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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

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债权人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中路7号。

负责人:董超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柴轶,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欣海,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东风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东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亚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东风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朱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以下简称三门峡车站工行)为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股份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集团公司)、原三门峡天成电化有限公司(已破产终结,以下简称天成电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华菊、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22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与天元集团公司签订(2000)三工车信字第010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2年9月21日。同日,三门峡车站工行向天元集团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2002年9月11日,天元集团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次日,双方又签订了(2002)三工车信字第039-1号、第039-2号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900万元和800万元,用途均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3年9月5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于签约当日发放了该两笔借款。2003年9月3日,天元集团公司偿还了该两笔共计1700万元借款。2003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2003)三工车信字第039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60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4年8月25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于签约当日发放了该笔借款。2004年8月3日,天元集团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2004年8月5日,双方签订(2004)三工车信字第37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59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5年8月3日。

200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2000)三工车信字第009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647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2年9月24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于签约当日发放了该笔借款。2002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2002)三工车信字第038-1号和(2002)三工车信字第038-2号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200万元和800万元,用途均为“还旧借新,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3年9月10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于签约当日发放了该两笔借款。天元集团公司收到2000万元借款的次日偿还了(2000)三工车信字第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647万元借款。天元集团公司于2003年8月4日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偿还了220万元,于2003年9月8日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偿还1200万元、800万元。2003年8月7日,双方签订(2003)三工车信字第35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71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之日至2004年8月6日。2003年8月29日,双方签订(2003)三工车信字第38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49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之日至2004年8月29日。该两笔借款均于签约当日发放。天元集团公司于2004年8月5日分别偿还了该两笔借款。2004年8月6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与天元集团公司又签订了(2004)三工车信字第38号和第39号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480万元和700万元,该两笔借款于2005年8月5日到期。

上述三笔借款均由天成电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元股份公司于2000年8月由天元集团公司、白银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冰晶石厂、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焦作市焦铝碳素厂五家法人股东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6800万元。天元集团公司出资65176184元,占总股本的95.84%。亚太评估事务所以1999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对天元集团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结论为天元集团公司的净资产为9232.6万元。2000年9月21日,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天元集团公司以现有优良资产(电解一分厂、电解二分厂、动力车间等辅助车间)作为股份投入,投资金额占95.84%。2000年11月16日,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共同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该书面承诺第二条内容为:“为了使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权不受天元集团公司改制的影响,确保三门峡车站工行信贷资产安全,天元集团公司再以十万吨电解铝扩建工程竣工后总资产作为偿还三门峡车站工行债务的保证,如果天元集团公司确实无力归还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那么由天元股份公司负责归还。”

天成电化公司已于2007年5月12日破产还债。

三门峡车站工行于2006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770万元,利息3754860.16元(该利息计算至2006年7月20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判令天成电化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门峡车站工行诉请天元集团公司偿还3770万元本金及3754860.16元利息,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充分,对三门峡车站工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天元股份公司与天元集团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向其出具的《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中关于“如果天元集团公司确实无力归还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那么由天元股份公司负责归还”的承诺,该承诺具有保证的性质。因本案贷款是2000年的旧贷款经多次以贷还贷逐步演化而来并非2004年发生的新贷款,天元股份公司在2000年11月承诺与天元集团公司共同偿还的借款已经偿还,天元股份公司不应对2004年发生的本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从天元集团公司2000年9月21日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天元集团公司以现有优良资产(电解一分厂、电解二分厂、动力车间等辅助车间)作为股份投入”的内容可以认定,天元集团公司以其优良资产与他人组建了天元股份公司。从天元股份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看,其主要股东是天元集团公司,其投入天元股份公司65176184元,占总股本的95.84%,而经亚太评估事务所以1999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其净资产价值为9232.6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天元集团公司将其大部分资产投入了天元股份公司。故天元集团公司应以其资产包括其拥有的天元股份公司的股权对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本案贷款是2000年的旧贷款经多次以贷还贷逐步演化而来的,三门峡车站工行不能举证证明保证人天成电化公司对以新贷偿还旧贷明知或同意,也不能证明旧贷款的保证人同为天成电化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天成电化公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元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偿还借款3770万元本金及3754860.16元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06年7月20日,自200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上述给付款项,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84.3元,由天元集团公司负担。

