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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受领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

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

受领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6)民他字第12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黄美惠与泉州市百货总店房屋租赁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黄美惠有楼房两间,其中一间于1958年出租给泉州市百货总店。双方在租赁契约中约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如确要收回自用或出卖出典、拆建等,得于3个月前通知承租人搬迁,承租人不得借故拖延或有任何要求。1981年9月,黄美惠以房屋需要修建和自己急需用房为由,要求收回该房。泉州市百货总店则提出,该房已做为商业网点不能撤销,不同意退租。1982年9月,黄美惠领到泉州市城建局翻建房屋许可证后,即行拆房改建,因百货总店拒不腾房,拆房中途停工。经市有关部门调解,同年12月出租人在一定压力下,不得已与承租人签定了租赁、修建协议。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承租人要在1982年12月30日以前搬出该房,出租人应于1983年4月30日前把房修好交承租人租用。但在泉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过程中,出租人没有在公证书正本上签名盖章,并拒绝受领公证文书。1983年4月房屋修好,承租人要求用房,出租人不承认公证文书,坚持要求按1958年的租赁契约收房自用。为此,诉讼到法院。

经研究我院认为,由于双方所订协议并非出租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协议无效,不予保护。本案应按1958年双方所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的规定处理。至于公证问题,出租人没有在公证文书正本上签字,此公证不能成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9条和第168条①规定精神处理。

此复

1987年1月19日

①第59条:“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168条:“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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