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
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梁崇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肖霖,北京炜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开发区锦州街5号。
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泽敬,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盘起)为与被上诉人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盘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三合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日本盘起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盘起)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大连盘起的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经与梁崇宣磋商后签署《建设盘起中国营销网络、设立上海盘起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成立上海盘起,由其负责建设、经营、管理盘起中国营销网络,确认上海盘起为盘起集团成员,是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的惟一销售代表机构。上海盘起是在中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独立经营,亏损自负,利益自留。盘起集团将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上海盘起产品。该《决定》还就经营业务、公司管理等作了规定。随后,森久保有司与梁崇宣签订《委托书》,约定委托梁崇宣代表日本盘起及其关联企业负责建设、管理、运营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营销网络(不含台湾、港澳)的销售机构和渠道,组建、经营管理上海盘起及其他相关销售机构,委托其担任上海盘起的股东、董事、董事长。其权限、责任和具体事宜以《决定》为准,日本盘起负责协调、责成盘起集团内各部门、各关联企业与上海盘起缔结业务关系协议书。同时约定受托人同意无条件接受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撤销。
同年7月28日,上海盘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梁崇宣出资90万元,毕春生出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梁崇宣。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模具及零部件、机械配件、五金工具、金属制品(专项审批除外)、塑料制品、化工原料(除危险品)的销售。同年8月,上海盘起与大连盘起签订一份《业务协议书》,就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的销售事宜双方协议、确认如下:双方相互确认系盘起集团成员,在盘起工业的事业上有共同的利益和责任;大连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的制造基地,有责任按照盘起集团的标准,按质、按时、按量地供给上海盘起所需产品;上海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代表机构,有责任开拓、发展盘起集团和大连盘起产品在中国地区的市场;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销售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不再委托、建立其他销售机构和渠道,如有必要须事前与上海盘起建立协议;上海盘起负责建设、管理、运营销售机构和渠道,根据客户需求可自行购买其他厂商产品进行销售活动;大连盘起将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产品,并无偿提供、转让给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权、商标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上海盘起保证正确使用其销售权、商标及无形资产等。同时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年,自200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上海盘起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大连盘起订购各种模具及配件,进行销售活动。上海盘起还通过发布广告、印发宣传册、参展及办展会等多种形式宣传大连盘起的产品,开拓市场,并相继建立广东、青岛、苏州、昆山、天津、杭州等营销网点,形成一定规模的销售网络。对货款的结算期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截止2002年4月,上海盘起共有货款人民币5916866.41元尚未给付大连盘起,但大连盘起此前没有催收过。2002年4月19日,日本盘起森久保有司签署《撤销委托书的决定》,以上海盘起严重拖欠大连盘起货款,且其财务和销售活动缺乏透明度为由,决定撤销其原与梁崇宣签署的委托书及其附件,并撤销上海盘起。当日,大连盘起以上海盘起拖欠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月22日,日本盘起及大连盘起又作出对梁崇宣个人的《撤销委托书决定》,并于当日向梁崇宣送达上述决定书。同日,大连盘起又向销售系统各员工发布《关于撤销广东盘起工业销售有限公司和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的决定》,并先后向客户发出《紧急通知》、《敬告客户》,重申大连盘起不再授权广东盘起、上海盘起经营盘起品牌产品;今后只有在大连盘起购买的盘起产品,才承担相关产品责任等。同月,大连盘起在上海、天津、东莞建立直属的营业所销售自己的产品。7月,又相继建立重庆出张所、青岛出张所进行销售活动。
截止2002年4月,上海盘起组建及经营投入(含公司开办、软件开发、固定资产投入等费用)为人民币743169.25元,促销活动投入(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促销费用)为人民币919597.32元,合计人民币1662766.57元。
上海盘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大连盘起撤销未经上海盘起同意成立的销售机构,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大连盘起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0年7月,梁崇宣接受日本盘起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的委托,为扩大该社及其关联企业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市场,专门组建上海盘起并逐步建立相应的营销网络。同年8月,上海盘起与大连盘起签订《业务协议书》,就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的销售等事宜进行确认,该协议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间的商务委托,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履行期间,大连盘起因故决定撤销原委托事项,终止该《业务协议书》,并通知上海盘起,致使这种委托关系的终止发生效力。由于本案所涉《业务协议书》是一种商务委托,它的订立和履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一旦这种信任发生动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而不适用实际履行原则。故大连盘起关于协议已依法解除不应继续履行的抗辩成立,对上海盘起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大连盘起终止协议并书面通知上海盘起后,建立相应的办事处,并非独资的销售机构,其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销售其他企业的产品,亦属于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查处的行为,不是本案调整的范畴。