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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

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

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所属工作人员作出除名处理后,未收缴其工作证件,致使其继续使用该证件并利用原单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存款票证骗取他人存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37号。

负责人:李冠中,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犁阳,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343号。

负责人:仇万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思青,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桂平,新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后街81号。

法定代表人:蒋景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以下简称新疆中行)、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华侨旅游侨汇公司(以下简称侨汇公司)存单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1999)新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01年6月5日以(2001)新经监字第8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2001)新经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社保中心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为由,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2002)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2)新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社保中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杨咏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1998年4月3日,张朝钧收社保中心一张编号为07537401的转账支票。张朝钧在该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并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民政厅社保处存款8170200元。同日,社保中心向张朝钧出具一张编号为9503526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缴费单位名称:中国银行市支行天山区办事处;事由:利息收入;金额:829800元。同日,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一张中国银行进账单。该进账单载明:付款人:社保中心;收款人:本单位;金额:900万元。同年4月13日,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一份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该证实书载明:民政厅社保处:你单位已在我行开立单位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帐户;金额9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5.22%;出纳李明;复核王红。同年4月3日,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出具一份证明称:今收到中国银行天办张朝钧同志转来社保中心现款900万元,扣除利息829800元;我单位于1998年10月13日前还清,尽量提前。

1999年2月9日,原审法院经二庭委托该院技术室作出新高法技鉴字(99)第10号笔迹鉴定,结论是:开户证实书上“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印文与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部分特征相符;开户证实书上字迹系张朝钧所写;1998年4月3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上“票据交换”印文与中国银行天山区办事处提供的“票据交换”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000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公安部作出(2000)公物证鉴字第8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结论是:检材上的“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中维文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倾向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本案原审期间,原审承办人就上述两份鉴定中“部分特征相符”和“倾向于是同一印章所盖”能否作出同一认定,咨询了原审鉴定人。原审鉴定人称:专用章部分特征相符认为是同一印章所盖是不行的;能看见的部分相同,不能看见的不好认定;倾向性意见主要是供侦察参考用的,不能作为证据。

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的(2003)新刑终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查明:1.张朝钧供称:1998年3月28日,蒋景树打电话叫我到五星大厦,告诉我说社保中心的副处长陈志华是他老乡,正在主持工作,他已与陈志华商量好,把社保中心的900万元给蒋景树用,但不好直接给,需要有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出面把这笔款办过来。当时因我在工作中违规操作,银行停了我的职,3月2—3日我就离开银行了,后来下了文件把我开除了,这些蒋景树都知道。蒋景树从隔壁房子把陈志华叫过来,给我们介绍了身份,并让我到民政厅以办事处主任的身份揽储,把这笔钱拿上后直接交给蒋景树就行了。当时我当着陈志华的面说,我已经调走不在银行了,蒋景树说没事,民政厅那边只是要一张单子作账就可以了。陈志华听我们说话,他什么也没有说。3月30日上午,蒋景树打电话让我去民政厅,我就到了社保中心以中行天办主任的身份去揽储,并向社保中心的人出示了我的工作证(中行工作证)。4月3日,蒋景树说陈志华已经安排好让我去拿支票,并说他与陈志华已商量好支票上不要填抬头单位。到社保处,其工作人员扣除利息后,将填有800多万元的支票交给我,支票上没有填收款单位。我给他们打了一张收条,说过两天再送进账单来,然后我就按蒋景树的安排直接坐车到侨汇公司把支票交给韩凯。韩凯当时一个人到银行存去了。蒋景树让韩凯到办事处拿进账单,还让韩凯按以前进账单上盖的章再刻一个转账收讫的方章。过了两小时,韩凯就拿着空白进账单和刻好的方章回来了。我按蒋景树的安排填写了进账单,后韩凯在进账单上盖的刻好的方章。此伪造的进账单送给社保中心后,过了4—5天,蒋景树对我说,社保中心还要存款证实书。韩凯按照蒋景树的指示拿来一张空白的单位存款证实书交给我,我填写了单位存款证实书,我对韩凯说最起码证实书上应该有两个经办人的私章才像是真的,韩凯就给我两枚刻好的私章。证实书是韩凯拿来的,内容是我填写的,上面的公章是中行黑龙江路分理处的,这个公章是真的,是我拿到黑龙江路分理处盖的,证实书上的两个私章是韩凯刻的。4月6日这笔款进账后,蒋景树让我将这个伪造的进账单交给社保中心。2.证人阮湖新证实,存款开户证实书上的私章王红、李明(二人)不是该行职工;证人张建新证实,该办事处无王红、李明二人。3.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以下简称乌市中行)下发的(1998)13号文件,证实张朝钧已于1998年3月27日被中国银行开除公职。乌市中行会议纪要记载:开除张朝钧公职,扣除天办主任三个月岗贴,扣除天办副主任六个月岗贴。该纪要内容与上述13号文件的内容相同。4.社保中心的报案材料证实:1998年3月下旬,犯罪嫌疑人张朝钧自称是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到社保中心吸纳存款,并称如将款项存入他们银行,可以适当提高存款利息。同年4月3日,张朝钧拿走支票,扣除高利部分,实开支票数为8170200元。4月6日送来一张进账单,4月13日又送来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分理处开立的单位定期整存整取存款证实书。5.同年7月上旬,社保中心在查询该笔存款时,中国银行告知该存款没有存入银行,而是直接填上侨汇公司的名称,将支票交给了蒋景树,致使社保中心900万元被骗。

