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
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吉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扎基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昌孝润,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廓东路103号。
负责人:扎西平措,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华鼎现代农业景观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大中村。
法定代表人:黄秀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和勇,该公司财务经理。
上诉人西藏吉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原审被告重庆市华鼎现代农业景观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藏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6日,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吉庆公司和华鼎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向吉庆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5.94%,按季结息;因吉庆公司违约致使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吉庆公司应当承担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约定,华鼎公司以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中坝“现代农业示范区”土地使用权为该2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03年8月6日,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吉庆公司和华鼎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一年,即2003年8月6日至2004年8月6日。
2003年12月22日,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吉庆公司和华鼎公司再次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向吉庆公司贷款27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3.33%,按季结息;因吉庆公司违约致使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吉庆公司应当承担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约定,华鼎公司以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中坝“现代农业示范区”土地使用权为该27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另查明:西藏自治区物价局、西藏自治区司法厅于2002年12月30日联合下发了《西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该标准对涉及财产关系的律师收费确定了标准,即: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在2%~2.5%之间取费。
上述两笔贷款共计4700万元到期后,吉庆公司未予偿还。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于2005年2月28日诉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吉庆公司偿还所借款项47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等;华鼎公司以抵押的财产为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于2005年3月1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05年3月8日作出(2005)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吉庆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火车南站街道办事处棕树村8组的川国用(2000)字第0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4266.05平方米的土地予以查封。
该案一审审理期间,吉庆公司分别于2005年5月24日、2005年6月3日归还了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吉庆公司、华鼎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请求依法判令吉庆公司偿还49309369.91元及华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吉庆公司和华鼎公司亦承认该债务额,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的抗辩,该院认为,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吉庆公司的违约行为,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在委托律师通过诉讼实现其权利过程中,律师费是必然发生的,因此,对两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西藏物价部门对律师收费幅度的规定,结合该案案件标的和律师实际承担的工作量,该院认为律师代理费按本金4700万元的2%下限取费较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吉庆公司应向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偿还贷款本金4700万元及利息2309369.94元,扣除审理中已支付的700万元(本金500万元、利息200万元),吉庆公司仍需支付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本金4200万元、利息309369.94元,本金利息合计42309369.94元;自2005年4月26日起,吉庆公司还应向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本息为止。二、吉庆公司应承担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诉讼的律师代理费94万元,但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应向吉庆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三、该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489281元,由吉庆公司承担;四、华鼎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及费用应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华鼎公司在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吉庆公司追偿。
吉庆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因借款时间、数额、期限以及利率等均不相同,应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基于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提起不同的诉讼。一审法院对于这两个不同的诉讼不但予以合并审理并且作出了一个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二、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说来,法院并不支持当事人对律师费的主张。即使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吉庆公司承担的应是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因诉讼实际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本案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既未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也未提供其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的票据,因此不能证明因吉庆公司违约给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带来损失的基本事实以及损失的真实数额,一审法院判决的94万元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且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很小,原审法院据以裁决的《西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明显过高。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三、本案总标的额不到5000万元,且华鼎公司还提供了价值7000多万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一审法院裁定对吉庆公司14266.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超过了本案诉讼标的,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对超标的额查封的财产应予解除查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答辩称:一、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吉庆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存在两个法律事实,但是该两份合同的借款均已到期,双方之间形成的只是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存在多种或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形,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吉庆公司关于应分别诉讼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吉庆公司承担94万元律师费,依据充分,合理合法。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吉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系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应受法律保护。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在吉庆公司不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是必然的。且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为了不增加吉庆公司的负担,做到公平合理,与其代理律师约定按《西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取费标准支付律师费,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按该标准分段取费比例2%~2.5%予以承担律师费。一审法院按照本金4700万元的2%下限取费,对吉庆公司是公平合理的。三、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依法申请查封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明显超值查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其代理律师事务所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雪域律师事务所)之间并未签订代理合同,亦未实际支付代理费用。二审庭审时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代理人陈述,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其曾口头协商待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行支付。一审判决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于2005年9月30日将一审判决书载明的94万元律师代理费支付给了雪域律师事务所。二审期间,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白玛、李建忠向本院提交的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雪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有效期自2004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4日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载明,根据聘方要求,应聘方指派律师白玛、李建忠担任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的常年法律顾问;每年法律顾问费X元;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委托法律顾问代理诉讼、参与调解、仲裁活动应另行收费。收费必须严格遵守体现风险代理原则。风险代理的范围扩大为所有的案件,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律师的代理工作应负责至案件执行终结或债权的受偿为止。风险代理的案件律师费计算方式为:已收回或挽回的财产额乘以本级收费比例(收费比例详见《律师职业收费标准》)等内容。二审中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代理律师白玛、李建忠还向本院提交了部分二审期间差旅费的有关证据以及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雪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二审《委托代理(辩护)合同》。该《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约定,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应向雪域律师事务所缴纳劳动报酬费47万元,二审代理费由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在收到二审判决或裁定后,一次性支付给雪域律师事务所。
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本案中所主张的4700万元债务原系两份借款合同形成,但鉴于其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其一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尚可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系指主体合并的情形,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而本案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体均为一人,故不存在主体合并的问题,而应是事实上的客体合并。因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因客体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亦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根据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的诉请将基于两个合同形成的债务合并审理并做出一份判决并无不当。吉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因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和吉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做出了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对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债权人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虽然已经聘请了雪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因其并未与雪域律师事务所就代理事项签订代理合同,更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审法院认定吉庆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审案件代理费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律师代理费用的数额应当依据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的合意来确定,原审法院在委托人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雪域律师事务所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自行依据《西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作出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且从雪域律师事务所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有效期自2004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4日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载明的“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委托法律顾问代理诉讼、参与调解、仲裁活动应另行收费。收费必须严格遵守体现风险代理原则。风险代理的范围扩大为所有的案件,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律师的代理工作应负责至案件执行终结或债权的受偿为止。风险代理的案件律师费计算方式为:已收回或挽回的财产额乘以本级收费比例(收费比例详见《律师职业收费标准》)”内容看,双方通常情况下应是以最终案件执行终结或债权受偿时已收回或挽回的财产额作为基数计算律师代理费用的。鉴于本案尚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最终能够收回的财产额尚未最终确定,律师代理费认定尚无有效依据,且其他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案件并未最终审结以及执行完毕,尚可能继续发生,故本案仅就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待案件最终执行完毕后,由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做认定。
吉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超标的额查封应予解封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藏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五项;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重庆市华鼎现代农业景观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西藏吉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41元,由西藏吉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44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刘 敏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赵穗军
【审判长简介】
吴庆宝高级法官:1964年出生,法学学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