上海盘起为履行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书》设立公司、招募人员、广告宣传、开拓市场、建立相应的营销网络等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而大连盘起提前终止协议,给上海盘起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大连盘起终止协议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不可归责于大连盘起。大连盘起应当赔偿因提前解除协议给上海盘起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海盘起的经济损失,经上海盘起举证该院确认为人民币1662766.57元。对该部分损失,大连盘起应予补偿。故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该院认为,上海盘起诉请的预期利益损失,由于其具有不确定性,且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又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随时解除权,故上海盘起主张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该院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盘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盘起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62766.07元;二、驳回上海盘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10元,由上海盘起承担251429.67元,大连盘起承担8580.33元。
上海盘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业务协议书》是业务分工合作的联营合同,并非委托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协议履行期间,大连盘起因故决定撤销原委托事项,终止该《业务协议书》,并通知上海盘起,致使这种委托关系的终止发生效力。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业务协议书》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的商务委托,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由此推断得出可以简单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而单方面解除。上述认定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根据《业务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是业务分工合作的联营。《业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将产品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乙方,具体产品、价格等相关事宜,另立协议书,其协议书依据本协议书精神订立,是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甲方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的制造基地,供给乙方所需产品。乙方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代表机构,发展盘起集团和甲方产品在中国地区的市场。这就明确约定双方系平等主体的买卖关系,即上海盘起负责销售产品、大连盘起负责生产产品,这是完整的联营,绝不是一种代理销售的委托关系。该协议书有关无形知识产权的转让条款也说明这一问题。(二)双方业务合作的联营事实存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00年起,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进行业务合作,上海盘起以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向大连盘起订购各种模具及配件。(三)《业务协议书》不得单方面任意解除。本案《业务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书有效期为20年。自200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可协商修改。”这一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通过预先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的方式放弃单方面任意解除权。根据意思自由的原则,该约定有效。即使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商务委托,大连盘起已协议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当然地不得援引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不得单方面以通知的方式告知上海盘起终止该《业务协议书》。该合作关系的联营合同虽然内容复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但其约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清楚明确。该协议书在约定的有效期间里继续有效。双方必须按照约定的“双方可以协商修改”来履行《业务协议书》,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协议必须继续履行。
二、上海盘起拥有产品销售权,大连盘起应当停止违约履行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大连盘起终止协议并书面通知上海盘起后,建立相应的办事处,并非独资的销售机构,其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认定是错误的。《业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中国地区销售甲方生产经营的产品。不再委托、建立其他销售机构和渠道。如有此必要时,须事前与上海盘起建立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无偿提供、转让乙方: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权、商标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由于销售权的转让,不需要经过登记和公示,只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即大连盘起同意在协议期间彻底地放弃自己销售和再委托他人销售的权利。第五条规定:“甲方以产品最优惠价格供给乙方”。依照上述约定,这种协议是完全可以实际履行的,而且是必须实际履行的。销售权利一旦全部彻底转让,自己就不再拥有。上海盘起申请的继续履行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形,故应当判令大连盘起实际履行。
三、大连盘起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海盘起诉请的预期利益损失,由于其具有不确定性,且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又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则上海盘起主张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该认定同样错误。在这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全部赔偿原则赔偿损失。原审判决以不确定性和随时解除权不支持预期利益,显然是错误的。
