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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

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广场南路77号统办2号楼。

负责人:陈新树,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登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兰州办)为与被上诉人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盛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苑多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至1997年间,甘肃省盐锅峡化工总厂(以下简称盐化总厂)与中国建设银行盐锅峡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办事处)先后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盐化总厂与建行办事处经核对,至1999年9月20日,盐化总厂共欠建行办事处借款本金19450000元、利息6999112.94元,合计26449112.94元。1999年,建行办事处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兰州办,并于同年11月11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盐化总厂,盐化总厂在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

1999年7月16日,亚盛集团与盐化总厂签订兼并协议,亚盛集团采用承担债务方式兼并盐化总厂;兼并范围为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兼并的生效日期为签订协议之日。

2000年11月20日,盐化总厂、亚盛集团、信达兰州办三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信达兰州办附条件地减免盐化总厂债务,减免后的数额为1600万元,减免的条件是盐化总厂如期归还,亚盛集团对原债权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如盐化总厂没有或延迟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协议约定的债务减免作废,应全额偿还,并有权要求亚盛集团偿还尚未偿还的原债权金额及与原债权金额本金部分相应的罚息;原债权金额为28520212.94元,其中本金19450000元,计算至2000年9月20日的利息为9070212.94元;亚盛集团作为协议的保证人对原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直至新还款计划最后一期款全部还清为止;亚盛集团的保证责任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履行连带责任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并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信达总公司于同年12月15日批复同意。亚盛集团于同年12月11日和2001年12月30日分别付款200万元。

2002年12月26日,盐化总厂、亚盛集团、信达兰州办三方签订《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确认在原债务重组协议签订后,起初盐化总厂、亚盛集团依约执行了协议,于2000年12月、2001年12月分别归还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的债务。后因盐化总厂生产经营情况不好等原因造成盐化总厂、亚盛集团未能如期执行协议,三方协商约定:按照三方债务重组协议,到2002年12月25日,盐化总厂欠信达兰州办到期债务共1200万元;信达兰州办同意附条件地保持原债务重组协议的继续有效,仍然减免原债权金额,减免后的债务金额1200万元,盐化总厂、亚盛集团同意以现金和上市公司法人股权偿还债务;2002年12月28日前归还现金200万元,剩余的1000万元用亚盛集团拥有的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抵顶,争取在12个月内将抵债的股票过户到信达兰州办名下;减免的前提是如期归还约定的现金和如期办理股票的过户;如延迟履行,协议约定的债务减免作废,盐化总厂、亚盛集团应全额偿还原债权金额,执行原债务重组协议中的有关保证条款;如抵债股票不能如期过户,视做不能执行,协商不成,按照原债务重组协议执行现金还款计划;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并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亚盛集团于同年12月30日向信达兰州办付款200万元,其他义务均未履行。

2003年12月,信达兰州办与亚盛集团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亚盛集团同意收购信达兰州办拥有的对盐化总厂的全部债权,共计2852.01万元;自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生效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从权利,包括担保权、抵押权也同时转移,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亚盛集团承担;转让价格整体作价1120万元;扣除2003年12月29日前已支付的800万元,余款320万元在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全数汇到信达兰州办账户;协议经双方签字和盖章并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亚盛集团向信达兰州办付款200万元,该200万元包含在已支付的800万元之内,但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均未履行。

2004年4月8日,亚盛集团与信达兰州办经座谈,又签署了内容与《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相同的《会谈纪要》。

另查明,盐化总厂与信达兰州办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债务重组财产抵押合同》,约定盐化总厂将有关财产抵押给信达兰州办,并在6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2004年1月8日,盐化总厂被永靖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为追索欠款,信达兰州办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亚盛集团立即偿还借款20520212.94元及延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信达兰州办针对亚盛集团的答辩理由提出,《债务重组协议》经信达总公司批准,是三份协议中唯一生效的。此后签订的《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信达兰州办减免100万元以上的债务,必须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被批准,因此未生效,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亚盛集团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信达兰州办与盐化总厂约定的抵押财产属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双方约定在6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但10日后盐化总厂向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达兰州办从建行办事处受让债权后,于2000年11月20日和亚盛集团、盐化总厂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经信达总公司批准,满足了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有效合同。亚盛集团亦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以后,信达兰州办考虑盐化总厂“因生产经营情况不好等原因造成未能如期执行协议”,经协商,三方于2002年12月26日签订了《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同时约定由信达兰州办上级部门批准后作为协议的生效条件。亚盛集团按此协议向信达兰州办支付了200万元。2004年1月,因盐化总厂被宣告破产,亚盛集团和盐化总厂债务重组失败,信达兰州办又与亚盛集团于2003年12月签订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价格整体作价1120万元,扣除2003年12月29日前已支付的800万元,余款在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全数汇到信达兰州办账户。协议仍约定须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亚盛集团于同年12月30日向信达兰州办付款200万元。但约定的其他义务双方均未履行。2004年4月8日的《会谈纪要》对上述协议进一步予以明确。

