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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印章管理的规定

法发〔2002〕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现对各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式样、规格、制发和管理重新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式样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为圆形,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室(厅、局、处、科、人民法庭下同)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人民法院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庭、室名称自左而右横行。

办公室的印章,中间刊一下面开口的圆圈,圆圈内竖刊“办公室”,突出圆圈缺口,圆圈外刊人民法院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二、印章的规格

(一)高级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4.7厘米;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4.5厘米。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直径4厘米。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直径4厘米。

(四)基层人民法院派出人民法庭的印章,直径4.2厘米。

三、印章的名称

(一)高级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省(自治区)××市(地区、自治州、盟)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法院或××市××区人民法院”。

(二)海事法院的印章内刊“××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的印章,内刊“××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林业法院的印章,内刊“××省××市(地区、自治州、盟)林业中级法院、××林业法院”。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钢印,内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

(四)各级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内刊人民法院名称和庭、室法定名称。

(五)人民法庭的印章,内刊“××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市辖区人民法院设置的人民法庭,其印章内刊“××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法庭。

四、印章的文字、字体、质料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二)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章所刊字数过多,不易刻制清晰的,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四)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五、印章的制发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印章,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人民法院印制文件、布告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名称、文字与正式印章等同,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发。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由高级人民法院制发。

(三)各级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由各级人民法院自制。

(四)人民法庭的印章,由高级人民法院制发。

六、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

(一)制发印章的法院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承制印章的企业,应为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制单位,同时必须取得人民法院的委托才能刻制印章。对于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的,应当依法惩处。

(二)寄发印章,应通过机要部门或委派专人取送。

(三)印章应保管于安全、可靠的地方,并有严格的防范措施。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本单位印章。使用院印,须经主管院长批准;使用庭、室印章,须经庭、室领导批准。不得在空白文书上盖印。使用套印印章,应当由保管印章的人负责监印。无特殊原因和未经批准,不得将印章带至本院以外使用。

(五)新印章制发前,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暂用原旧印章或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印章代替,但不得用庭、室印章代替人民法院印章。

(六)新印章启用前,制发单位应预留印模。新印章启用时,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同时宣布旧印章作废。

(七)作废的印章,应及时缴回制发法院封存或者销毁。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印章,由高级人民法院封存,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销毁。

(八)对于非法使用印章,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印章丢失、被盗的,应当严肃查处。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印章的管理使用另行规定。

八、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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