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二、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市自来水公号。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城关公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善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为良,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晖,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162号。
负责人:林荣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江,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曦,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和顺(中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漳港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长乐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五四支行)、原审被告和顺(中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29日,和顺公司向工行五四支行借款,双方签订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04年8月20日,月利率为4.86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在有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时,工行五四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和顺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同日,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签订一份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保001分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来水公司为和顺公司本案2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3年9月5日,工行五四支行向和顺公司发放2800万元贷款。和顺公司自2003年9月20日起就开始欠息,至今未支付分文利息。
2004年7月28日,工行五四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和顺公司一次性归还该行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自来水公司对和顺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工行五四支行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工行五四支行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自来水公司辩称是公益性质的国有单位,不具备保证人的资格,担保系受政府强迫所为,担保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保证合同从1997年就开始一直延续至今,自来水公司作为企业享有经营自主的权利,完全有能力拒绝担保,但其对政府的所谓“强令”至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而是一而再地为和顺公司持续借款提供了担保,放弃了《担保法》第十一条所赋予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的权利,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是受胁迫而提供担保。其次,自来水公司是地方国有企业,其资产用于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时,通过市政府、有关上级部门领导批准或是有关部门和领导协调指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既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85号《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亦认为保证合同除确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第三,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而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意义上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应受该法条调整。虽然自来水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公益成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规定的精神,自来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本案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保证责任。自来水公司认为本案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和顺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和顺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人民币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二、自来水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98元,诉讼保全费125520元由和顺公司负担,自来水公司负连带责任。
自来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来水公司为和顺公司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基于长乐市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强制指令而被迫作出,该担保行为违背了自来水公司的真实意愿,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自来水公司不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是错误的。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借款人和顺公司的股东香港顺凯(集团)有限公司未能缴足注册资本,应当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本案担保合同无效,自来水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工行五四支行答辩称:自来水公司主张保证合同系在长乐市政府指令之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1998〕85号)的规定,除确系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或该保证人已无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等原因,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即使本案保证合同系在政府指令之下而签订的,也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自来水公司是企业法人,不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符合作为担保人的资格。本案系民事纠纷,自来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经济犯罪问题。香港顺凯(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可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工行五四支行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和顺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向工行五四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明确承诺为和顺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义务。现和顺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债务,保证人自来水公司应就上述债务向工行五四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来水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作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来水公司关于其在地方政府的行政指令下所作担保,应免除其向工行五四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保证合同系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之间签订,自来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行五四支行在与之签订保证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自来水公司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自来水公司一方面承认其在本案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工行五四支行是不公平的。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自来水公司关于其不符合保证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保证合同应为有效,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自来水公司关于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人和顺公司的股东是否缴足注册资本的问题与本案借款担保纠纷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自来水公司关于应当追加和顺公司股东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98元,由长乐市自来水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伟
代理审判员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杨征宇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红霞
[审判长简介]
姜伟高级法官:1959年出生,大学法律本科学历,2005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