2010 年 1 月 16 日,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开发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集团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安徽外经建设中美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圣何塞市签订了《哥斯达黎加湖畔华府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 同》),约定承包方为三栋各十四层综合商住楼施工。外经集团公司于2010 年5 月26 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 行(以下简称建行安徽省分行)提出申请, 并以哥斯达黎加银行作为转开行,向作为受益人的东方置业公司开立履约保函,保证事项为哥斯达黎加湖畔华府项目。2010 年 5 月 28 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编号为G051225 的履约保函,担保人为建行安徽省分行,委托人为外经集团公司,受益人为东方置业公司,担保金额为2 008 000 美元,有效期至 2011 年 10 月 12 日,后延期至 2012年2 月12 日。保函说明: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必须的、见索即付的保函。执行此保函需要受益人给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央办公室外贸部提交一式两份的证明文件,指明执行此保函的理由,另外由受益人出具公证过的声明指出通知外经中美洲公司因为违约而产生此请求的日期,并附上保函证明原件和已经出具过的修改件。建行安徽省分行同时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具编号为34147020000289 的反担保函,承诺自收到哥斯达黎加银行通知后二十日内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反担保函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随时要求支付的”,并约定“遵守国际商会出版的458 号《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 年 1 月 23 日,建筑师 Jose Brenes 和Mauricio Mora 出具《项目工程检验报告》。该报告认定了施工项目存在“施工不良”“品质低劣”且需要修改或修理的情形。2012 年2 月7 日,外经中美洲公司以东方置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仲裁请求,认为东方置业公司拖欠应支付之已完成施工量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请求解除合同并裁决东方置业公司赔偿损失。2 月8 日,东方置业公司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索赔声明、违约通知书、违约声明、《项目工程检验报告》等保函兑付文件,要求执行保函。2 月10 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建行安徽省分行发出电文,称东方置业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支付G051225 号银行保函项下 2 008 000 美元的款项,哥斯达黎加银行进而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须于2012 年2 月16 日前支付上述款项。2 月12 日,应外经中美洲公司申请,哥斯达黎加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下达临时保护措施禁令,裁定哥斯达黎加银行暂停执行G051225 号履约保函。

2月 23 日,外经集团公司向合肥市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保 函 欺 诈 纠 纷 诉讼,同时申请中止支付 G051225 号保函、34147020000289 号保函项下款项。一审法院于 2 月 27 日作出(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1 号裁定,裁定中止支付G051225 号保函及 34147020000289 号保函项下款项,并于2 月28 日向建行安徽省分行送达了上述裁定。2 月29 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发送电文告知了一审法院已作出的裁定事由,并于当日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寄送了上述裁定书的复印件,哥斯达黎加银行于3 月5 日收到上述裁定书复印件。

3月 6 日,哥斯达黎加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判决外经中美洲公司申请预防性措施败诉,解除了临时保护措施禁令。3 月20 日,应哥斯达黎加银行的要求, 建行安徽省分行延长了34147020000289 号保函的有效期。 3 月 21 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了G051225 号保函项下款项。

  2013 年7 月9 日,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做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并裁决终止《施工合同》,东方置业公司向外经中美洲公司支付1 号至18 号工程进度款共计800 058.45 美元及利息;第19 号工程因未获得开发商验收,相关工程款请求未予支持;因 G051225 号保函项下款项已经支付,不支持外经中美洲公司退还保函的请求。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 年4 月9 日作出(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 号民事判决:一、东方置业公司针对 G051225 号履约保函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二、建行安徽省分行终止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编号 为 34147020000289 的 银 行 保 函 项 下2 008 000 美元的款项;三、驳回外经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方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 年3 月19 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 00389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方置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 月14 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134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89 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 院(2012)合 民四初字第00005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外经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涉及的独立保函欺诈案件的识别依据、管辖权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争议的当事方东方置业公司及哥斯达黎加银行的经常居所地位于我国领域外,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定,外经集团公司作为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国内的母公司,是涉案保函的开立申请人,其申请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见索即付的反担保保函,由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受益人东方置业公司转开履约保函。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哥斯达黎加银行与建行安徽省分行的付款义务均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因此,上述保函可以确定为见索即付独立保函,上述反担保保函可以确定为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外经集团公司以保函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性质为保函欺诈纠纷。被请求止付的独立反担保函由建行安徽省分行开具,该分行所在地应当认定为外经集团公司主张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涉案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 则》,应当认定上述规则的内容构成争议保函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未予涉及的保函欺诈之认定标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我国没有加入《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本案当事人亦未约定适用上述公约或将公约有关内容作为国际交易规则订入保函,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不应适用。

