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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

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

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二、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沪浮璜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崇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仕丰科技有限公司(SHIN FENG TECHNOLOGY CO.,LTD)。住所地:萨摩亚国爱匹亚境外会馆大楼217号( OFFSHORE CHAMBERS,P.O.BOX217,APIA,SAMOA)。

法定代表人:郑萍,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云斌,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博钦,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台湾地区高雄市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济北经济开发区强劲街8号。

原审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WINNING GROUP LIMITED)。住所地:萨摩亚国爱匹亚境外会馆大楼217号(OFFSHORE CHAMBERS,P.O.BOX217,APIA,SAMOA)。

法定代表人:黄崇胜,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全南,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丰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的(2007)苏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伯娜担任本案记录。上诉人富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忠华,被上诉人仕丰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朱小波、朱雷,原审第三人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全南,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22日,本院收到仕丰公司从境外寄交并已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授权委托书,终止对朱小波、朱雷的授权,并重新委托于云斌及张博钦担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仕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富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永利公司占40%的出资比例,仕丰公司占60%的出资比例。2004年4月28日,在仕丰公司缺席情况下,永利公司假冒仕丰公司董事签名,伪造董事会决议,单方修改章程,确定“董事长由乙方(即永利公司)委派”,以虚假材料报批并进行了变更登记。永利公司通过欺诈手段,使得其委派的董事黄崇胜“合法”地通过董事长地位控制富钧公司,将仕丰公司委派董事排挤出富钧公司,并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交易,严重损害富钧公司大股东利益。富钧公司长期不召开董事会,未向仕丰公司通报经营及财务状况,永利公司又拒绝仕丰公司关于纠正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主张,仕丰公司作为股东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完全落空。仕丰公司认为,富钧公司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富钧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作为权力机构的董事会无法对富钧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运行陷于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导致富钧公司及大股东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判令解散富钧公司并由富钧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富钧公司答辩称:仕丰公司所称永利公司假冒仕丰公司董事签名,伪造董事会决议等情况均非事实。永利公司与仕丰公司合作成立富钧公司后,实际上运作均由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进行,黄崇胜虽是董事长但不参与经营。2005年4月7日,张博钦擅离职守,黄崇胜才接手经营管理到现在。黄崇胜一直要求仕丰公司委派董事张博钦回来履职,召开董事会,但其从来没有回富钧公司履行义务,不能召开董事会以及股东之间的矛盾是由仕丰公司引起的。富钧公司并未出现公司僵局,更没有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一直在正常发展,且发展势头很好。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在山东成立了与富钧公司经营同种产品的济南同镒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镒公司)。仕丰公司提出诉讼就是为了解散富钧公司,以达到其所成立的同镒公司独占市场的目的。请求驳回仕丰公司诉讼请求。

永利公司陈述称:同意富钧公司的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萨摩亚PEREZ LIMITED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外商独资企业贝克莱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莱公司),注册资本105万美元。2004年4月28日,贝克莱公司因股东资本金没有到位,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将该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永利公司,并接纳仕丰公司作为贝克莱公司投资者并追加投资;重新任命黄崇胜为贝克莱公司董事长,郑素兰、张博钦为贝克莱公司董事;同时要求进行章程变更并经投资方确认通过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登记。

贝克莱公司工商登记中2004年4月28日的公司章程载明:永利公司与仕丰公司共同投资贝克莱公司并追加投资。追加投资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其中永利公司出资额 400万美元(现汇40万美元,机器设备折价360万美元),占40%的出资比例,仕丰公司出资额600万美元(现汇60万美元,机器设备折价540万美元),占60%的出资比例。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仕丰公司委派两名,永利公司委派一名,董事长由永利公司委派。第二十三条规定董事会实行例行会议及临时会议制度,例行会议在年度结束以内举行,临时会议在认为必要的时候举行。第二十四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当董事长缺席时可由其委托人主持。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必须由全体董事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董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书面决议和董事会的议事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全体签名,并由公司保存。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下设生产、技术、销售、财务、行政等部门,并设总经理一名,由仕丰公司推荐。总经理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行使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业务。时任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素兰在章程上签字并加盖印章,永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崇胜在章程上签字。

