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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诉赛格信托公司江西证券交易部存款支付纠纷案

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诉赛格信托公司江西

证券交易部存款支付纠纷案

[裁判摘要]

银行将应付款划入开户单位帐户后,又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和通知,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对有关款项予以冻结和扣划的,应认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提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永叔路25号。

负责人:刘茂贵,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建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绍钧,北京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西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南昌市苏圃路181号。

负责人:吴雅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涛,该单位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建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南昌分行(下称南昌交行)为与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西证券交易营业部(下称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存款支付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高法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8月6日作出(2001)民二监字第2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0日,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在南昌交行青化分理处开立单位存款帐户,帐号60500371000832,当天以支票转帐存入人民币2000万元。后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用该帐户进行业务结算,截止2000年1月16日,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存款余额尚有1200余万元,同年1月17日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在办理转帐业务时被南昌交行拒付。同年1月19日,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昌交行立即支付其存款12706708.35元及利息。2000年2月17日,双方自愿达成存款支付协议,约定:1.截止2000年2月16日,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在南昌交行青化分理处设立的银行存款帐户(帐号60500371000832)中存款余额为12661153.05元。2.鉴于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在南昌交行存款纠纷引起原因是交行青化分理处主任等人挪用部分存款,因此南昌交行必须在二个月内(时间从本协议生效日算起)付清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的上述全部存款及利息。其中:在2月18日前付本金2661153.05元;在4月17日付本金1000万元;同时在4月17日付清全部利息(利息按银行同业往来计息)。3.如南昌交行未按本协议第2条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南昌交行赔偿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南昌交行支付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本金2661153.05元。2000年4月17日,南昌交行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余款。2000年5月31日,南昌交行将1000万元本金及102428.43元利息划入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在南昌交行青化分理处的存款帐户内。在划入的当天,被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下称武汉交行)的申请,冻结了该笔存款。6月1日,南昌交行将上述款项进帐单、对帐单、计付存款利息清单送交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因存款被冻无法取款。

另查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武汉交行与被告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湖北公司、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总公司、第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海南赛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武汉交行于2000年5月29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第三人海南赛格公司的分支机构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的存款1100万元予以冻结。同年5月30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汉经初字第016-1号民事裁定,冻结海南赛格公司的分支机构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在南昌交行青化分理处的存款1100万元,帐号60500371000832。2000年5月31日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在此帐号上的存款被冻结。同年10月19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汉经初字第016-2号民事裁定,以武汉交行申请撤回对本案第三人海南赛格公司的起诉为由,解冻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在南昌交行青化分理处的上述存款。同年10月20日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在南昌交行青化分理处的上述存款被解冻。

又查明,2000年10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总公司的申请,作出(2000)一中执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南赛格公司银行存款美元100万元及利息。同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南昌交行青化分理处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当天,南昌交行青化分理处将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的存款1000万元划拨至收款人为武汉交行的帐户上。

还查明,南昌交行分户帐、对帐单上记载,2000年5月31日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存款帐户存款余额为10102428.48元。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款关系真实存在,南昌交行因内部人员挪用该存款而拒绝支付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的存款是错误的,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要求南昌交行兑付存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诉讼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存款兑付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南昌交行已支付的2661153.05元应从存款中扣减。据此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昌交行从60500371000832帐户上兑付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存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业往来计息自2000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544元,诉讼保全费53020元,共计126564元,由南昌交行承担。南昌交行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在南昌交行下属分理处设立帐号,并存入资金,相互间已形成真实的存款关系,该存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存款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南昌交行未依约于4月17日支付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1000万元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南昌交行关于相互间不存在存单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由成立,但称双方已达成等总行批准后再支付存款的口头意见与事实不符。南昌交行关于已将此款划入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帐户内即已完成付款义务以及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存款被冻结与己无关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存款支付协议判决南昌交行支付存款和利息,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44元,由南昌交行承担。

南昌交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双方协议中的付款义务,该款由于被申请人其它案件的关系被法院冻结直至划走,责任不在申请人。原判决没有认定本案1000万元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重要事实,没有采纳申请人根据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存款并划拨是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主张,判令申请人再支付1000万元给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答辩称:导致被申请人不能支取存款的原因和责任在南昌交行,南昌交行无理拒付被申请人存款的行为,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南昌交行未按“存款支付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给被申请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南昌交行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南昌交行伪造进帐单和收款通知,构成重大欺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和执行被申请人的股民保证金及存款。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保护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在南昌交行下属青化分理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并存入款项用于结算,双方已经形成真实的存款关系。存款纠纷引起原因系南昌交行青化分理处主任等人挪用部分存款,南昌交行拒付存款引起纠纷,双方在解决纠纷中于2000年2月17日自愿达成“存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2000年5月31日,南昌交行将1000万元本金及102428.43元利息划入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在南昌交行青化分理处的存款帐户内,有进帐单、对帐单、计付存款利息清单、分户帐为凭,应当认定南昌交行已经履行了向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1000万元本息的付款义务。该笔款项被冻结并最终被扣划1000万元到武汉交行的帐户,以抵偿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的总公司海南赛格公司所欠的武汉交行的债务,是南昌交行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和通知,履行法定协助的义务。南昌交行既已完成了向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的付款义务,不应再向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支付1000万元,南昌交行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关于南昌交行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未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查明南昌交行将1000万元本金和102428.43元利息划入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的存款帐户,但未予认定南昌交行履行了1000万元的付款义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答辩认为南昌交行伪造进帐单和收款通知,构成重大欺诈,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答辩认为被执行的款项系股民保证金一节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洪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高法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西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544元,诉讼保全费53020元,共计126564元,由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西证券交易营业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544元,由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西证券交易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端稚

审 判 员 窦邯卫

代理审判员 贾 静

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云飞

【审判长简介】

毛端稚高级法官:1944年出生,大学本科学历,199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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