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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融、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

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

陈中融、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民四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住所地:毛里求斯共和国路易斯港佛雷菲利斯·瓦洛斯大街10号(10,Frere Felix de Valois Street,Port Louis,Mauritius)。

法定代表人:黄永宜(NG Yong Ngee),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城32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贾景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城32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贾景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祥铜业集团嘉祥卧龙农机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城32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牟启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祥铜业集团嘉祥金冠铜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城32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敬礼,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祥铜业集团嘉祥通达废品收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城32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中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祥铜业集团嘉祥华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城32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岳喜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卧龙山镇黄岗村。

法定代表人:翟根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龙瑰铜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天畅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荣,住济宁市鲁祥集团家属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敏,住济宁市鲁祥集团家属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景臣,住济宁市嘉祥县获麟西街。

上诉人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祥集团)、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韦公司)、山东鲁祥铜业集团嘉祥卧龙农机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山东鲁祥铜业集团嘉祥金冠铜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山东鲁祥铜业集团嘉祥通达废品收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山东鲁祥铜业集团嘉祥华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瑰公司)、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岗集团)、济宁龙瑰铜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瑰公司)、陈中荣、高学敏及贾景臣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效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纪忠、奚向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17日,瑞华公司起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称:一、鲁祥集团、景韦公司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910000元及相应利息,黄岗集团应当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中荣、高学敏应当对该借款债务分别在本金数额人民币2010000元及对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景韦公司另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龙瑰公司应当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鲁祥集团另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00元及相应利息,黄岗集团应当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鲁祥集团另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年6月25日,瑞华公司又撤回了对景韦公司、龙瑰公司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债权的起诉。

同年6月11日,黄岗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一、瑞华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总额为人民币32710000元,根据原审法院公布的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二、本案债权在转让给瑞华公司前,原债权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已经就上述债权于2006年3月1日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该案不符法定合并审理的条件为由,驳回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的起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济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本案有约束力;三、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一并起诉,在担保人不属于同一主体的情况下,如依据相关的证据判决,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诉权不能得到平等的保护,原告将本案所有的被告在原审法院一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瑞华公司在提出的诉讼中,共涉及多笔数额不同的借款合同,各笔借款合同中,虽然借款人是同一主体,但是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主体和担保方式不同,既有法人又有自然人,既有保证又有抵押,其各自是独立的借款合同,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应根据每个借款合同分别起诉,各自分开审理。故原告瑞华公司在担保主体和担保方式不同的情况下,将多笔借款合同合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瑞华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瑞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瑞华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所称的合并审理,是指法院依据自身职权将几个已经分别起诉的不同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上诉人仅起诉了一个案件,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共同诉讼,只是指出了共同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其目的是要明确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共同诉讼这一概念本身与法院立案受理问题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驳回起诉的裁定仅仅适用于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情形,而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同一债务人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向同一债权人借款,本着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债权人将相同性质的几个债权作为一个总的债权起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宗旨。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自身无法构成独立的法律关系,也无法对基础法律关系构成实质影响。本案纠纷中无论存在多少担保人和多少担保方式,基础法律关系都是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将主债务人和各担保人一并起诉并未侵害他们的诉讼权利,主债务人和各担保人依然有权各自行使自己的抗辩权,任何一方对一审判决不服,均可提起上诉。因此,上诉人和所有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三、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更不应当简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各大资产管理公司在清收不良贷款的过程中,将几笔贷款统一起诉的情况十分普遍,原审法院本身就审理了很多与本案性质相同的起诉,并做出了实体判决。上诉人正是参考了原审法院的受理情况,才这样提起的起诉;上诉人根据原审法院的受诉实践采取了各种诉讼措施,但这些措施都将因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简单化处理而对上诉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困难。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07)鲁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并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鲁祥集团、景韦公司、农机公司、金冠公司、通达公司、华瑰公司、黄岗集团、龙瑰公司、陈中荣、高学敏及贾景臣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瑞华公司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鲁祥集团和景韦公司两家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既有多个自然人又有多个法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此类诉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和人民法院许可。而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黄岗集团对上诉人瑞华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明确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且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也不认为本案可以合并审理,因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不具备法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陆效龙

审 判 员陈纪忠

审 判 员奚向阳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梁颖

【审判长简介】

陆效龙高级法官:1965年出生,法学博士,1999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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