  第二,关于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是否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及与独立保函相关的反担保案件时,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欺诈主要表现 为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编号为G051225 的履约保函,该履约保函明确规定了实现保函需要提交的文件为:说明执行保函理由的证明文件、通知外经中美洲公司执行保函请求的日期、保函证明原件和已经出具过的修改件。外经集团公司主张东方置业公司的行为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 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东方置业公司在实现独立保函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1. 为索赔提 交内容虚假或者伪造的单据;2. 索赔请求 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本案中, 保函担保的是“施工期间材料使用的质量和耐性,赔偿或补偿造成的损失,和/或承包方未履行义务的赔付”,意即,保函担保的是施工质量和其他违约行为。因此,受益人只需提交能够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即可满足保函实现所要求的“说明执行保函理由的证明文件”。本案基础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置业公司的项目监理人员 Jose Brenes 和 Mauricio Mora 于2012 年 1 月 23 日出具《项目工程检验报 告》。该报告认定了施工项目存在“施工不良”、“ 品质低劣”且需要修改或修理的情形,该《项目工程检验报告》构成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

  本案当事方在《施工合同》中以及在保函项下并未明确约定实现保函时应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项目工程检验报告》,因此,东方置业公司有权自主选择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证明执行保函理由”之证明文件的类型,其是否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该报告不影响其保函项下权利的实现。另外,《施工合同》以及保函亦未规定上述报告须由AIA 国际建筑师事务所或者具有美国建筑师协会国际会员身份的人员出具,因此,Jose Brenes 和Mauricio Mora 是否具有美国建筑师协会国际会员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发包方的项目监理人员出具《项目工程检验报告》。外经集团公司对 Jose Brenes 和Mauricio Mora 均为发包方的项目监理人员身份是明知的,在其出具《项目工程检验报告》并领取工程款项时对 Jose Brenes 和Mauricio Mora 的监理身份是认可的,其以自身认可的足以证明Jose Brenes 和Mauricio Mora 监理身份的证据反证 Jose Brenes 和Mauricio Mora 出具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虚假,逻辑上无法自洽。因外经集团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东方置业公司实现案涉保函完全没有事实基础或者提交虚假或伪造的文件,东方置业公司据此向哥斯达黎加银行申请实现保函权利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项目工程检验报告》构成证明外经集团公司基础合同项下违约行为的初步证据,外经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报告存在虚假或者伪造,亦不足以证明东方置业公司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而要求实现保函。东方置业公司基于外经集团公司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规定,提出实现独立保函项下的权利不构成保函欺诈。

  第三,关于独立保函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是否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问题。

  外经集团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应当认定东方置业公司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庭审释明,外经集团公司仍坚持认为本案处理不应违反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结合外经集团公司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涉及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阐释。

  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提交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时,即使未启动任何诸如诉讼或者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并经上述程序确认相对方违约,都不影响其保函权利的实现。即使基础合同存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只要相关争议解决程序尚未做出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的最终认定,亦不影响受益人保函权利的实现。进而言之,即使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认定受益人构成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该违约事实的存在亦不必然成为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本案中,保函担保的事项是施工质量和其他违约行为,而受益人未支付工程款项的违约事实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内容,将独立保函欺诈认定的条件限定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因此, 除非保函另有约定,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应当限定在保函担保范围内的履约事项,在将受益人自身在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纳入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时应当十分审慎。虽然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做出仲裁裁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但上述仲裁程序于2012 年2 月7 日由外经集团公司发动,东方置业公司并未提出反请求,2013 年7 月9日做出的仲裁裁决仅针对外经集团公司的请求事项认定东方置业公司违约,但并未认定外经集团公司因对方违约行为的存在而免除付款或者赔偿责任。因此,不能依据上述仲裁裁决的内容认定东方置业公司构成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保函欺诈。

