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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

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

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环科园茶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新,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欣,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46号9号楼3单元20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学山,男,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辛庄村青年街62号。

再审申请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兴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 对什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错误”没有司法解释,但张欣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不仅可以从败诉这一结果中推定,也可以从张欣伪造事实的诉讼中予以确认。2. 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恶意缺乏证据证明。宜兴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证人张新友在庭审中所作的证人证言都以张欣的说法为准。张欣提交的青州市城市展览馆项目的现金日记账是虚假的,不足以证明宜兴建筑公司的行为。宜兴建筑公司并没有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张欣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宜兴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张欣在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选择只起诉翁校刚、撤回对宜兴建筑公司的起诉,说明其知道证据材料是虚假的。由于张欣伪造账本、提供假证、盗用授权委托书以及在诉讼中明知错误仍申请诉讼保全,应认定其申请诉讼保全存在恶意。3. 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宜兴建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张欣申请冻结宜兴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导致宜兴建筑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只能向非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拆借,而拆借利率要比银行贷款利率高出好几倍。至账户被解封时,宜兴建筑公司已支付利息高达1069.89万元,该损失应由张欣和担保人张学山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张欣、张学山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保全错误应以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诉讼结果不应完全作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判断依据。张欣申请诉讼保全没有恶意,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没有对宜兴建筑公司造成损失。宜兴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宜兴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文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本案是三家公司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宜兴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申请保全错误是否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恶意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宜兴建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关于申请保全错误是否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恶意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宜兴建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张欣在另案中存在伪造账本、提供假证、盗用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证明其存在主观恶意,但上述主张只是宜兴建筑公司的怀疑,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翁校刚为张欣出具的部分《收款收据》加盖有宜兴建筑公司青州市城市展览馆项目部的公章;张欣提供了宜兴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张翁校刚系宜兴建筑公司青州项目部经理,负责宜兴建筑公司相关工程的前期筹款、项目规划及施工等工作;宜兴建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亦认可翁校刚系挂靠其经营,基于上述事实,张欣将宜兴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宜兴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申请查封,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张欣在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选择只起诉翁校刚、撤回对宜兴建筑公司的起诉,都属于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宜兴建筑公司权利的恶意。因此,宜兴建筑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恶意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宜兴建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宜兴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款汇款凭证、利息支付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利息损失,但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与本案诉状中公章明显不一致,且两份借款合同均非以宜兴建筑公司名义签订,此后的利息也均未通过该公司支付。此外,根据宜兴建筑公司自述,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上百起,是否仅因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并不能确定。宜兴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利息损失,也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张欣申请诉讼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宜兴建筑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宜兴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新文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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