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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

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31日起施行。)

法释〔2001〕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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