  另外,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事实以及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部分的表述能够佐证,外经中美洲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尚未完全履行,本案并不存在东方置业公司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经完全履行或者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情形。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东方置业公司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权利。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虽经仲裁裁决确认但并未因此免除外经集团公司的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综上,即使按照外经集团公司的主张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本案情形亦不构成保函欺诈。

  第四,关于本案涉及的与独立保函有关的独立反担保函问题。

  基于独立保函的特点,担保人于债务人之外构成对受益人的直接支付责任,独立保函与主债务之间没有抗辩权上的从属性,即使债务人在某一争议解决程序中行使抗辩权,并不当然使独立担保人获得该抗辩利益。另外,即使存在受益人在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情形,亦不能推定担保行在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构成欺诈性索款。只有担保行明知受益人系欺诈性索款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付款,并向反担保行主张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时,才能认定担保行构成独立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

  外经集团公司以保函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明知东方置业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并进而以受益人身份在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提出索款请求并构成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现外经集团公司不仅不能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存在欺诈,亦没有举证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在独立反担保函项下存在欺诈性索款情形,其主张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纪忠、杨弘磊、杨兴业)

指导案例110 号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

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

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 年2 月25 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海难救助合同/雇佣救助/救助报酬

  裁判要点

  1.《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但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可以另行约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时,则该合同系雇佣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救助合同。

  2.在《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 条、第107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79 条

  基本案情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南海救助局)诉称:“加百利”轮在琼州海峡搁浅后,南海救助局受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 (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委托提供救助、交通、守护等服务,但投资公司一直未付救助费用。请求法院判令投资公司和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连带支付救助费用7 240 998.24 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投资公司所属“加百利”轮系希腊籍油轮,载有卡宾达原油54 580 吨。2011 年8 月12 日0500 时左右在琼州海峡北水道附近搁浅,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严重威胁海域环境安全。事故发生后,投资公司立即授权上海代表处就“加百利”轮搁浅事宜向南海救助局发出紧急邮件,请南海救助局根据经验安排两艘拖轮进行救助,并表示同意南海救助局的报价。

  8 月 12 日 2040 时,上海代表处通过电子邮件向南海救助局提交委托书,委托南海救助局派出“ 南海救 116”轮和“ 南海救 101”轮到现场协助“加百利”轮出浅,承诺无论能否成功协助出浅,均同意按每马力小时3.2 元的费率付费,计费周期为拖轮自其各自的值班待命点备车开始起算至上海代表处通知任务结束、拖轮回到原值班待命点为止。“南海救 116”轮和“南海救 101”轮只负责拖带作业,“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另,请南海救助局派遣一组潜水队员前往“加百利”轮探摸,费用为:陆地调遣费 10 000 元;水上交通费 55 000 元;作业费每8 小时 40 000 元,计费周期为潜水员登上交通船开始起算,到作业完毕离开交通船上岸为止。8 月 13 日,投资公司还提出租用“南海救 201”轮将其两名代表从海口运送至“ 加百利”轮。南海救助局向上海代表处发邮件称,“ 南海救 201”轮费率为每马力小时 1.5 元,根据租用时间计算总费用。

  与此同时,为预防危险局面进一步恶化造成海上污染,湛江海事局决定对“加百利”轮采取强制过驳减载脱浅措施。经湛江海事局组织安排,8 月18 日“加百利”轮利用高潮乘潮成功脱浅,之后安全到达目的港广西钦州港。

