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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事项报批实施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事项

报批实施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2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本院各单位,驻院纪检监察组: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事项报批实施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6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事项报批实施工作的规定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抓好中央部署的各项司法改革任务落地落实,确保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方向正确、于法有据、稳妥有序,现就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事项报批实施工作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推进司法改革,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在摸清情况、找准问题基础上,充分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建议,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加强必要性、可行性研究,做深做优改革效果预判、影响评估和报批实施,同步健全配套机制,优化研究室职责,确保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始终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始终坚持问题导向、始终坚持体现系统观念和科学方法、始终坚持以钉钉子精神抓好落实、始终坚持把全面从严管党治院要求贯穿改革全过程各环节。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拟推进的司法改革事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后实施:

(一)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需要先行先试的;

(二)创新举措可能与现行规定相冲突,需经授权后实施的;

(三)涉及诉讼机制或者司法政策调整的;

(四)涉及人民法院工作职能、机构编制、队伍建设、职业保障政策重大调整的;

(五)涉及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权责划分的;

(六)其他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按照地方整体改革部署,由人民法院承担的改革任务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后实施。

前述事项中,涉及重大体制性、政策性、争议性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讨论决定,或者向党中央、中央政法委请示。

三、属于本规定的报批事项,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形成书面请示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报送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书面请示应当载明相关改革事项的主要内容、预期目标,以及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给予的政策支持和配套举措,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改革方案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等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改革事项提出的基本背景、政策依据、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

(二)相关改革事项的必要性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

(三)推进改革的有利条件、不利因素和风险评估;

(四)地方党政机关、相关政法单位的意见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问题。

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辖区人民法院报送的司法改革事项,并提出初步处理建议,不得仅将原文转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

四、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司法改革事项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一接收、登记、审核、审批和反馈。经审核认为不属于报批事项的,由研究室负责人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于十五日内退回并说明理由;属于报批事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确定审核部门,由研究室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分送相关部门审核。

五、审核部门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中央改革精神;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三)是否属于应当向党中央、中央政法委请示的事项;

(四)是否涉及与其他中央国家机关沟通协调的事项;

(五)是否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调整适用相关法律;

(六)是否坚持问题导向,有利于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或者制约审判工作现代化的实际问题;

(七)是否科学、必要、可行、妥当;

(八)可能产生的效果、风险及其应对措施;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六、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后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涉及其他中央国家机关或者院内多个部门的,可以先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书面审核意见应当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送研究室。

七、审核部门区分不同情形,在书面审核意见中提出处理建议:

(一)内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同意推进相关司法改革事项;

(二)符合本规定要求但对内容有修改意见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及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补充相关材料;

(三)推进相关司法改革事项的依据不充分、条件不成熟、超越司法职能、存在重大风险,或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专属改革权限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司法改革事项所涉院内部门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的,由审核部门分管院领导牵头组织协调,必要时建议提交院党组讨论决定。

八、研究室对审核意见进行复核,草拟正式复函。需要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党组讨论决定或者请示党中央、中央政法委的,根据党组决定或者党中央、中央政法委批复草拟正式复函。复函经院长审签后由办公厅以“法办函”反馈相关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转送相关人民法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的改革事项,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于改革启动后三十日内将正式改革方案、启动情况、相关规范性文件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备案,并每半年报送一次改革推进情况。

九、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事项需要调整适用现行法律的,应当经党中央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后,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试点。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的司法改革试点项目期限一般为一年,原则上不超过两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建立司法改革试点台账,每半年汇总、清理一次。司法改革试点台账实行挂账管理、定期清理、到点验收,由审核部门会同研究室负责指导、验收工作。对试点期间中央已推出相关司法改革举措,或者已经制定或者修改相关法律的试点,以通知形式宣布结束;对进展缓慢、组织不力、违法违规的试点,及时预警、督促整改,必要时提前停止、依纪问责;对需要整合的试点,及时宣布合并;对已经到期的试点,及时总结销号。

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的司法改革事项,由审核部门会同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业务指导、中期评估、总结验收和复制推广工作。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可复制推广的,及时研究论证,制定推广方案;对落地不实或者针对性、操作性不强的,及时挂账整改;对实际检验效果不佳的,及时调整方案或者要求停止。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调研、督察、通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司法改革事项报批工作的监督指导。对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对司法改革事项应当请示不请示、应当报告不报告的;

(二)擅自推出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的司法改革措施的;

(三)缺乏责任担当,推诿塞责、上交矛盾、消极作为的;

(四)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请示报告内容不实、信息不准的。

十二、党和国家有关规划、计划、要点等部署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办理的司法改革事项,经书面请示中央政法委研究同意后,按程序报请党中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审批审议或者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改革整体规划,按程序报中央政法委同意;涉及政法领域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的司法改革事项,按程序报党中央同意后推进实施。

十三、本规定印发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正在推进的司法改革事项应当按照本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但此前已书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并获批准的除外。

十四、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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