原审法院在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张朝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社保中心8170200元,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社保中心于1999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新疆中行支付存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侨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因为从鉴定结果看,社保中心所持开户证实书、进账单均是伪造的;从款项走向看,载明8170200元的转账支票并未进入新疆中行的账户,而是直接进入了侨汇公司的账户,侨汇公司亦于当日给社保中心出具收到该款的证明。张朝钧原系新疆中行的员工,由于其违规操作,被新疆中行于1998年3月27日予以开除。张朝钧在明知其已被开除的情况下,仍以新疆中行员工的名义去揽储,并伪造进账单和开户证实书,其行为被原审法院(2003)新刑终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张朝钧被判处有期徒刑。张朝钧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社保中心对新疆中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侨汇公司在原一审中认可其收到社保中心的8170200元款项,属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侨汇公司占有、使用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应当承担返还该笔款项的民事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1999)新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即:一、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8170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社保中心对新疆中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76元,鉴定费300元,公告费650元,证据保全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0040元,共计87666元,由侨汇公司承担。

社保中心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进账单、开户证实书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社保中心在与新疆中行签订、履行存款合同过程中做到了注意谨慎,在办理合同过程中派工作人员前往新疆中行核实了张朝钧的身份。张朝钧代表银行来社保中心办理存款合同业务时持有单位工作证。开户证实书上的乌市中行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是真实的。张朝钧将社保中心交付的8170200元款项存入侨汇公司时,其系银行工作人员,属于职务行为。由于张朝钧系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故社保中心向张朝钧交付8170200元转账支票,应视为社保中心已将该转账支票交付新疆中行。至于张朝钧将上述款项自行转给侨汇公司,该行为与社保中心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侨汇公司于当日给社保中心出具收到该款的证明有误。原审判决认定新疆中行于1998年3月27日将张朝钧予以开除,张朝钧在明知其已被开除的情况下,仍以新疆中行的名义揽储。该认定于法无据,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的规定。张朝钧属于银行管理人员。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规定,对银行管理人员的开除处分,须在所在单位宣布开除决定,进行社会公示,向同级人民银行备案,书面通知本人。由于新疆中行至今仍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张朝钧到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黑龙江分理处在存款证实书上加盖公章畅通无阻,应认定张朝钧的身份至今仍为新疆中行的银行管理人员。新疆中行对张朝钧有两份不同文号的开除决定,即乌中银字(1998)6号和乌中银字(1998)13号。这两份文件不是同一时期打印,且主题词是停职检查,但内容又为何变成了开除决定。原审法院作出的(2003)新刑终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程序、事实认定、定罪上存在诸多问题,但该判决书认定正确的事实有:张朝钧代表新疆中行与社保中心办理存款合同期间,银行仍在为其发工资;开户证实书上加盖的乌市中行黑龙江路分理处的公章是真实的;张朝钧前往社保中心揽储时持有银行的工作证;开除决定并未向张朝钧送达和所在单位宣布,也未向社会公布;本案款项进入了侨汇公司的账户。本案系存款合同纠纷,而非一般存单纠纷。张朝钧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因本案8170200元农民养老金的损失,与新疆中行的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新疆中行也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无论从合同的角度,还是从侵权的角度,新疆中行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疆中行向社保中心给付存款本金8170200元及利息;由侨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新疆中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于二审质证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侨汇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除基本上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的(2003)新刑终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原侨汇公司总经理蒋景树、韩凯、原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张朝钧的口供以及其他证据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为:1998年3月间,蒋景树得知社保中心有900万元资金,即与社保中心财务处副处长陈志华联系洽谈使用此款。因社保中心其他领导和民政厅主管领导坚持此款需存入银行,蒋景树便找到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张朝钧(1998年3月20日申请辞职,同年3月27日被银行开除),让其仍以原银行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到社保中心联系吸纳存款事宜。