  南海救助局实际参与的救助情况如下: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 116”轮总吨为 3681, 总 功 率 为 9000 千 瓦 (12240 马力)。“南海救116”轮到达事故现场后,根据投资公司的指示,一直在事故现场对“加百利”轮进行守护,共工作155.58 小时。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 101”轮总吨为 4091,总功率为 13 860 千瓦(18 850 马力)。该轮未到达事故现场即返航。南海救助局主张该轮工作时间共计13.58 小时。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 201”轮总吨为 552,总功率为 4480 千瓦(6093 马力)。8月 13 日,该轮运送 2 名船东代表登上搁浅船,工作时间为 7.83 小时。8 月 16 日,该轮运送相关人员及设备至搁浅船,工作时间为7.75 小时。8 月18 日,该轮将相关人员及行李运送上过驳船,工作时间为8.83 小时。潜水队员未实际下水作业,工作时间为8 小时。

  另 查 明 涉 案 船 舶 的 获 救 价 值 为30 531 856 美 元 , 货 物 的 获 救 价 值 为48 053 870 美元,船舶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为38.85%。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4 年3 月28 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 898 号民事判决:一、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 6 592 913.58 元及利息;二、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 年6 月16 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 117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 898 号民事判决; 二、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 2 561 346.93 元及利息;三、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南海救助局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7月7 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61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 117 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 898 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救助公约),救助公约所确立的宗旨在本案中应予遵循。因投资公司是希腊公司,“加百利”轮为希腊籍油轮,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我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海难救助是一项传统的国际海事法律制度,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救助公约第十二条、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支付原则,救助公约第十三条、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在该原则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报酬的评定标准与具体承担。上述条款是对当事人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的具体规定。与此同时,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因此,在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 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之外,还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形成雇佣救助合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投资公司与南海救助局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 “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依据该约定,南 海救助局救助报酬的获得与否和救助是否 有实际效果并无直接联系,而救助报酬的 计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以及人工 投入等事先约定的固定费率和费用作为依 据,与获救财产的价值并无关联。因此,本 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属于救助公约和我国海 商法所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 而属雇佣救助合同。

  关于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支付条件及标准,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并未作具体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对当事人在雇佣救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费率予以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和确定。南海救助局以其与投资公司订立的合同为依据,要求投资公司全额支付约定的救助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确定的救助报酬数额为基数,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判令投资公司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支付救助报酬,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率的调整是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南海救助局对此并未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贺荣、张勇健、王淑梅、余晓汉、郭载宇)

指导案例111 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

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 年2 月25 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信用证开证/提单/真实意思表示/权利质押/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

  1.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确定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

  2.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的,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4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 条第 1款

  基本案情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能源公司)于 2011 年 12 月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 定》等相关附件,约定该行向蓝粤能源公司提供不超过5.5 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包括开立等值额度的远期信用证。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东电力)等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等。2012 年 11 月,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申请开立8592 万元的远期信用证。为开立信用证, 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收据出具之日起, 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蓝粤能源公司为信托货物的受托人。信用证开立后,蓝粤能源公司进口了 164 998 吨煤炭。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承兑了信用证,并向蓝粤能源公司放款 84 867 952.27 元,用于蓝粤能源公司偿还建行首尔分行的信用证垫款。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履行开证和付款义务后, 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蓝粤能源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未能付款赎单,故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持有提单及相关单据。提单项下的煤炭因其他纠纷被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查封。 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提起诉讼 ,请 求判令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清偿信用证垫款本金84 867 952.27 元及利息;确认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对信用证项下 164 998 吨煤炭享有所有权,并对处置该财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信用证项下债务;粤东电力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 年4 月 21 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58 号民事判决,支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关于蓝粤能源公司还本付息以及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请,但以信托收据及提单交付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由,驳回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关于请求确认煤炭所有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 年9 月19 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5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二审判决,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0 月 19 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126 号民事判决,支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其对案涉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及付款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提单即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虽然《信托收据》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并委托蓝粤能源公司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约定因构成让与担保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然而,让与担保的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 定》约定蓝粤能源公司违约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 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提单的流转而设立提单质押。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建行广州荔湾支行的提单权利质权如果与其他债权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可能享有的留置权、动产质权等权利产生冲突的,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依法予以解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贵祥、刘敏、高晓力)

指导案例112 号

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 年2 月25 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故原则/一次事故/多次事故

