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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法(研)复〔 1988〕7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 1988〕32号《关于假冒商标案件确认犯罪主体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答复如下:

(一)我院 1985年 5月 9日法(研)复( 1985)28号批复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第 1 2 7条定罪判刑。今后,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标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也应按假冒商标罪论处。

(二)为获取非法利润,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假冒商标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按其中的重罪即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

198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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