四、大连盘起解除合同的单方违约情节十分恶劣,也同时显示他对上海盘起没有什么可以直接使用的“解除委托”的权利。大连盘起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于2002年4月19日当天专门飞到上海,和上海盘起签署如何继续搞好销售活动的协议。但实际上他们已经在大连起诉上海盘起。同年4月22日,立即由大连法院查封上海盘起的银行账户。这一行为是一种突然袭击的闪电战,是在正常的商业运作尤其如果是代理运作的情况下无需采用的方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海盘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连盘起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0年7月,日本盘起通过《决定》,授权、委托上海盘起建设、经营、管理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的营销网络、经营管理营销机构和渠道。同年7月,日本盘起与梁崇宣签订《委托书》,委托梁崇宣组建、经营、管理上海盘起。同年8月,大连盘起和上海盘起依据《委托书》、《决定》签订一份《业务协议书》,就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代为行使产品销售权做出具体约定。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上海盘起长期拖欠大连盘起的产品销售款,日本盘起于2002年4月19日签署《撤销委托书的决定》,解除其对上海盘起和梁崇宣的委托。梁崇宣担任日本盘起顾问的时间自1999年12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同时,梁崇宣还担任大连盘起的副总经理。截止合同解除前,上海盘起的组建费用、经营投入、促销活动投入等合计人民币1662766.57元。
二、原审判决将《业务协议书》认定为委托合同,定性准确。本案《决定》、《委托书》、《业务协议书》是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行使销售权的统一完整的法律文件。《决定》、《委托书》是《业务协议书》产生的前提和原则,而《业务协议书》是《决定》、《委托书》的具体化。大连盘起先是通过《委托书》、《决定》委托梁崇宣组建上海盘起。公司成立后,又通过《业务协议书》委托该公司代为行使销售权销售其产品。原审判决全面系统地审查上述法律文件的关联关系,而非孤立地对待某一合同,是正确的。《业务协议书》的目的和内容是委托上海盘起行使销售权。大连盘起作为产品的制造商,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将销售权委托上海盘起代为行使,便于开拓市场,而不是单纯地将产品出售给上海盘起。上海盘起从大连盘起处提取货物,是其行使、实现销售权所必需的,它不是市场中的买卖,不能因此否认《业务协议书》的委托合同性质。销售权的委托行使,不可避免地附加知识产权及其他民事权益。大连盘起将产品的商标使用权等民事权益授权上海盘起使用,完全是为了让上海盘起行使、实现销售权。这也是销售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销售行为所必需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销售权”的解除。根据民法原理,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委托合同的基础。双方基于信任而订立合同,基于失信而解除合同。委托合同中委托指向的对象是权利,在本案中是产品销售权。销售权的委托,必然要与销售行为、知识产权及其他民事权益相联系。
三、上海盘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业务协议书》不是业务分工合作的联营合同,也不是买卖合同。民法通则规定三种联营: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协作型联营的合同本身没有单独适用的法律,它必须适用各种合同的法律规定。双方在《业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只能说明大连盘起授权上海盘起行使销售权,并不能说明该协议是一个联营合同。本案《业务协议书》,其本质内容并不是大连盘起将产品卖给上海盘起,而是大连盘起将产品销售权委托给上海盘起行使,上海盘起依据该销售权在一定范围销售产品。上海盘起将商业上的“业务合作”等同于法律上的联营,是不成立的。民事主体签订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合同,都是在进行一定的业务合作。但商业上的合作,并不等于双方是联营。上海盘起长期拖欠产品销售款,是大连盘起解除合同的原因和理由。大连盘起解除合同,是在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不是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更不应赔偿预期利益损失。上海盘起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其损失应当自己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的结论并不全面,表现在:原审判决认定销售权已经依法解除,但原审判决未能判令其附属权利的归属;委托合同依法解除,是上海盘起失信造成的,其损失应当自己承担;如果原审判决判令大连盘起向上海盘起支付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166万余元,那么,上海盘起及其销售网络则应判归大连盘起所有。上海盘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大连盘起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上海盘起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予保护问题。
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于2000年8月签订的《业务协议书》约定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销售大连盘起制造的产品,大连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的制造基地,有责任按照盘起集团的标准,按质、按时、按量地供给上海盘起所需产品;上海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代表机构,有责任开拓、发展盘起集团和大连盘起产品在中国地区的市场;大连盘起将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产品,并无偿提供、转让给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权、商标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上海盘起保证正确使用其销售权、商标及无形资产等。上述约定确立了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业务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海盘起关于本案《业务协议书》系分工合作的联营合同,并非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大连盘起解除对上海盘起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但该解除行为给上海盘起造成损失,大连盘起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大连盘起向上海盘起赔偿因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662766.57元(原审判决表述为1662766.07元系笔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大连盘起是否还应向上海盘起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海盘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连盘起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将上海盘起及其销售网络判归大连盘起所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大连盘起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10元,由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瑞柏
审 判 员张树明
代理审判员张雪楳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潘勇锋
【审判长简介】
徐瑞柏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学士。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