综观本案的事实,除2000年三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经约定的信达总公司批准生效外,2002年签订的《债务重组补充协议》、2003年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确无证据证明业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客观上形成了效力待定的合同。信达兰州办关于《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理由成立。但现仅以生效的《债务重组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支持信达兰州办的主张,显然对亚盛集团有失公正。首先,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负有促成合同生效的主体应积极履行义务,而不应在已取得合同利益后以合同效力待定再予以抗辩,否则将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其次,信达总公司对《债务重组协议》批复同意的证据证明,协议约定上报批准的义务应当由信达兰州办履行,信达兰州办无证据证明其上报未被批准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告知过亚盛集团合同不生效,导致协议不生效的责任不能归咎于亚盛集团;第三,从亚盛集团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其在三份协议签订后均履行了部分义务,该付款行为证明亚盛集团相信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可能成就;第四,亚盛集团按“未生效”的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信达兰州办事实上也实现了部分债权,再依据《债务重组协议》由亚盛集团承担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信达兰州办以《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应按照《债务重组协议》要求亚盛集团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达兰州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1300元,由信达兰州办负担。

信达兰州办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00年11月20日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也是附条件减免债务的债务重组协议,同时也是亚盛集团书面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债务减免条件,同时也约定了在违反债务减免条件后的处理方式。在亚盛集团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债务减免条件后并不会导致重组协议失效,而仅是导致债务重组协议中的减免条款作废,亚盛集团依旧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保证条款履行保证责任。2. 200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并不废止原债务重组协议。3. 2003年12月信达兰州办与亚盛集团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仅为一份意向性草签协议,从2004年4月8日的《会谈纪要》中双方仍在就该协议进行协商洽谈就可以看出,亚盛集团也未依照该协议履行任何付款义务。4.根据财政部2000年11月8日公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规定:“涉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损失(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下同)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信达兰州办与亚盛集团签订的协议须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因此信达兰州办与亚盛集团在草拟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中第七、八条明确约定:“亚盛集团应在协议签署10日内向信达兰州办支付320万元,如本合同因故未能执行,已付款作为甘肃省盐锅峡化工总厂支付的还款由甲方(信达兰州办)收取。”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亚盛集团同信达兰州办之间签署的《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予以确认。保证责任期限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直至本协议规定的新还款计划最后一期款全部还清为止”,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亚盛集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为《债务重组协议》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03年12月20日至2005年12月20日。亚盛集团应当依照该协议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亚盛集团偿还信达兰州办借款20520212.94元及延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亚盛集团答辩称:《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信达兰州办怠于履行该债权所涉及的从权利。信达兰州办与盐化总厂债务重组财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由于信达兰州办拒绝履行,使该从权利没有转移至亚盛集团名下。亚盛集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拒绝履行自己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现盐化总厂已经破产,该部分抵押资产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致使亚盛集团所应当享有的抵押权已无实现的可能,信达兰州办的行为构成违约。《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具备了合同生效的全部条件,且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信达兰州办也接受了亚盛集团的履行。该合同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应为有效合同。信达兰州办没有履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的报批义务,亦未告知亚盛集团该合同未获批准,即使该份合同未生效,信达兰州办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所涉三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一致的基础上对相关协议进行变更而达成的新协议。新协议生效后前一份协议的效力被新协议所代替,双方应以《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来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债务重组协议》、2002年《债务重组补充协议》、2003年《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信达总公司批准了《债务重组协议》,后两份协议未获信达总公司的批准。2000年11月8日,财政部以财金〔2000〕122号通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布的《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涉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损失(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下同)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亚盛集团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亚盛集团本案应承担的债务源自其与盐化总厂签订的承担债务方式的兼并协议,由于盐化总厂已经破产,信达兰州办只能向亚盛集团主张债权。2000年11月20日,信达兰州办与盐化总厂、亚盛集团三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主要约定,将盐化总厂全部债务减免为1600万元,分期在2003年12月20日以前还清,亚盛集团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并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同年12月15日,信达总公司批复同意。