2004年5月12日,太仓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贝克莱公司股东变更、增资、董事会变更和章程变更。贝克莱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黄崇胜担任贝克莱公司董事长,郑素兰、张博钦担任董事,聘请张博钦担任总经理。仕丰公司否认郑素兰在公司章程等上的签名及签章,同时称不知道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组成结构。

贝克莱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变更后,张博钦担任总经理并负责贝克莱公司的筹建和生产经营。2004年8月1日,怡球金属(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球公司)与贝克莱公司签署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贝克莱公司租赁怡球公司厂房4700平方米,每月租金人民币79 900元。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贝克莱公司分五年每季度向怡球公司支付电力开户增容费人民币6万元,共计支付人民币120万元。2004年10月,贝克莱公司正式投产运营,并经董事会决议,报太仓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后,于2004年11月23日经工商机关变更名称,贝克莱公司更名为富钧公司。

2005年4月7日,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因对富钧公司治理结构、专利技术归属、关联交易等方面发生争议,总经理张博钦离开富钧公司,此后富钧公司由董事长黄崇胜进行经营管理至今。富钧公司总经理张博钦离职后,为了解决富钧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及富钧公司通过各自律师进行大量函件往来,沟通召开董事会事宜,最终于2006年3月31日召开了富钧公司第一次临时董事会,黄崇胜、张博钦(同时代理郑素兰)参加会议,但董事会未形成决议。此后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对富钧公司的治理等问题进行书面函件交流,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董事会也未能再次召开。

2005年4月15日,怡球公司以富钧公司拖欠租金、水电费、电力增容费为由诉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5年5月9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以(2005)太民一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判令富钧公司向怡球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99 904.73元。

2006年12月18日,经昆山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截至2005年3月14日,富钧公司共实收资本8 899 945美元,其中永利公司以机器设备出资360万美元,仕丰公司以机器设备出资500万美元,现汇出资299 945美元。富钧公司历年来的经营状况为:2004年10-12月销售收入人民币464万元,净利润人民币-14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102万元;2005年销售收入人民币669万元,净利润人民币-833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703万元;2006年销售收入人民币909万元,净利润人民币-792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701万元;2007年销售收入人民币1036万元,净利润人民币-613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571万元;2008年销售收入人民币734万元,净利润人民币-627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556万元;2009年销售收入人民币804万元,净利润人民币-478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446万元;2010年1-6月销售收入人民币359万元,净利润人民币-35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280万元。

2004年7月28日,COMPOS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外商独资企业同镒公司,张博钦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生产产品与富钧公司相同。2008年3月,富钧公司以张博钦、同镒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该案尚未审结。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法院以维持富钧公司存续为目标进行了多轮调解工作,首先要求三方当事人围绕改进和重构富钧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磋商,力求建立各方均能接受的公司经营管理的方式。虽然三方当事人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但因无法建立信任关系而未能达成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方案。其次要求三方当事人围绕单方股东退出公司进行磋商,因股权收购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未能实现单方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管理的目标。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性质为公司解散纠纷,是公司股东基于行使股东权利而提起的变更之诉。被请求解散的富钧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属于中国企业法人,依法应适用富钧公司登记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同时,各方当事人当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因此,该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二)关于富钧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司法解散公司条件。首先,仕丰公司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仕丰公司占有富钧公司60%股权,其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

其次,富钧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发生严重困难。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有限责任公司陷入僵局的第一个要件。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状态。本案中,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一是富钧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长期无法履行职能。自2005年4月7日富钧公司总经理张博钦离开公司之后,富钧公司仅于2006年3月31日召开过一次未能做出决议的临时董事会,董事会在长达六年多时间内未能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能。二是公司董事冲突长期无法解决。富钧公司董事、总经理张博钦因在公司治理结构、关联交易等方面与董事长黄崇胜发生争议,自行离开公司后,数年来富钧公司三个董事均通过律师进行函件往来,但并未能就解除公司经营管理的分歧达成一致,冲突始终存在。同时张博钦就任同镒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又引发富钧公司诉张博钦损害公司利益诉讼,使得各方的冲突加剧。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成为空设。富钧公司章程中规定总经理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行使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业务。张博钦作为富钧公司聘用的总经理长期不进行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由一方股东委派的董事长一人进行管理,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成为空设。