张朝钧遂以该单位所给利率9.22%,高出银行同期利率4个百分点为由提出揽储,社保中心经过考察同意将900万元款项存入天山办事处。同年4月3日,社保中心按照张朝钧的要求,扣除829800元利息,将未填写收款单位、票面金额为81702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张朝钧。张朝钧按照蒋景树的要求将该转账支票交给被告人韩凯。在蒋景树的安排下,韩凯当即在乌鲁木齐市环宇信用社以侨汇公司的名义设立账户,将8170200元款项存入该账户。后蒋景树伙同张朝钧、韩凯伪造中国银行900万元进账单、定期存款证实书各一张,由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据此将8170200元款项据为己有。案发后,从韩凯处追缴现金70万元、海南马自达轿车一辆。乌市中行开除张朝钧的决定未送达张朝钧本人,也未向社会公告。原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据此认定蒋景树、张朝钧、韩凯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并判处蒋景树无期徒刑、判处张朝钧有期徒刑15年、判处韩凯有期徒刑6年,追缴赃款70万元、海南马自达轿车一辆,发还社保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时,原审法院尚未作出刑事判决。重审期间,原审法院查清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并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蒋景树伙同张朝钧、韩凯采取伪造进账单和定期存款证实书的办法,骗取社保中心的款项,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法院在判处上述张朝钧等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同时,还判决将追缴的赃款70万元以及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发还给社保中心。处理本案民事纠纷应当考虑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并无不当。但是,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只能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新疆中行不存在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凭此并不能必然得出新疆中行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结论。

基于蒋景树、张朝钧、韩凯的犯罪行为,侨汇公司占有本案817020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社保中心。原审判决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81702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且侨汇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对该判项应予维持。至于新疆中行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新疆中行对于张朝钧等人的诈骗得逞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从本案基本事实看,在本案行为发生以前,张朝钧虽于1998年3月27日被乌市中行予以开除,但新疆中行并未收缴张朝钧的工作证,以致于张朝钧仍以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的身份并持该行工作证到社保中心揽储;特别是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一张加盖有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对于该证实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问题,原审法院委托该院技术室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基本吻合的,上述两次鉴定结论与张朝钧的供述也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定期存款证实书上加盖的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是真实的。既然张朝钧在被乌市中行开除公职以后还能够使用加盖单位公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这说明乌市中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导致张朝钧等人诈骗得逞的重要原因。故新疆中行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社保中心未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其轻信张朝钧等人的所为,也说明其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在适用法律方面,除判令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8170200元及利息外,判决驳回社保中心对新疆中行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社保中心关于新疆中行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乌鲁木齐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人民币817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即在乌鲁木齐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不能偿还本息时在50%的范围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576元、鉴定费300元、公告费650元、证据保全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0040元,共计87666元,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576元,由社保中心承担28288元,新疆中行承担28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杨咏梅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 玲

【审判长简介】

徐瑞柏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学士,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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