2000年12月和2001年12月,亚盛集团分别向信达兰州办各付200万元,部分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债务重组协议》经当事人协商达成,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已经信达总公司批准,满足了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双方已部分履行了协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因盐化总厂生产经营情况等原因,信达兰州办只实现了400万元债权,尚欠1200万元到期债权,三方在2002年12月签订了《债务重组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债务重组协议》的内容。约定由盐化总厂、亚盛集团在当月28日前归还现金200万元,剩余1000万元以亚盛集团拥有的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抵顶,如抵债股票不能如期过户,则仍以现金还款。协议签订后,亚盛集团当月30日向信达兰州办付款200万元,其他义务均未履行。因《债务重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对《债务重组协议》的确认和补充,尽管信达总公司对《债务重组补充协议》未履行批准手续,但约定内容没有超出已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并生效的《债务重组协议》范围,故《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由于盐化总厂进入破产程序,2003年12月信达兰州办又与亚盛集团在《债务重组协议》和《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亚盛集团以1120万元收购信达兰州办对盐化总厂的全部债权;扣除支付的800万元,剩余320万元由亚盛集团10内一次付清;信达兰州办将其对盐化总厂抵押担保权利转移给亚盛集团。协议签订后,亚盛集团向信达兰州办又付款200万元,使得其偿还信达兰州办债务总额达到800万元,但其余320万元债务尚未履行。由于,第一,《债务重组协议》是在《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发布之后签订的,信达总公司对《债务重组协议》的批准行为,应当是根据《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作出的。信达总公司的批准行为,赋予了信达兰州办处置盐化总厂债务的权利。第二,信达兰州办不是独立的法人而是信达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处置信达总公司在甘肃省境内的不良资产。在信达总公司批准《债务重组协议》以后,信达兰州办获得了处置盐化总厂债务的概括性授权,凡是信达兰州办以自己名义签订与处置盐化总厂债务相关的协议没有超出概括性授权范围。第三,《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然将盐化总厂的债务从已经批准的《债务重组协议》确定的1600万元减少到1120万元,所降幅度达到了《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的100万元报批额度,但因该《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是财政部对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部门规章,而非对市场经济中所有主体作出的规定,也非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不能仅以该规定而当然确认《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还必须以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或者应当履行审批程序而认定。第四,《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的条件,但因批准协议是信达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信达兰州办内部的审批程序,且合同约定了信达兰州办单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故信达兰州办不得违反约定拖延报批甚至不报批来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以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既未履行合同义务又以内部程序使得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生效,而获得合同未生效后的更大利益,这将使得合同相对方处于不利境地。尤其是本案信达兰州办已经取得对盐化总厂债务处置的概括性授权以后,在《债务重组协议》和《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当盐化总厂进入破产程序后才与亚盛集团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故信达兰州办应积极向信达总公司提出申请,即使信达总公司没有批准,也应当及时通知亚盛集团。但是,从2003年12月签订协议到2005年10月提起诉讼长达近两年的时间,信达兰州办是否向信达总公司报批、是否获得批准均没有通知亚盛集团。第五,《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亚盛集团为此又支付了200万元,部分履行了该协议。综上,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信达兰州办关于《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仅为一份意向性草签协议且未经过信达总公司批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因与事实和其应承担的义务要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信达兰州办认为《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没有经过信达总公司批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其依据《债务重组协议》起诉亚盛集团,诉请判决亚盛集团偿还扣除已经支付800万元的原盐化总厂全部债务20522012.94元及利息。虽然信达兰州办的诉讼请求不是依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提出的,但其请求包括了亚盛集团所应承担的债务,故本案依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审理信达兰州办与亚盛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超出信达兰州办的诉讼请求范围。亚盛集团答辩称《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具备了合同生效的全部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盐化总厂破产导致《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抵押资产未能转移至信达兰州办名下,从而未能实现向亚盛集团转移抵押担保权利的合同目的。因该事实不以信达兰州办意志所决定,也因《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中提示了亚盛集团所购债权存在的风险,故亚盛集团不能以未实现抵押担保权利而对抗其根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所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对亚盛集团关于其不承担剩余债务和维持原审判决的答辩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不当,判决驳回信达兰州办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偿还32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自2004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收到本判决书后六个月。

一审案件受理费67600元,诉前保全费51300元,共计118900元,由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8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负担95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0元,由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52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承担54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纬

代理审判员沙玲

代理审判员苑多然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红霞


【审判长简介】

贾纬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2006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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