第三,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一方面从富钧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股东的投资长期未能获得回报。富钧公司自成立开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虽然在黄崇胜长达六年的单方经营管理中,富钧公司的亏损在逐年减少,但始终未能实现扭亏为盈,已经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另一方面从富钧公司的管理来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未能发挥有效作用。由于双方股东的冲突始终不能得到解决,富钧公司一直由永利公司委派的董事长单方进行管理,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仕丰公司却游离于公司之外,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第四,经过多方努力无法解决公司僵局。富钧公司股东间发生冲突后,双方股东均通过多种途径力图化解纠纷,但均未能成功。一方面股东双方自行进行沟通协调。股东双方均委托律师参与双方纠纷的处理,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进行了十多次往来函件的沟通,并且召开了一次临时董事会,但对分歧事项未能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在提起诉讼之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三方进行了多轮的调解,从重新建立富钧公司新的公司治理结构到股东转让股权单方退出,股东各方均提出解决方案,但均未能达成意见一致的调解协议。

第五,富钧公司、永利公司抗辩事由不能成立。1. 关于股东之间的矛盾是由仕丰公司引起,富钧公司不能解散的抗辩事由。有限责任公司除资合性特征之外还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通常既是公司的投资者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是公司正常经营的重要基础。从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以来,为确保公司稳健经营,公司运行始终体现资本民主的“股份多数决”原则。当股东之间丧失了彼此间的信任发生公司僵局时,一方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权,对其他股东存在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基于投资股份所享有的合法经营管理权利,是公司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之一。富钧公司的僵局起始于2005年4月7日张博钦离开公司,原因是股东双方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专利权归属、公司关联交易等问题发生分歧后,股东双方之间逐步丧失了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信任基础,从而产生了公司僵局。仕丰公司认为永利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从而占据公司董事长位置,理由是公司章程上签名和签章非其法定代表人所为,但在公司章程修订后,仕丰公司委派的张博钦长期担任贝克莱公司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并修改章程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富钧公司,故仕丰公司的单方否认还不足以证明永利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章程的事实。虽然仕丰公司对永利公司产生不信任的理由不一定成立,但公司是否能够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而不取决于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因此,富钧公司、永利公司关于矛盾由仕丰公司引起而不能解散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2. 关于仕丰公司恶意诉讼,企图独占市场,不应解散公司的抗辩事由。同镒公司是由COMPOS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富钧公司、永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同镒公司与仕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张博钦虽然是仕丰公司委派到富钧公司的董事,但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张博钦到同镒公司担任董事长并不能当然视为代表仕丰公司。因此,富钧公司、永利公司关于仕丰公司恶意诉讼、企图独占市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张博钦作为富钧公司高管人员是否应当承担损害公司权益的责任,应当在富钧公司诉张博钦、同镒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中处理,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即使本案依法判决富钧公司解散,也不影响其在该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故对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60%的仕丰公司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富钧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 865元由富钧公司负担。

富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1. 原审判决对仕丰公司委派董事兼总经理张博钦离开富钧公司的原因认定有误。张博钦于2005年4月7日离开富钧公司,真实原因是其违反公司高管忠诚禁止义务,担任同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生产销售与富钧公司同类的产品,挤占富钧公司市场,损害富钧公司利益。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不存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的争议,也未产生专利科技归属、关联交易等方面的争议。2. 富钧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富钧公司的产品建筑浪板是在中国大陆刚起步的环保产品,市场前景良好。富钧公司营业额逐年扩大,财务报表反映亏损,是由于机器设备估值过高,折旧金额较大所致,目前经营管理秩序良好,亏损额逐年减少,公司正向扭亏转赢的方向过渡。3.富钧公司董事会的僵局是仕丰公司单方人为因素造成的。张博钦擅自离开富钧公司后,接到富钧公司召开董事会通知,故意不参会,制造公司僵局。仕丰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目的在于使富钧公司不复存在,从而独占市场份额。(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给公司僵局困境中的无辜者和受害者提供最后救济措施。如果允许对形成僵局的过错股东通过诉讼解散公司,将对无辜股东形成二次损害,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悖。仕丰公司可以选择重新指派董事、委派总经理继续合资经营事宜,也可以协商股权转让,启动退出机制,或通过竞价确定公司归属,但其只选择公司解散,将造成富钧公司股东权益受损、设备搁置、员工失业,不利于资源效用和社会稳定。仕丰公司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仕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富钧公司自2005年4月至今,董事长期冲突,逾六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富钧公司自2005年永利公司完全独立实际控制公司后,经营状况每况愈下,亏损严重,股东利益持续遭受重大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纷争发生后,富钧公司股东通过双方委派的董事以及律师探讨一方退出的解决方法,原审法院也组织了多轮多层面的调解,但因股东间的成见及分歧无法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是慎重的。公司解散后可能导致职工的辞退及再就业等,依照公司法、劳动法等法律存在依法救济的空间,不能成为维持公司现状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利公司陈述称:同意富钧公司的意见。

