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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兰娜生活艺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普兰娜生活艺术有限公司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主张有优先权,行政部门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优先权存在漏审,导致被诉决定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最高法行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普兰娜生活艺术有限公司(PRANA LIVING,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卡尔斯班狮头街3209号。

法定代表人:亚当·R·凯利,该公司助理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媚,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普兰娜生活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兰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高行(知)终字第37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222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普兰娜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瑜珈砖;瑜珈板;瑜珈带”商品上的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普兰娜公司提交的优先权证明文件及商标档案均可证明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2010年11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引证商标一作为在先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商评字〔2013〕第129449号关于第8996648号“prA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瑜珈砖;瑜珈板;瑜珈带”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滑板”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瑜珈砖;瑜珈板;瑜珈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滑板”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2.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商标构成存在一定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瑜珈砖;瑜珈板;瑜珈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滑板”商品不会产生混淆误认。3.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各自指定/核定的商品上,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4. 普兰娜公司在广告宣传和营销推广中大量使用了申请商标,申请商标已经与普兰娜公司建立了紧密甚至唯一的联系,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区别开,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当准予注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瑜珈砖;瑜珈板;瑜珈带”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滑板”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二)虽然经核实普兰娜公司曾提交过优先权的申请的文件,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仍将引证商标一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证明没有对申请商标的优先权予以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

普兰娜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以及申请商标的申请材料。商标注册申请书盖有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该申请书记载,优先权初次申请国为美国,申请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致商标局的“关于优先权文件的说明”中称,普兰娜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提交申请商标在第28类使用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同时载有优先权初次申请国以及申请日期和申请号等。同时,普兰娜公司提交了其在法定期间提出优先权申请的资料,商标局档案处对该资料的真实性盖章予以认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普兰娜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8996648号“prAna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8类第2807、2809群组“瑜伽砖;瑜伽板;瑜伽带;攀岩用皮带”。

引证商标一为第8885559号“Prana”商标,申请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权利人为蓝帽子(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8类第2801-2804、2807、2810群组“游戏机;电动游艺车;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儿童游戏用踏板车(玩具);棋;运动球类;滑板;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其中仅“滑板”商品属于第2807群组。

引证商标二为第G686680号“PRAD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日为1997年12月23日,权利人为普拉达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8类第2801-2807、2809-2811群组“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

2012年3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普兰娜公司不服,于2012年4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正在协商共存协议;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prAna”与引证商标一第8885559号“Prana”商标文字“Prana”、引证商标二第G686680号“PRADA及图”商标文字“PRADA”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瑜伽砖、瑜伽板、瑜伽带、攀岩用皮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滑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上述商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普兰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普兰娜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普兰娜公司对申请商标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权,其注册具有合理合法的基础,应予以核准;申请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普兰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普兰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同意函(原件),普拉达有限公司在该函中同意申请商标在第28类“瑜伽砖;瑜伽板;瑜伽带;攀岩用皮带”商品上的中国注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瑜珈砖;瑜珈板;瑜珈带”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滑板”商品同属于第2807“体操、举重、田径、冰雪及属于本类的其他运动器材”群组,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攀岩用皮带”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滑板”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文字部分“prAna”与引证商标一英文文字“Prana”并无明显区别,二者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瑜珈砖;瑜珈板;瑜珈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普兰娜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并不足以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在“瑜珈砖;瑜珈板;瑜珈带;攀岩用皮带”商品上的中国注册,考虑到上述情况,以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标识本身并非完全相同,故引证商标二已非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另外,普兰娜公司所提其对申请商标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权,故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普兰娜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普兰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瑜珈砖;瑜珈板;瑜珈带”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滑板”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瑜珈砖;瑜珈板;瑜珈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滑板”商品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瑜珈砖;瑜珈板;瑜珈带”上不予核准注册的部分,并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瑜珈砖;瑜珈板;瑜珈带”商品虽然不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标准商品,但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滑板”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合,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方式和发音上完全相同,虽然二者在字体及商标整体设计上存在细微差异,但并不能达到显著区分的功效。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普兰娜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普兰娜公司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普兰娜公司依据其于2010年11月19日在美国提交的“prAna及图”商标申请,于2010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提交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在申请书中主张优先权,并于2011年1月27日提交了相应的优先权证明文件。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3778号行政判决后,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关于第8996648号“prA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结论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攀岩用皮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16年3月29日,普兰娜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该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攀岩用皮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其不持异议,但认为对驳回申请商标在“瑜伽砖;瑜伽板;瑜伽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其理由之一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引证商标一为在先商标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申请商标应为在先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对于指定使用在“瑜伽砖;瑜伽板;瑜伽带”商品上的申请商标而言,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其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该条对已在国外申请的商标在中国申请优先权的取得及程序进行了规定。本案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

普兰娜公司在商标授权的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优先权的主张,商标局并未对该申请给予回复,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能在审查阶段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导致被诉决定存在遗漏当事人请求的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已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决定,而对于优先权认定的基本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决定并未涉及。由于优先权的认定是判断本案引证商标一是否能够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的关键事实,且普兰娜公司对重新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再次提出了行政诉讼。鉴于本案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存在漏审,导致错误认定了引证商标一成为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为避免循环诉讼、及时维护当事人权益、提高诉讼效率,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的规定,对被诉决定认定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即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而非2010年12月28日。由于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能否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在此情形下,无需讨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普兰娜公司关于优先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结论错误,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了被诉决定的错误认定,亦应予撤销。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四条,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高行(知)终字第377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996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 〔2013〕第129449号关于第8996648号“prA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8996648号“prAna及图”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 ○ 一 七 年 五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包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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