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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临清新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临清新银河

实业有限公司、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债委会会议纪要是债委会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债委会各成员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成员单位应当遵照执行。债委会成员如承诺与其他成员一致行动、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处置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的,其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未经债委会同意,单独起诉主张实现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四区1号楼。

负责人:辛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该行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该行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清新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西门里街297号。

法定代表人:黎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恒,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西门里街。

法定代表人:黎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济南招行)因与被申请人临清新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河公司)、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银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21年6月24日,本院进行了询问,济南招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马文,新银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刘继恒,中冶银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文、刘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济南招行申请再审称:一、济南招行派员出席2019年5月22日债权人会议,向其他债委会成员行及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明确表示,若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不纠正违约行为,将下迁不良贷款管理,依法维权。《会议纪要》未履行表决程序,所载事项未经表决。退一步说,《会议纪要》亦明确约定,债权银行办理借新还旧和贷款业务续作需以新银河方面不违约为前置条件。在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仍不履行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义务、案涉贷款逾期的情况下,济南招行依法有权起诉。济南招行起诉后,债委会无一家债权银行提出异议。二审期间,14家债权银行中仅工商银行聊城分行一家反对济南招行起诉。各债权银行对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的违约行为形成共识,对济南招行“以诉促履行”的做法表示默许和支持。二审依据《会议纪要》认定济南招行等债权银行对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予了一定宽限期,缺乏证据证明。二、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继2019年5月22日债权人会议后是否继续违约系本案关键事实,二审认定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因济南招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的原因未能偿还其贷款余额千分之一的贷款本金所依据的证据未经济南招行质证,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约定,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应先履行资产划转、增资及挂账贷款本金偿还三项合同义务,但截至济南招行起诉时其未履行其中任何一项义务。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无权要求后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二审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的规定作出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四、2018年《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是本案贷款发放的直接依据,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18日,在前签订的《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关于贷款期限的约定不明。济南招行有权依据2018年《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规定要求新银河公司偿还贷款。此外,临清市人民政府未在《补充方案》上盖章确认,《补充方案》未生效,二审法院确认《补充方案》效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6〕1196号)规定,债委会性质上属于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职责是依法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债委会形成的各类“债权人协议”系各债权银行之间权利义务的安排,不是银行对债务企业的“续贷承诺”。济南招行起诉是否对其他债权银行构成违约及违约程度,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济南招行提起诉讼是因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根本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债务重组合同目的落空,不属于所谓“随意”抽贷、停贷。济南招行依法依约起诉,二审认定济南招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错误。六、即使二审法院认为济南招行起诉未事先获得债委会授权,擅自单独起诉,应认定济南招行原告主体不适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判决驳回济南招行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济南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

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济南招行作为债务重组协议的受益方,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单独起诉,损害了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其他债权银行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即便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债务重组协议的一方是债委会和全体债权银行,作为债委会单个成员的济南招行,无权单独起诉。债务重组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最短为8年,《借款合同》是对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济南招行于2016年出具书面《证明》,承诺重组贷款本息结清前到期续做,构成对借款期限最短为8年的明确自认。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济南招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等系列重组协议的效力、2018年《借款合同》与系列重组协议的关系、2019年5月22日《会议纪要》的效力以及本案具体裁判方式等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等系列重组协议的效力。本案中,案涉《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等系列债务重组协议是在国务院国资委、临清市人民政府以及聊城市银行业协会的推动下,为处置中冶银河公司债务、保障各债权银行的贷款本金不受损失以及中冶银河公司优质资产的正常经营所签署,系列债务重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临清市人民政府在《补充方案》中的身份是监督人,监督、协助各方约定的实施和落实,临清市人民政府未盖章不影响《补充方案》的效力。再审审查中,临清市人民政府亦出具《证明》,表示政府起监督作用,虽然未在《补充方案》上盖章,但自始认可《补充方案》的效力。

二、关于案涉2018年《借款合同》与系列重组协议的关系。案涉债务重组协议明确约定,新银河公司承接贷款在重组贷款还清前到期续作,新银河公司承接贷款到期后,在重组贷款本息结清前,各债权银行应采取借新还旧等方式确保贷款到期续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新银河公司签订2015年《借款合同》以及济南招行与新银河公司签订2018年《借款合同》均是对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履行,且2018年《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以新还旧。二审认定2018年《借款合同》系基于系列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而发放的以新还旧的贷款,并非借款双方对借款事宜重新作出的约定,该事实认定正确。济南招行作为系列债务重组协议的签署人,应受系列债务重组协议的约束。根据系列重组协议,新银河公司承接贷款的期限为8年,各债权银行应通过借新还旧等方式确保到期续作,至济南招行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至约定期限。

三、关于2019年5月22日《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债委会在系列重组协议框架下开展工作,包括济南招行在内的各方先后签订多份协议。其中,《补充方案》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或联合其他方与债务人就其债权达成除《补充方案》以外的任何协议,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债务人的资产;第三条第4款还约定,债委会各成员不履行《实施方案》和《补充方案》,抽回资金或违约单独采取保全行动的,应在债委会指定的日期内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违约行为的债权人,应赔偿其他债权人的损失。2019年5月22日,中冶银河公司与各债权银行召开债权人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各债权银行同意在新银河公司未按系列重组协议约定进行增资、中冶银河公司未按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将优质资产纳入新银河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对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予宽限。济南招行亦派员出席本次会议。本院认为,债委会是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成立的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既要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也要依法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在债务人不履行协议时,债委会可以联合金融机构对相关企业进行警示,要求限期纠正,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会员单位,并通过适当形式与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对逃废金融债务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失信惩戒。对于拒不采取纠正措施的逃废金融债务企业,债委会可以组织金融机构依法对其采取不予新增融资、视情况压缩存量融资等措施实施惩戒。债委会成员应当一致行动,济南招行作为系列债务重组协议的签署人,承诺与其他债权银行一致行动,应当执行债委会的决定。2019年5月22日《会议纪要》是系列债务重组协议的延续,是债委会共同协商后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另外,《会议纪要》符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6〕1196号)规定的债委会重大事项原则上应当同时符合经占金融债权总金额三分之二以上比例债委会成员同意以及经全体债委会成员过半数同意两个条件,2019年5月22日《会议纪要》应为有效。在其他债权银行都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济南招行单方不履行《会议纪要》,单独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本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还是驳回起诉的具体处理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驳回起诉是为了解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驳回诉讼请求处理的是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济南招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原告资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没有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案债委会各成员约定,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通过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方式处置债务人的资产,该约定是债委会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债委会各成员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济南招行作为债委会成员,承诺与其他债权银行一致行动,在未征得债委会同意,且未到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其主张的本案债权尚不符合实现条件。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济南招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文学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婷

书记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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