二审期间,富钧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对富钧公司诉张博钦、同镒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作出(2008)济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同镒公司与富钧公司主要产品相同,属同类经营,张博钦系富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担任同镒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构成对富钧公司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富钧公司有权行使公司归入权,判决:一、张博钦、同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张博钦不再担任同镒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张博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富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张博钦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鲁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未签订合营合同,但签订了富钧公司章程。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1. 公司章程的修正;2. 公司的中止、解散或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3. 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增加或减少,公司资产全部或部分转让,股权增加和转让及公司其他重大决议,应由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双方同意,方可变更;4. 决定年度生产计划、销售计划、发展计划;5. 年度的财务预算、决算、会计报告的认可;6. 年度的财务预算盈利和亏损的处理方法;7.讨论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8.总经理的年度经营报告的审核及认可;9.总经理提出议案的审议和决议;10. 总经理及其他经理级(含)以上高级职员的任免;11. 负责公司终止和期满的清算工作。”第十九条规定:“第十八条之各条款内容,须经全体董事同意才能生效。”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以维持富钧公司存续为目标进行了多轮调解工作。鉴于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已丧失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信任基础,调解主要围绕一方股东退出富钧公司的方案进行协商。调解过程中,富钧公司提交至2011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实收资本人民币76 972 153.35元,未分配利润人民币-40 814 925.41元,所有者权益年初数人民币36 157 227.94元,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人民币31 909 051.91元。在富钧公司披露的资产负债表信息基础上,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同意由仕丰公司受让永利公司持有的40%股权,并对股权转让价格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然而,由于该两方股东对于调解协议的具体条款包括股权收购前富钧公司是否应向仕丰公司全面公开财务和经营信息、富钧公司如存在披露的资产负债表以外的债务时永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最终未达成使富钧公司存续的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被请求解散的富钧公司是由两名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二条以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之解散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没有对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审查仕丰公司请求解散富钧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

首先,关于富钧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本案中,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富钧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均以委派董事的形式对富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即由董事会直接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双重职能。同时,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方案、财务决算盈利和亏损的处理方法、经理级以上高级职员的任免等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均需要全体董事同意才能生效。富钧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特别约定而实行的严格一致表决机制,使得人合性成为富钧公司最为重要的特征。自2005年4月起,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因富钧公司的厂房租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专利权许可使用等问题发生了实质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富钧公司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而且在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各自律师的协调下召开的唯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也因为双方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富钧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长达七年时间,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其次,关于公司解散是否应当考虑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以及过错。富钧公司上诉认为,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擅自离职,不参加董事会会议,人为制造公司僵局,损害富钧公司利益,法院不应支持仕丰公司具有恶意目的的诉讼;仕丰公司则抗辩认为永利公司以欺诈方式取得董事长职位而导致公司僵局。本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本案中仕丰公司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背景情况为,富钧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并由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长达七年,仕丰公司持有60%的股份,其行使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情形。至于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是否存在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富钧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由富钧公司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涉。

其三,关于富钧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富钧公司经营情况看,富钧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期间,富钧公司业务虽然没有停顿,但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至不足实收资本的二分之一。富钧公司关于其生产经营正常,亏损额正在减少,有望扭亏转盈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从富钧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情况看,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至今均未足额出资,在双方股东不愿意共同经营富钧公司、冲突对立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富钧公司注册资本难以充实,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富钧公司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其四,关于替代解决途径的可行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然而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多轮的调解,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富钧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尤其是在二审调解过程中,仕丰公司愿意受让永利公司股权,使富钧公司存续,其与永利公司就股权转让价格亦基本达成一致,但由于富钧公司不愿意全面公开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和对外债务,故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法没有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现富钧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富钧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富钧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仕丰公司作为持有60%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富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 865元,由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 〇 一 二 年 六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审判长简介〕

陈纪忠高级法官:1968年出生,法律硕士。2007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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