  裁判要点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的原则。判断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且原因链没有中断的,应认定为一次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并再次发生事故, 则应认定为形成新的独立事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2 条

  基本案情

  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申请称,其所属的“艾侬”轮收到养殖损害索赔请求。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阿斯特克有限公司作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责任限额为 422510 特别提款权及该款项自 2014 年 6 月 5 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众多养殖户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认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当分别设立限制基金,而不能就整个航次设立一个限制基金。

  法院查明:涉案船舶韩国籍“艾侬”轮的所有人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船舶总吨位为2030 吨。2014 年6 月5 日,“艾侬”轮自秦皇岛开往天津港装货途中,在河北省昌黎县、乐亭县海域驶入养殖区域,造成了相关养殖户的养殖损失。

  另查明,“艾侬”轮在本案损害事故发生时使用英版 1249 号海图,该海图已标明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海域设置了养殖区, 并划定了养殖区范围。涉案船舶为执行涉案航次所预先设定的航线穿越该养殖区。

  再查明,郭金武与刘海忠的养殖区相距约500 米左右,涉案船舶航行时间约2 分钟;刘海忠与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相距约9000 米左右,涉案船舶航行时间约30 分钟。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 2014 年 11 月 10 日作出(2014)津海法限字第 1 号民事裁定:一、准许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422510 特别提款权及利息(利息自2014 年6 月5 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法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郭金武、刘海忠不服一审裁定, 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作出(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 10 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郭金武、刘海忠、李卫国、赵来军、齐永平、李建永、齐秀奎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 年 8 月 10 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 8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 年9 月29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 151 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 民四终字第 10 号民事裁定。二、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限字第 1 号民事裁定。三、驳回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事故原则,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判断一次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两次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但原因链没有中断,则应认定为一个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有新的原因介入,则新的原因与新的事故构成新的因果关系,形成新的独立事故。就本案而言,涉案“艾侬”轮所使用的英版海图明确标注了养殖区范围,但船员却将航线设定到养殖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涉案船舶在预知所经临的海域可能存在大面积养殖区的情形下,应加强瞭望义务,保证航行安全,避免冲撞养殖区造成损失。根据涉案船舶航行轨迹,涉案船舶实际驶入了郭金武经营的养殖区。鉴于损害事故发生于中午时分,并无夜间的视觉障碍,如船员谨慎履行瞭望和驾驶义务,应能注意到海面上悬挂养殖物浮球的存在。在昌黎县海洋局出具证据证明郭金武遭受实际损害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船员未履行谨慎瞭望义务,导致第一次侵权行为发生。依据航行轨迹,船舶随后进入刘海忠的养殖区,由于郭金武与刘海忠的养殖区毗邻,相距约 500 米,基于船舶运动的惯性及船舶驾驶规律,涉案船舶在当时情形下无法采取合理措施避让刘海忠的养殖区,致使第二次侵权行为发生。从原因上分析,两次损害行为均因船舶驶入郭金武养殖区之前,船员疏于瞭望的过失所致, 属同一原因,且原因链并未中断,故应将两次侵权行为认定为一次事故。船舶驶离刘海忠的养殖区进入开阔海域,航行约 9000 米,时长约半小时后进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再次造成损害事故。在进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之前,船员应有较为充裕的时间调整驾驶疏忽的心理状态,且在预知航行前方还有养殖区存在的情形下,更应加强瞭望义务,避免再次造成损害。涉案船舶显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第二次损害事故的发生。两次事故之间无论从时间关系还是从主观状态均无关联性,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第一次事故自然延续所致,两次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阿斯特克有限公司主张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船员错误驶入的心理状态没有变化,原因链没有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两次事故的发生均因“同一性质的原因”,即船员 疏忽驾驶所致,但并非基于“同一原因”,引 起两次事故。依据“一次事故,一次限额” 的原则,涉案船舶应分别针对两次事故设立不同的责任限制基金。一、二审法院未能全面考察养殖区的位置、两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作出涉案船舶仅造成一次事故,允许涉案船舶设立一个基金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淑梅、傅晓强、黄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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