三门峡车站工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支持了三门峡车站工行关于本案3770万元贷款本金实际上形成于2000年,是2000年旧贷款经多次以贷还贷的方式演化而来,并非是2004年新发生的贷款的主张,却又认定天元股份公司在2000年11月承诺与天元集团公司共同偿还的借款已经偿还,据此判决天元股份公司不应对2004年发生的本案贷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天元集团公司至今尚欠车站工行借款本金共计达230.81万元,天元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能够证明三门峡车站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3770万元贷款,已由其或天元集团公司偿还完毕。天元股份公司应当依据《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三门峡车站工行不能举证证明天成电化公司对本案以新贷偿还旧贷明知或同意,也不能证明旧贷款的保证人同为该公司,故天成电化公司对本案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以贷还贷的事实是否明知以及前贷与后贷的保证人是否同一的事实,依法应由天成电化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天成电化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依法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天元股份公司对天元集团公司所欠借款本金37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改判天成电化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三门峡车站工行提出:鉴于天成电化公司已于2008年1月22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申请撤回对天成电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元股份公司答辩称:一、2000年7月,天元集团公司系与其他五家法人共同发起设立天元股份公司。天元集团公司以其经评估价值为3亿余元的资产作为股权投入天元股份公司。为了通过上市公司资格认证,天元集团公司于2000年9月21日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承诺书》,提出其投入天元股份公司的设备资产只对该行的255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其余的债务仍由天元集团公司承担,三门峡车站工行对此予以认可。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及三门峡车站工行签署了5份涉及金额为2550万元的《债务转移协议》。2000年11月16日天元股份公司的《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是基于天元股份公司接收天元集团公司股权财产的不可分割性,而对其中2550万元有抵押的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出具的承诺,并不构成对三门峡车站工行2000年11月以后与天元集团公司之间其他借款承担责任的承诺。天元股份公司不应对本案所涉及的2004年8月天元集团公司与三门峡车站工行及担保人天成电化公司间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天元股份公司为了履行上述《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于2001年9月14日与三门峡车站工行签订了借款用途为“为支持企业上市,转移贷款”,借款金额为2550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该2550万元借款分别于2001年9月25日、26日全部偿还,该事实证明《债权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已实际履行,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解除。二、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是2004年8月天元集团公司因生产购买原材料与三门峡车站工行及担保人天成电化公司之间发生的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天元股份公司不是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不存在与天元集团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天元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本院参与二审诉讼。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天元股份公司系在河南省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创业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9月21日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盖有该公司公章并由该公司董事长李永正签字的《承诺书》称:“为争取企业上市,谋求更大发展,于2000年7月改制,经河南省体改委批准发起成立了天元股份公司,天元集团公司以现有优质资产(电解一分厂、电解二分厂、动力车间等辅助车间)作为股份投入,投资总额占股份公司总股本的95.84%。同时,为了通过上市公司资格认证,确定将股份公司应承担的大部分负债留在集团公司,股份公司只承担银行债务8232万元(其中有贵行2550万元),贵行原贷给我集团公司的13420万元中所剩余的10870万元债务仍由集团公司承担。为确保贵行的10870万元信贷资产不因我公司改制而遭受损失,并使该贷款正常还本付息,我集团郑重承诺,对此10870万元债务,我集团公司以十万吨一期电解铝扩建工程(3.1万吨)竣工后总资产作为偿还贵行债务保证,若该资产以后需要进入股份公司,贵行债权将随同该资产同步转移”。三门峡车站工行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从未接受该承诺,不同意天元股份公司只承担天元集团公司13420万元债务中的2550万元的请求。

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签署5份涉及上述三门峡车站工行2550万元贷款的《债务转移协议》。在该五份协议的“银行信贷部门签章”处,三门峡车站工行未加盖公章。

2000年11月16日,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该补充承诺第一条称:三门峡车站工行与天元集团公司、天元股份公司三方所签的债务转移001、002、003、004、005号协议仅是为了支持企业上市,不作为债务转移的实质依据,与车站工行的债权无关,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共同对车站工行的债权负责。第三条称:如10万吨电解铝工程竣工后资产需进入股份公司,车站工行债权随同该资产同步转移。

根据天元股份公司2005年10月27日在香港联交所发布的《非常重大收购及关联交易公告》,天元集团公司自2004年6月13日起租赁天元股份公司的3.1万吨电解铝设备。双方于公告日签订协议,天元股份公司以承担天元集团公司所欠金融机构(不包括车站工行)债务、应收账款、采购定金及现金支付等方式,以3.9078亿元为对价收购天元集团公司3.1万吨电解铝生产线及辅助设施及天元集团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其中3.1万吨电解铝生产线及辅助设施作价3.1496亿元。

天元集团公司已将持有的天元股份公司全部股权(占天元股份公司总股本的67.2%)转让给案外人天瑞公司。

2007年5月25日,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裁定天成电化公司破产还债。2008年1月22日该院裁定:宣告终结该破产案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根据该案破产管理人的破产资产分配方案,该案普通破产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为零。

本院认为:天元集团公司未依约偿还三门峡车站工行贷款3770万元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关于天元集团公司的民事责任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天元股份公司是否应对天元集团公司的本案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天元集团公司以其优良资产与他人组建天元股份公司,将净值9232.6万元的资产投入到天元股份公司,导致其偿还银行债务的责任财产减少,清偿债务的能力削弱。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承诺书》,提出其投入天元股份公司的设备资产只对该行共计13420万元债务中的255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其余的债务仍由天元集团公司承担。对此承诺,三门峡车站工行未予接受,也未在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签署的5份涉及三门峡车站工行2550万元贷款的《债务转移协议》上加盖公章,故该债务转移协议对三门峡车站工行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签署的《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实际上向三门峡车站工行承诺了以下三项内容:其一,前述天元集团公司、天元股份公司所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仅是为了企业上市需要所作,不是债务转移的实质依据,即双方已否定了五份债务转移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承诺天元集团公司与天元股份公司共同对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权负责;其二,天元集团公司以十万吨电解铝扩建工程竣工后总资产作为偿还三门峡车站工行债务的保证,如果天元集团公司无力归还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该债务由天元股份公司归还;其三,如十万吨电解铝工程竣工后资产需进入股份公司,三门峡车站工行债权随同该资产同步转移。该承诺意思表示明确,第一条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天元集团公司不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天元股份公司加入到天元集团公司对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当中,承诺与天元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条为债的保证,即天元集团公司以十万吨电解铝的资产作为还款保证,在其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天元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实际为附条件的免责债务承担,即以十万吨电解铝的资产进入天元股份公司为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天元集团公司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天元股份公司直接向三门峡车站工行承担还款责任。三门峡车站工行认可《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根据十万吨电解铝的资产其中6.9万吨资产在天元股份公司成立时即进入该公司,另3.1万吨资产自2004年6月13日起由天元股份公司租赁,并于2005年10月27日以承担天元集团公司债务和支付部分现金等方式收购的事实,认为《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要求天元股份公司承担天元集团公司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天元集团公司的还款责任本可以免除,但由于其未对此提起上诉,加之《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第一条的承诺,故天元股份公司与天元集团公司应对本案3770万元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关于天元股份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是2004年8月天元集团公司因生产购买原材料与三门峡车站工行及担保人天成电化公司之间发生的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天元股份公司不是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本案合同约定的贷款目的及贷款、还款的操作方式,可以认定:本案三门峡车站工行所诉天元集团公司的三笔贷款即(2004)第37号、38号、39号借款合同均系借新还旧借款合同。(2004)第37号1590万元借款合同是经数次借新还旧后对双方2000年之前1700万元借款的借新还旧,而(2004)第38号1480万元借款合同、第39号700万元借款合同系经数次借新还旧后对双方2000年之前1647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新还旧。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贷款是2000年的旧贷款经多次以贷还贷逐步演化而来是正确的。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本案天元集团公司的相关旧贷实际并未得到清偿,天元股份公司对天元集团公司的上述三笔贷款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四)天元股份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出,本案《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是对天元股份公司同意接收的天元集团公司2550万元债务对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的承诺,并不构成对三门峡车站工行与天元集团公司之间其他借款承担责任的承诺。为了履行上述《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天元股份公司于2001年9月14日与三门峡车站工行签订了转移贷款2550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且该2550万元借款已全部偿还。《债权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因已实际履行,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并未明确约定天元股份公司只对天元集团公司的2550万元债务对三门峡车站工行承担民事责任。天元股份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还款凭证,证明2000年9月25日、2000年9月26日、2000年9月26日以转移贷款名义,代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还款2550万元。对此,三门峡车站工行未予否认,双方均认可该还款并非本案欠款的还款,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三笔还款均发生于2000年11月16日天元股份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债权转移协议补充承诺》之前,难以据此得出该项还款是为履行上述补充承诺的结论。故天元股份公司关于三门峡车站工行实际上默认了天元股份公司只承担天元集团公司2550万元债务的请求,该协议因履行得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天成电化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问题。鉴于在本院二审审理前,天成电化公司已于2008年1月22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其民事主体资格因破产程序终结归于消灭,天成电化公司不能再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判处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70万元及利息3754860.16元(计算至2006年7月20日,自2006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84.3元,由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84.3元,由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树明

代理审判员王华菊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赵穗军

【审判长简介】

张树明高级法官:1965年出生,法律硕士,2002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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